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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Jul 14 Thu 2022 00:06
  •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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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聲明異議,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由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而言。

        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未能終結者,執行法院僅得就無異議部分實行分配,有異議部分,須暫時保留,待爭議解決後再行處理。強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解決。

        分配表異議之訴vs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3 22: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9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兩造就伊所有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1/3(下稱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不動產嗣經債權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案款作成系爭分配表,將抗告人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優先受償執行費1萬6,000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息230萬0,329元,影響伊之債務清償額度及收回案款餘額,為此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息231萬6,329元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至12頁)。則據此足證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非對系爭分配表所載抗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而異議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從依該規定以執行法院為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原法院認本案訴訟應專屬執行法院管轄,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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