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法律雖保障勞工的爭議行為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但仍禁止下列哪些人進行罷工

「罷工」及「爭議行為」的法律規範簡介

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秘書長 韓仕賢

       我國勞動法過去對於「爭議行為」並無明確定義,一般是指勞資之一方為貫徹其主張,以集體之意思,對於他方所採取之阻礙業務正常營運之行為及與之對抗之行為。傳統上,勞方之爭議行為包括罷工、怠工、杯葛、糾察、占據等,上述行為都是在勞動契約關係仍未中斷之前提下,勞工集體暫時拒絕勞務之提供[1]。

       至於工會因勞資爭議發生「罷工」行動,係指勞工為繼續維持或變更其勞動條件,或為獲取一定之經濟利益,依法律所定程序,經工會宣告,所為之集體停止勞務提供之爭議行為。至於雇主在罷工期間雖可免除給付工資之義務,惟其他義務則仍然存在,例如:辦理勞工保險事務,勞工工作年資在罷工期間應繼續累積計算,因勞動關係在罷工期間仍繼續存在[2]。

       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本法)於「爭議行為」專章,對於「罷工」及「爭議行為」之主要規定如下:

一、「罷工」及「爭議行為」之定義

       本法第5條規定,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爭議行為的態樣很多,勞方通常採取之爭議行為有罷工、怠工、杯葛、蓄意破壞和占據工廠等,資方通常採取鎖廠、繼續營運和建立黑名單等爭議行為。

二、「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不得為爭議行為,但有例外情形

       本法第53條第1項後段明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但第2項有例外規定:「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35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亦即為保障勞方行使「集體勞動三權」,對於雇主有違反上述法律明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並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認定屬實,則其爭議性質雖屬權利事項,惟其與單純一般私權之權利受損不同,故勞方依法仍得為爭議行為。

三、簡化罷工程序

       本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刪除舊法「罷工議決須經召開會員大會」之要件,此項規定簡化了工會罷工的程序,故罷工投票只要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過半數即可。

四、特殊行業勞工爭議行為之禁止與限制

       本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教師」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不得罷工;第54條第3項規定水、電、燃氣供應、醫院和金融資訊服務等行業,勞資雙方應先約定「必要服務條款」之後,工會始得宣告罷工。所謂必要服務(essential service)是指維持與大眾生命安全或公共利益之事業基本運作與服務,惟各行各業的必要服務程度與內容不一,據知目前尚無企業勞資之間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之案例可供參考。

五、合法爭議行為之民、刑事免責

       勞工合法與正當的爭議行為是基本權利的行使,本法第55條是有關工會及會員行使合法爭議行為的民、刑事免責保護規範。工會及會員行使爭議行為,應依符合「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亦即進行爭議行為之主體、目的、手段及程序等均須具有正當性。

       從上述的法律規定可知,本法除了賦予罷工及糾察線等爭議行為的法律依據,並有民、刑事之免責適用,以保障勞工在法律允許範圍內行使爭議權。也就是說,《憲法》所保障之罷工等爭議行為,乃是提升勞工之勞動與經濟條件的手段,原則上只要不是暴力行為,罷工除了拒絕提供勞務之消極作為,尚應准許工會採行「有必要之積極性動作」[3],甚至「阻礙事業正常運作」亦為本法明定允許(參考本法第5條),也唯有如此,才能對資方產生壓力,促使其與工會重啟協商談判的機會。

       最後,本法對於糾察線如何為之,雖無具體規定,但是罷工行動不應只是勞工放下工作,在家泡茶、睡覺、看電視,而是工會必須採取積極性的抗爭行動,才能確保工會的罷工具有壓力效果,以迫使資方出面與工會談判讓步。所以當工會決議罷工,為了使會員能遵守罷工決議,以及確保合法罷工的有效性,便會糾集訓練一群糾察隊員(picket),在公司入口或大門,以勸說方式阻卻工人上工、顧客前往消費,或是阻止資方出貨;甚至採取人牆、靜坐、遊行等手段,以勸說或抗議方式阻卻非工會成員、替代人力上工,達到迫使資方與工會協商談判的目的。反之,公司為了維持繼續營運,通常會在工會發動罷工期間,僱用臨時工或發放「破壞罷工津貼」,或者工會會員因為遭受資方威脅或個人生計考量,不顧工會決議仍繼續工作者,即被稱為「罷工破壞者」。

       總之,罷工糾察線在國外已經行之有年,其合法性在先進國家多是被認可的,而且若無實施糾察線,很多罷工很難有效地對雇主施壓,而降低罷工成功機率。重要的是,國家在面對勞資爭議所發生的爭議行為或罷工,只要是「具有合法正當性」、「非以暴力脅迫為之」、「在合法的界限內」等原則,則其不應予以壓制;尤其代表公權力執行的警察必須遵守比例原則,一方面確保法律獲得遵守,另一方面也確保爭議行為不會被架空或受阻[4]。

現行法律雖保障勞工的爭議行為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但仍禁止下列哪些人進行罷工

圖說:台灣富士全錄企業工會去年發動罷工,勞資雙方對罷工糾察線看法出現歧異。

 


[1] 參閱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2] 參閱黃程貫(2009),勞動法,頁B-23,台北:新學林。

[3] 黃程貫(1996),勞動法,頁257。台北,國立空中大學。

[4] 參閱楊通軒(2007),集體勞工法-理論與實務,頁325,台北:五南。

以普來利罷工事件不起訴為例

現行法律雖保障勞工的爭議行為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但仍禁止下列哪些人進行罷工

壹、前言

自2016年6月華航空服員罷工事件後,台灣尚發生好幾次罷工事件[1],這些罷工過程中,工會有時會設置所謂「罷工糾察線」,例如以封鎖線、人牆、靜坐等方式阻擋在公司門口,希望可以發揮罷工團結力量,保護罷工成果。雖罷工事件已經不像過去這麼少見,但許多勞工朋友對於罷工糾察線還不太認識,而2017年11月25日普來利罷工事件,警方逮捕了罷工糾察線現場的五位工會幹部,並移送法辦,此經檢察官偵查後,於2018年9月作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02號不起訴處分書,給予五位工會幹部不起訴。本文希望藉由本次普來利罷工事件的不起訴處分,介紹罷工糾察線與爭議行為刑事免責。

[1] 例如本次介紹的2017年11月25日普來利罷工事件,以及2018年1月19日美麗華工會罷工、2018年4月10日佳福工會罷工(幸福高爾夫球場)、2018年10月12日富士全錄工會罷工。

貳、事實概要

一、爭議背景

本案爭議背景中的資方為普來利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普來利公司),在桃竹苗地區經營「Homebox」居家商品專賣店,原有桃園、竹北、新竹、頭份、竹南共五家店,勞方則為普來利公司企業工會(簡稱普來利工會)。因2017年10月間傳出資方以經營不善為由,要在12月中關閉桃園店的訊息,工會於是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希望與資方協商優於法定的資遣條件,但經協商未果,工會於是於11月23日通過罷工投票取得合法罷工權,並於25日至營業中的新竹店前拉起罷工封鎖線發動罷工。

11月25日普來利工會到新竹店前拉起罷工封鎖線的第一天,影響人員進出與資方的營業,現場有所爭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工會人員與警方也產生衝突,其中有一名警員受傷,警方於是於當天先後將罷工現場的普來利工會理事長彭宏達、桃市產總秘書吳嘉浤、桃市產總顧問姚光祖、竹縣產總理事長詹素貞、桃市產總秘書長葉瑾瑜5人逮捕,以妨礙公務、強制罪、妨害自由等罪名移送新竹地檢署。

罷工後來持續到第六天,勞資雙方於11月30日晚間終於達成共識,罷工也到同日結束。

二、告訴事實

本案告訴人共四人,分別為資方新竹店經理、公司負責人、新竹店副課長、顧客。告訴人主張被告彭宏達、吳嘉浤、姚光祖三人於11月25日中午率領多人到新竹店門口舉起「顧客請注意,合法罷工中」立牌,拉起標語與白布條、尼龍繩,在現場組起人牆,並與現場警員衝突,阻擋新竹店賣場員工進出及顧客鄭某進入購物的權利;被告詹素貞、葉瑾瑜於同日下午以相同方式持續抗議,並以身體阻擋新竹店副課長進入店內工作,還與員警等人發生衝撞,導致其中一位員警受左側肩膀挫傷、疑似脫臼(該員警無提起傷害告訴)。告訴人提告主張,以上被告五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參、不起訴理由之重點

一、本案罷工程序合法

本案罷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工會會員大會罷工投票通過,則被告等人至新竹店罷工並設置罷工糾察線,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應屬合法。

二、本案罷工糾察線不構成犯罪

(一)強制罪部分

  1.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12年8月20日勞資3字第1010126744號令,罷工及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而罷工糾察線係為傳達罷工、勸諭支持罷工之訴求,於雇主之營業處所之緊臨區域設置,為罷工之附隨行為,非單獨之爭議行為,並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2. 本案被告彭宏達、吳嘉浤、姚光祖於當日中午設置的罷工封鎖線,完全佔據出入口,並無留置空間或通道提供給不支持罷工的員工或顧客出入,客觀上已著手妨礙其餘員工或顧客進入該店的權利,已著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3. 然而,主觀構成要件部分,依據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身為顧客的告訴人要進入店內時,被告吳嘉浤雖與該顧客有口頭爭論,但該顧客堅持不配合後,吳嘉浤就抬高封鎖線讓該顧客進入店內,則被告應無強制罪的主觀犯罪故意。
  4. 違法性部分,罷工權及爭議行為之行使,本質上阻礙雇主事業正常運作之性質,縱認被告阻攔行為已經妨礙資方營業權利的正常行使,但因手段並未過於偏激,符合手段與目的間之內在關聯性,仍不能構成刑法上強制罪。
  5. 另外同日下午資方新竹店副課長兩次進入時,一次是口頭理論後就獲得通過,第二次只短暫受阻,就有警察扯開封鎖線讓副課長得以進入,無法看出被告葉瑾瑜、詹素貞有何以強暴或脅迫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不構成強制罪。

現行法律雖保障勞工的爭議行為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但仍禁止下列哪些人進行罷工

(二)妨害公務罪部分

  1. 依警方錄影光碟,現場罷工糾察線後方尚有警察人牆,當日中午被告姚光祖、吳嘉浤雖曾一度向前與員警推擠,但推擠過程中,被告三人推擠程度與力道不是蠻力衝撞或出拳毆打,被告吳嘉浤跌倒也沒導致任何警員受傷摔跤,反而三人很快地受警方優勢警力當場逮捕而束手無策,顯示被告三人只是希望藉機穿過警方人牆進入賣場勸諭支持罷工,未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 或「脅迫」的構成要件。
  2. 同樣由警方錄影光碟,雖可看出當日下午在新竹店門口,被告葉瑾瑜、詹素貞有與警方推擠,但無以作勢攻擊、毆打警方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又其中一員警雖於人群推擠中受傷,但也無證據顯示是被告二人造成,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三、爭議行為刑事免責

不起訴處分書最後表示,假設被告等人罷工及爭議行為具有正當性,即使觸犯刑法強制罪、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也因強制罪保護法益在於被害人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自由(屬個人自由權法益)、妨害公務罪保護法益在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威信及貫徹性(屬國家法益),均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本文,亦屬不罰之行為。

肆、解說

一、罷工糾察線的定義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雖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但勞資爭議法第5條並無對罷工糾察線加以定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12年8月20日勞資3字第1010126744號令提出官方之定義表示:「核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有關設置糾察線之定義及應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一、罷工糾察線,指工會為傳達罷工之訴求,於雇主之營業處所之緊臨區域設置罷工糾察線,勸諭支持罷工。故糾察線之設置為罷工之附隨行為,非單獨之爭議行為。」以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定義,並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採取。

二、爭議行為刑事免責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表示: 「正當爭議行為係屬權利之行使,惟因其具衝突性之本質,於行使過程中,確實無法完全避免對於雇主或第三人之權益造成影響。司法實務上,於判斷爭議行為有無構成犯罪時,除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外,宜更深入考量該爭議行為之主體、目的、手段及程序是否具有正當性。有鑑於此,為避免工會及勞工因刑事責任之疑慮而阻礙其行使爭議權空間,並本謀求工會及勞工之爭議權與雇主及第三人之基本權利間法益衡平之調合原則,爰參酌日本勞動組合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於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或違反行政罰而具有正當性者,除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進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之過當行為外,不罰。惟該爭議行為有行使過當之情形, 即不具有正當性。」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如爭議行為具備正當性(以主體、目的、手段、程序四個正當性加以判斷[2]),則可享有阻卻違法之刑事免責效果。

三、罷工糾察線的界線

罷工糾察線作為罷工的附隨行為,應以合法罷工存在作為前提,罷工糾察線的正當性判斷標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同樣以主體、目的、程序、手段四個正當性加以判斷,但如果糾察線已經附隨於合法罷工,則罷工糾察線是否具備正當性而可主張刑事免責的關鍵,應在於手段是否具備正當性。以下提出關於罷工糾察線手段正當性的三點問題探討:

(一)罷工糾察線只能動口嗎?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曾經對罷工的定義表示:「所謂罷工,係指多數勞工為繼續維持或變更其勞動條件,或為獲取一定之經濟利益,依法律所定程序,經工會宣告,所為之協同停止勞務提供的勞資爭議行為,其行為僅得停止勞務提供,不得藉機妨礙公共秩序,或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罷工期間,罷工之工人不得佔據雇主之廠房、生產設備或營運設備,使雇主無法營運,否則即屬違法。」以上關於罷工只限於消極不提供勞務之見解,受批評為限制罷工權,因罷工絕非單純不工作、消極不提供勞務而已,否則無異

「集體行乞」,故罷工應包括積極性的抗爭行動[3],此於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定義爭議行為包括「阻礙事業正常運作」性質後,更無疑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12年8月20日勞資3字第1010126744號令:「核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有關設置糾察線之定義及應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一、罷工糾察線,指工會為傳達罷工之訴求,於雇主之營業處所之緊臨區域設置罷工糾察線,勸諭支持罷工。故糾察線之設置為罷工之附隨行為,非單獨之爭議行為。二、工會設置罷工糾察線,得以言語、標示、靜坐或其他協同行為等方式進行。三、工會設置罷工糾察線時,應指派足以辨識身分之糾察員維持現場秩序。四、工會設置罷工糾察線時,應注意人身安全、公共秩序、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於普來利罷工事件後,勞動部2018年1月2日勞動關3字第1060128991號函釋:「又工會依法行使爭議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係其法定權利,目的係為向雇主施壓,以迫使妥協進而達成其提升勞動條件,爰工會進行罷工僅係手段而非目的,至於糾察線之設置係為達到罷工之效果,而在罷工現場對尚未參加罷工之勞工或對消費者進行勸諭或阻止,使欲提供勞務之勞工消費之民眾支持罷工,並在不影響人身安全及公共利益等情事之前提下,縱造成第三人一定程度之不便,仍應尊重與忍受工會爭議行為行使之權利。」

從以上二則主管機關函示,關於「靜坐或其他協同行為」、「阻止」等文字,並提及消費者、第三人對爭議行為的不便應尊重忍受,可看出主管機關應可接受罷工糾察線涉實力阻止,甚至對象可針對消費者等第三人,所以罷工糾察線應該不是只能動口呼口號、勸說他人而已,必要時仍得阻擋營業場所出入口才對。本案不起訴也採取跟主管機關相同見解,值得贊同。

[2] 罷工的正當性要件詳見劉士豪,「勞動三法修正後罷工規範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51期(2016年4月),148~172頁。

[3] 黃程貫,『勞動法』,空大(1996年8月),250~257頁。

(二)罷工糾察線可以使用暴力嗎?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1項,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理論上,罷工雖然可以有積極性抗爭行動,糾察線也不是只能動口而已,但爭議手段仍有界線,應以和平非暴力手段為原則,只是基於勞資間的實質對等原則,不排除進行為確保爭議行為有效性所必要的積極動作(但不可採取毀滅對手之手段)。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12年8月20日勞資3字第1010126744號令也提醒:「工會設置罷工糾察線時,應注意人身安全、公共秩序、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如果罷工糾察線現場使用暴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適用之。」因不具手段正當性,將無法適用刑事免責,仍必須負擔傷害罪等刑事責任。

(三)罷工糾察線可以把雇主營業場所出入口完全擋住嗎?

本不起訴處分提及,被告聚眾設置封鎖線,完全阻擋資方新竹店出入口,無留置通道或空間供他人行走,此著手強制罪客觀構成要件,後來不起訴理由是被告放行告訴人,主觀上無強制罪犯意。這裡產生一個問題是,罷工糾察線一定要留通道給人通過嗎?

林佳和教授介紹過德國法院見解,表示罷工糾察線得組織人牆進行和平勸說,但對於要進入工作場所的其他勞工或第三人,不得以「不相當之方式」限制進出可能,並提出有名的留有「三公尺」通道屬於合法的見解[1] 。

筆者淺見認為,必須保留通道的關鍵在於,罷工糾察線涉及爭議權與雇主財產權、雇主及其他勞工或第三人的行動自由,因爭議權非必然凌駕他人憲法上的其他基本權,為調和基本權衝突,才必須於罷工者「已盡勸諭支持罷工、阻止罷工受破壞的努力」後,最終讓步給予通過糾察線。

至於何種程度可以認為罷工者已盡其努力,而不得不放行,筆者認為,應依個案而定,不應當然認為罷工糾察線設置之初,就必須於現場在保留通道、空間,否則不具正當性。基本上,只要糾察線不是真的完全封鎖雇主營業場所,或真的完全不給人通過,筆者認為都尚有透過個案認定承認正當性的空間。

試舉二例:(1)本案告訴事實中,告訴人顧客、副課長都曾經在短暫口頭理論後,就獲得放行通過糾察線,如果個案事實中,工會為求保護罷工效果,形式上設置完全封鎖線,但對於欲通過者,均短暫和平勸諭支持罷工但未果後,即放行給予通過,對通過者的行動自由顯然影響甚微,筆者認為不應只因形式上無留通道就影響糾察線正當性;(2)假設雇主營業場所有多數出入口,而工會選擇最大的主要出入口設置完全封鎖線,以求最大宣傳效果,但附近其餘小出入口僅和平勸諭支持罷工,則來到罷工糾察線的其他勞工、顧客經工會努力勸諭後,仍執意進入,工會雖不給通過,但提示由附近其他小出入口進出,則對該等通過者的行動自由,同樣影響不大,亦不應只因堅持不給通過大門糾察線,就影響罷工糾察線的正當性。

畢竟,罷工糾察線設置的程度如何,工會應會依照勞資關係緊張程度(例如資方無誠意和談時會人牆阻擋、資方軟化時可能放寬)、糾察對象的身分(例如對於不服從罷工決議的工會會員會人牆阻擋、對一般顧客可能只口頭勸諭)、罷工受破壞程度(例如顧客已經因為罷工上新聞,而幾乎不前往消費,工會可能只維持鬆散糾察線)等因素去判斷,則手段正當性的判斷上,是否一定必須要求糾察線留有多大的通道?期待日後有司法判決提供解答。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但書排除正當性的判斷標準

本不起訴書最後表示,假設被告等人罷工及爭議行為具有正當性,即使觸犯刑法強制罪、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因強制罪保護法益屬個人自由權法益、妨害公務罪保護法益屬國家法益,均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本文,亦屬不罰。

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但書所謂「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適用之」,是要排除「過當」行為的正當性,則具體爭議行為有無行使過當之情形,判斷重點應該是爭議行為的手段是否以「強暴脅迫而可能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的方式」進行,應不是以個案中所涉犯罪的保護法益,去判斷爭議行為是否具正當性。

以本案另有某一員警受傷為例,假設該員警有提出傷害罪告訴,難道本案會因為傷害罪保護法益是身體法益,就稱本案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但書,不得刑事免責?筆者認為不應如此,關鍵應該要看造成他人受傷的具體糾察行為,是以何種手段行使。

所以,本不起訴書於強制罪、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不該當後,附帶論及本案罷工糾察線即使構成要件該當也有具正當性而刑事免責空間,應屬用心良苦,但單純以刑法條文保護之法益判斷是否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但書,應有誤會。

伍、結語

多年來,罷工於我國非屬常見,關於罷工糾察線的司法實務案例也不多,本案普來利工會於新竹店門口設置罷工糾察線,後續引發勞方與資方、顧客、甚至警方間的衝突,其中與警方的衝突,涉及警察權於罷工活動中的執法界線[1],與資方、顧客間的衝突則涉及罷工糾察線的界線、得否享有刑事免責的問題。本不起訴處分引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條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12年8月20日勞資3字第1010126744號令,承認工會得合法於鄰近雇主場域設置罷工糾察線,以傳達、勸諭支持罷工,並於認定被告等人不構成刑法強制罪、妨害公務罪構成要件後,附帶論及本案各工會幹部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第3項本文享有刑事免責,以近年來罷工事件常見罷工糾察線的趨勢而言,本不起訴處分書對日後其他工會發起設置罷工糾察線,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1] 因本事件再次顯現警察對罷工的執法界線問題,勞動部特以民國107年1月2日勞動關3字第1060128991號函釋重申合法罷工糾察線應受保障,並提醒警方應加強認識,避免不當干預。

[1] 林佳和,「罷工糾察線的法律化:一個猶豫不決艱難定?」,載於勞動與法論文集I(元照,2014年10月),439頁。


本文由 李柏毅律師 授權轉載。原文出處 電力工會通訊第443期

(魏千峯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勞社法組碩士)

現行法律雖保障勞工的爭議行為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但仍禁止下列哪些人進行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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