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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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九二五○五號函

要旨市地重劃時增設巷道及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與都市計畫之配合

內容
一、有關辦理市地重劃時增設巷道問題:
(一)市地重劃為執行都市計畫之重要手段,故都市計畫如擬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無論在都市計畫規劃時、發布後或市地重劃之執行時,都市計畫及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均應相互協調配合,以避免執行市地重劃時之困難。
(二)都市計畫規劃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應確實評估辦理市地重劃之可行性,如有因市地重劃分配之需要,增設道路時,應建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處理。
(三)市地重劃主管單位於研擬市地重劃計畫書時,亦應檢討市地重劃實施之情形,如發現確有增設巷道之必要時,宜先洽都市計畫單位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再研擬市地重劃計畫書報核,實施市地重劃。
(四)在實施市地重劃期間,發現都市計畫規劃之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擬增設或加寬為八公尺以下巷道時,如經洽詢都市計畫機關,擬增設或加寬之巷道,無妨礙原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道路系統者,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否則,應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後再行施工。
(五)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四四一次會議之決議,僅就辦理市地重劃增設道路而為限制,有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因辦理市地重劃而需增設道路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時,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二、有關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是否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問題:為使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能依都市計畫之規定開發建築,市地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惟如都市計畫規劃採大街廓規劃或規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可採下列方式因應:
(一)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意願,認為依其規定開發可行者,依都市計畫辦理。
(二)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認為依其規定開發不可行者,洽請都市計畫機關重新檢討另循其他開發方式辦理,或變更都市計畫內容規定,以利市地重劃辦理。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4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2657號函(不納入104年地政法令彙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二一八四號函

要旨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時,因無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改以現金繳納者,其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所列數額,應與其他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者之計算標準一致

內容
本案經本部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邀集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台中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及台中市政府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如下:「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改以現金繳納』者,其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所列之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應與其他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者之計算標準一致,本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七五八五三號函爰規定前開『改以現金繳納』者,其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所列數額,『公共用地負擔部分,以公告重劃計畫書時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負擔部分,按實際負擔之數額計算』。至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其差額地價之繳納,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四六八五號函

要旨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申請放棄分配土地,以政府核定改發給現金補償地價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審核標準,課徵土地增值稅

內容
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申請自願放棄分配土地,請求發給現金補償地價之計算標準,應按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為計算標準,並以政府核定改發給現金補償地價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審核標準,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政府發給補償地價低於上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發給地價為準。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一七一五號函

要旨繼承原因發生在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繼承人於辦竣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時已非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其漲價總數額不扣除重劃費用

內容
一、本案經本部函詢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邀集財政部、法務部(未派員)、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稅務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局)等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依該規定,土地移轉時,得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之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應為移轉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支付者。而繼承原因發生在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繼承人於辦竣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時,該繼承人並非支付改良土地費用(重劃費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又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及『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原土地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因負擔重劃費用而致土地價值上漲之數額及其他土地之自然增值,均已於繼承時不徵土地增值稅,並於繼承土地再移轉時,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無由再於土地漲價總數中扣除重劃負擔費用。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被繼承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故被繼承人參加市地重劃所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可視為已就被繼承人原有土地扣除之負擔,在辦理繼承時,該等負擔是否得於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之財產總額中扣除,請財政部考量。內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ΟΟ六七二六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二、本部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ΟΟ六七二六號函(刊載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版地政法令彙編第七九六頁)停止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

要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指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

內容
本案涉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中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之疑義,案經本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邀集 貴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台東縣政府等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依前開規定,在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面積是否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在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可能為在重劃區內不同位置之多筆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合併計算,因此其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亦應以全重劃區內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來認定。否則,對於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便可能會有多重之認定標準。準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指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

一、重劃後土地分配原則: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
二、調整分配方法如次:
(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且每宗土地應分配的面積已達最小分配標準時,應逐宗個別分配;如有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向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能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不能建築的土地。
(二)畸零細小土地分配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所有土地應分配的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以現金補償之;如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可於深度較淺,地價較低的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
(三)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的分配
一宗土地占分配線兩側,各側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如其中一側應分配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一側合併分配。
(四)分別共有土地分配
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可申請分配為單獨所有;如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二)所述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
(五)已建築土地的分配
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的土地,如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
(六)重劃前已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分配
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七)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的分配
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分配。
(八)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的分配
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的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的定義者,依法辦理抵充,其餘不符合抵充規定者,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
(九)重劃前供公共通行的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的分配
重劃前供公共通行的既成巷道或私設巷道應予保留者,視為增設巷道,依增設巷道的處理方式辦理。但該巷道如具有法定空地的性質,應按重劃前原位置、面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不計算其重劃負擔。另該巷道如兼具法定空地性質者,應按重劃前原位置、面積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不計算其重劃負擔,並得配合重劃工程同時施工。

三、原位次分配原則的例外:
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的需要,可協調土地所有權人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分配,而不受前述分配方法之限制。
四、合併分配之限制:
重劃前各宗土地如設定有不同種類的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以免影響他項權利人或債權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