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投資限制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所稱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所稱外國銀行,指全世界
    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
    銀行;所稱公司股票,指最近三年課稅後之淨利率平均在百分之六以
    上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所稱公司債,指慕地投資股務公司(Moody'
    s Investers  Service)、史坦普公司(Standard&Poor's Co.)或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評鑑公司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
    行之公司債。
三、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左列為限:
(一)外幣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國外放款。
(四)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
(五)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五。但保險業得視實際需
    要,報經財政部核准,適度調整其投資總額,其最高投資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保險業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及投資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
    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需事先經財政部核准。
四、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幣存款,存放之銀行除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外,
    並得存放於外國銀行。
    前項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
五、保險業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種類及限額,應依左列規定:
(一)投資種類:
    1.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庫券、儲蓄券。
    2.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Floating Rate  Notes)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有價證券。
    3.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或國外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但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發行者除外。
(二)投資限額:
    1.保險業投資於第一款第二目之投資總額與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一第二款購買之有價證券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
      之三十五。
    2.保險業投資於第一款第三目之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金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及該發行股票、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
      之三。但經財政部核准,投資於國外保險公司之股票,不在此限;
      其投資總額與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購買之國內公司
      股票及公司債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3.保險業投資於第一款第三目之每一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金額,不得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三;其投資
      總額與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四款購買之國內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受益憑證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六、保險業辦理國外放款,以外國政府或外國銀行保證者為限;每一單位
    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其放款總額與依保險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辦理之國內放款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百分之三十五。
七、保險業資金投資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
    大投資案,其投資種類為上市公司股票者,不受第二點規定之限制。

第 1 條

本準則依據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 本準則所稱外國銀行,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本準則所稱公司股票,指最近三年課稅後之淨利率平均在百分之六以上之 公司所發行之股票。 本準則所稱公司債,指慕地投資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ers Service) 、史坦普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 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評等機 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本準則所稱控制公司,指持有國外保險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 過國外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之公司,或直 接或間接控制國外保險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

第 3 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 外幣存款。 二 國外有價證券。 三 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或其控制公司。 四 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保險業得視實際需要 ,報經財政部核准,適度調整其投資總額,其最高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二十。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得因避險需要,經財政部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

第 4 條

保險業資金運用於外幣存款,存放之銀行除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外,並得 存放於外國銀行。 前項存款,存放於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第 5 條

保險業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種類及限額,應做下列規定: 一 投資種類: (一) 外國政府發行之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 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 ( Floating Rate Notes) 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有價證券。 (三) 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或國外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但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發行者除外。 二 投資限額: (一) 保險業投資於前款第二目之投資總額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二款購買之有價證券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 十五。 (二) 保險業投資於前款第三日之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金額,不得超過 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及該發行股票、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或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其投資總額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三款購買之國內公司股票及公司債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 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 保險業投資於前款第三目之每一國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 額,不得超過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五;其投資總 額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四款購買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第 6 條

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 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規定者,事先經財政部核准,得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國外投資,其投資種類為公司股票者,不受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前項投資總額與依保險業資金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審核要點第二點第五款 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第 7 條

保險業辦理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國外投資,需事先經財政部核准,其投 資種類為公司股票者,不受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投資限制
保險資金投資國際板債券加計海外投資,最高不逾可運用資金的65.25%,金管會希望資金多應用於國內,不考慮調整上限。圖/本報資料照片

壽險資金仍是應多留在國內投資。2019年金管會發布新規定,即保險資金投資國際板債券加計海外投資,最高不逾可運用資金的65.25%,至今已滿二年,新台幣匯率這二年亦相對強勢,但金管會主委黃天牧強調,保險資金取之於國內,應用於國內,此天花板限制「到目前都是合適的」,並不考慮調整。

美國聯準會已宣布今年將啟動升息,國外債券利率可望升高,但部分壽險公司可能已逼近國外投資上限,且先前中央銀行在新台幣升值壓力極大時,亦曾建議金管會調整國外投資上限等,讓壽險增加海外投資金額的匯出,緩減資金流入造成新台幣升值的壓力。

黃天牧表示,保險業資產與負債必須匹配,保單有一定的成本、宣告利率,其實最適合保險業投資是固定利率的長年期商品,如長年期債券等,但台灣這類商品市場規模有限,勢必要去國外投資,因而產生匯率風險,這是不得已的選擇。

過去幾年政策開放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可不計入國外投資,因此投資部位迅速衝得很高,後來在金管會前任主委顧立雄時設下天花板。即國際板加計國外投資,不得逾已獲准國外投資額度的145%,即最高是可運用資金的65.25%。

據金管會統計,到2021年11月止,壽險業海外投資不含外幣保單,已逾13.86兆元,占資金的46.65%,若加上外幣保單則近19.72兆元,占率達66.34%,等於壽險資產有逾66%是以外幣形式存在。

曾擔任保險局長多年的黃天牧強調,保險業資金取之於國內、用之於國內,這是必然的,但因為保險公司需要進行資產負債匹配,因此必須投資國外,拉高固定收益,為解決此問題金管會也已修保險法,提供保險業投資國內的誘因,加上放寬投資創投、私募基金的限制,都是希望保險資金能多投資國內,協助國內產業發展。

黃天牧認為,目前65.25%的上限是合適的,並不考慮檢討、調整上限。

保險局也表示,2021年外幣保單占新契約保單57%,等於只有43%的新台幣部位需要去化,壓力並不大;再加上央行近期也沒有再討論新台幣匯率問題,因此2022年國外投資上限將不是重要議題。

保險業投資限制

保險業投資限制

王資元

  • 台灣暨美國紐約州律師
  • 合格證券分析師

近日某創投公司涉入某集團經營權爭奪戰,因該創投公司的主要股東包含多家保險業者,故遭到另一陣營的回擊,且將戰線延伸至保險業的金融監理。最終在金融主管機關及保險業股東的表態下,該創投公司經營團隊宣布退出爭議。以下謹淺談保險業投資創投的規範並簡評本事件。

保險業資金來自社會大眾,其投資應受嚴格監理,須符合保險法令正面表列。保險法第146條以下各條文,即規範各類對保險業資金運用的範圍與限制;另方面,為引導保險業有效運用資金,法令亦有多次放寬,例如保險法第 146-5 條即允許保險業資金得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的範圍,於今(2021)年更開放原先須由業者取得主管機關事前核准,增訂可採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方式辦理。而主管機關經授權訂定的「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即允許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的範圍,包含創業投資事業。

法令適度放寬保險業投資範圍的同時,也一併明訂相關限制,以平衡風險並避免法規套利。以投資創投為例,依「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規定,保險業者投資單一創投的上限,不得超過該創投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五;而若業者與其利害關係人共同持有該創投,或以其他方式對該創投達到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介入該創投及其被投資事業的經營管理及投資決策,且業者本身及其投資創投所持有的同一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合併計算後不得超過法定限額;其立法目的,即是為了為避免保險業透過創投,迂迴規避保險法投資限制(如單一公司持股上限),以強化控管保險業的資金運用。

回歸本件爭議。依公開資訊,各保險業者持股該創投公司均未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且無業者或業者代表擔任該創投公司董事,亦無業者與其利害關係人共同持有該創投公司,或以其他方式對該創投公司達到控制與從屬關係;而各業者以股東身分於投資續後管理上,是否有權利或義務表阻止該創投公司經營團隊業務之執行,須視業者參與創投募資的相關協議而定,同時亦須檢視協議內容有無符合保險法財務性投資的精神。另以金融監理的角度,主管機關或可將此類爭議作為檢視既有法令是否已足的契機,未來得嚴加規範保險業資金運用的各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甚至一併要求接受保險業投資的其他業者,也須配合妥善運用資金,以平衡金融秩序與資金效率;相關法令均可於檢討修正後令各界遵守,以符法治國的依法行政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而實際上,於爭議發生後,主管機關為免戰火於金融監理層面延燒,第一時間即以記者會向業者喊話,要求各業者立即發揮股東影響力,嚴格審視該創投公司經營團隊,各保險業者則馬上配合主管機關,聲明表態否定涉入其他公司的經營權糾紛,而該創投公司基於長期與保險業資金往來合作關係,亦即時選擇停損退出。以結果而論,本件爭議之提出,是場順應本地監理實務的精準回擊。如今相關喧囂已漸消弭,少有人再論及相關法令,往後各保險業者之資金運用,若繼續沿用既有法令及主管機關「與時俱進」的行政指導,誠屬懸而未解的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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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保險業的美麗與哀愁

關鍵字


  • 保險法第146條
  • 保險法第146-5條
  •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
  •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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