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雇主罰鍰

固定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
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
本拒馬橫材應標繪橙白相間由右(左)上斜向左(右)下之反光性斜紋,
以導引車輛通行。
本拒馬長度視實際需要而定;其設置位置應與行車方向垂直或成適當角度
。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拒馬正面得加裝適當之標誌或告示牌,並於適當位置懸裝施工警告燈號
。
活動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臨時性交通
阻斷之處。
本拒馬長度為一百二十公分,高度至少一百二十公分。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拒馬各牌面均須具反光性能,除底條牌面為橙白相間斜紋外,其餘均為
橙底黑字黑框黑箭頭,牌面之文字或圖案得參酌左列圖例或實際需要更換
。標繪橙白相間之橫材應為具反光性之斜紋;其方向應配合道路封閉,由
右(左)上斜向左(右)下,以導引車輛通行。
若實際需要得採用內照式活動型拒馬。
本拒馬正面得加裝適當之標誌或告示牌,夜間應擇適當位置裝設施工警告
燈號。
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
交通錐,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
少四十五公分;其設於夜間、高(快)速公路、行車速限每小時七十公里
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七十公分。
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
交通錐之顏色分全橙色及橙白相間斜紋兩種;其基本型式尺寸參考下表及
圖例之規定。
交通筒,高度至少八十五公分,橫斷面為圓型或近似圓型,底盤應較底部
為寬並與筒身一體成型。筒身應水平環繞安裝各寬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之
橙色及白色或銀白色反光材料;其基本型式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交通桿,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
少四十五公分,面向用路人的寬度至少五公分;其設於夜間或行車速限每
小時七十公里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七十公分。
交通桿夜間使用時,桿身應水平環繞反光材料;其基本型式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交通板,寬度至少二十公分,高度至少六十公分,為利導引車輛通行,得
黏貼水平或斜紋方向之反光材料,板面之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
工路段附近。
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
能,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七十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九十公分,長方形長
一百公分,寬六十公分;其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式標誌同。本標誌牌面依
其設置及功能分為下列數種:
一、用於前方道路施工。
二、用於前方道路封閉。
三、用於道路施工-車輛改道行駛及指示改道方向。
四、用於部分車道封閉,改單線管制行車。
五、用於移動性施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車輛駕駛人應減速
    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背面斜插橙色旗
    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道路封閉路段如需要利用其他道路繞道行駛維持交通時,除應設置道路封
閉標誌外,應在封閉路段二端可供繞道之交岔路口增設告示牌告示封閉路
段之起迄點及繞道行駛路線。
(刪除)
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
間施工路段附近。
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為黃色或紅色。安裝於拒馬或獨
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一二0公分為度。其鏡面閃爍頻率、光度及適用地
點,依左表規定: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
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
,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二、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三、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
四、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
    向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
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
六、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
七、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八、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工者。
九、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
十、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
十一、用於市區道路兩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
十二、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工者。
十三、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
十四、用於道路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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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函詢機車業者申請設置定檢站騎樓面積得否納入「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所指營業面積疑義案。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字號:環署空字第1060099964號函發文日期: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單位業務分類: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移動源空污防制內容:主    旨:函詢機車業者申請設置定檢站騎樓面積得否納入「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所指營業面積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定:「營業面積 35 平方公尺以上及檢驗場所
              6 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係規範檢驗站址之營業及檢驗使用面積,
              合先敘明。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82 條規定,「道路
              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
              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2,400  元以下罰鍰:…三、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另查交通部 98 年 6  月 26 日交路字第
              0980038742  號函釋略以:「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各
              款之處罰規定,旨在排除道路障礙以便利公眾通行,爰如利用道路作
              為營業場所如洗車、修車、裝修傢俱等行為,導致阻礙人車通行之障
              礙物,係援引同條第 1  項第 3  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規定處罰
              」。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空間,應優先供行人通行,以維護行人
              通行之流暢與安全,且依法騎樓不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及利用為工作場所。是以,騎樓所占面積不應列入機車排
              氣檢驗站之營業面積計算。
          三、為有效落實所轄檢驗站申設之合法性,貴局可逕請貴轄建管相關單位
              協助審查,實地現勘瞭解營業面積實際使用情形後,再依前述管理辦
              法辦理檢驗站後續申設相關事宜。
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