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 年 以前 即 存在 的 老 舊 違 建

近幾年來,房屋的售價越來越高,很多要購屋或租屋的民眾會轉而尋找屋齡比較久的房子,一來,負擔沒有購買新成屋來的重,二來,過去的房子公設比相對低很多。

可是屋齡久的房子,很常在看屋的時候會聽見屋主或房仲說:「這陽台外推至少30年了,已經合法了」「頂樓加蓋的部分已經蓋好40年了,不會被拆」

但是其實這種說法是錯的!是錯的!是錯的!

根據內政部對違建的定義是:「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及使用執照,而擅自建造即使用之建物。」

所以只要是違建,那就沒有合法之說。

因此,違建就地合法的這種說法,是完全不對的。

那為什麼還有很多人拿「民國84年」這句話來當基準點,並且誤會違建不會被拆呢?

「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而民國84年以前蓋好的違建,因屬既存違建,被列為暫緩拆除之列,所以才常常被誤稱為合法違建,或違建就地合法。

這裡提醒大家,民國84年後的新違建定義,僅是台北市政府的規章,其它縣市的新舊違章建築認定年份及拆程程序,都不盡相同。民眾如要了解詳細的法規要點,可以到各縣市政府的網站查詢。

此外,違建還分為【實質違建】跟【程序違建】。

實質違建】包含了:

1、當建築物已達到基地容許興建的建蔽率、容積率與高度時,任何加蓋的建築均屬違建

2、違反土地使用分區容許的使用用途

3、在不得興建建築物的土地上興建

程序違建】指的則是:

「建築物的位置、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皆不違反當地都市計劃的建築法令規定,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只是因為程序疏失,未請領建照即擅自興工,這類程序違建可依法補辦執照並繳交相關稅款,成為合法的建物。」

如同前面提到的,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只要缺一項,該建物就不是合法建物,只是觸犯程序違建的建物可以依法補辦。

而台灣常見的違建類型有:

1、陽台外推

2、露台外推

3、頂樓加蓋

4、騎樓外推

5、夾層屋(樓中樓)

這邊要特別注意,因為大樓跟公寓的頂樓平台,屬於全體住戶所有,除非有約定專用,否則頂樓的違建不論新還舊,只要是其他住戶不同意讓原使用者繼續使用,即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排除侵害,並且要求拆違建。

而且若頂樓有違建用於出租或其他營利用途的行為,全體住戶也可以依民法第818條等規定,要求平分共有利益。

最後還是要再次提醒,從來都沒有「合法的違章建築」這種說法,也沒有因為時間夠長就保證不會被拆除的違建。

所以不論要買房的民眾,或是要租房的民眾,建議還是要做足功課,別因一時的價格差異或話術而讓自己因小失大。

※本文同步授權威傳媒刊登。

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 Jul 20 Wed 2011 08:09

84年以前的違章建築不會被拆除?可以就地合法?

時常有人在問:「是不是民國84年以前所蓋的違建已經就地合法,不會被拆除了呢?」答案是否定的!依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三條之規定可知,將違建分為「新違建」、「既存違建」及「舊違建」三種。在新違建的部份,一經查報即予拆除;而在既存違建的部份,依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則上先予以列管,但若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則一樣查報後拆除。至於舊違建,還是有拆除的問題,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產權也無法登記。所以,絕對沒有民國84年以前所蓋的違建便已經就地合法,不會被拆除的說法,而且各縣市另各有不同規定,所以還是得依照建築法規定來作建築補照或是拆除等動作。

公寓頂樓加蓋違建要求屋主拆除違建獲准判例
北市一名A女在公寓頂樓加蓋違建,2樓B女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要求A女拆除違建獲准,全案確定。本案特殊的是,這個違建已蓋好22年,A女住戶主張,依據「台北市違建處理要點」,民國84年以前的違建可緩拆,但法官認為,緩拆只是台北市政府的行政措施,不能阻礙其他住戶行使私法上權利,法院不受市府緩拆政策拘束。住在台北市永吉路某棟公寓2樓的住戶指出,這棟公寓共有4層樓,住在4樓的A女未經樓下住戶同意於72年間,擅自把屋頂平台據為己有,在上面搭蓋違建,還在3樓通往4樓的樓梯間設置鐵欄杆裝設鐵門,不讓其他住戶使用屋頂平台。2樓住戶表示,他們與A女之間並沒有分管契約,屋頂平台應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A女卻在上面搭蓋違建,違建約63平方公尺 ,隔成4個房間、1個廁所,幾乎占用整個屋頂平台,他們要上去洗水塔,還得從違建旁邊的窗戶爬進去。他們向法院請求將A女的違建及在樓梯間架設的鐵門拆除。頂樓的A女則辯稱,這個違建已蓋了20多年,這段期間,2樓住戶並沒有表示異議,現在突然提起這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民法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這個違建既已超過15年,二樓住戶就不得再就此事提起訴訟。A女並指出,當年蓋違建時,曾一一告知樓下每個住戶,當時2樓住戶將2樓房子租給別人,她請承租人轉告謝女此事,2樓住戶早就知道這個違建的存在,也沒反對,可見2樓住戶同意屋頂平台交由頂樓住戶使用;她並提出1、3樓住戶的同意書。法官審理後認為,屋頂平台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A女屋主如果要取得屋頂平台的使用權,必須取得樓下其他住戶的同意,縱使1、3樓住戶同意,但2樓住戶不同意,頂樓的A女仍然不能取得屋頂平台的使用權。
法官指出,依照大法官的解釋,「所有權」的回復請求權,不受民法15年時效的限制,因此2樓住戶雖然在頂樓違建20多年後才向法院起訴要求拆除頂樓違建,並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本案為簡易案件,全案判決確定,頂樓住戶不得再上訴。

還有個人補充一點,就算是同意使用權,不代表就可以違章建築,同意使用權是必需在合法前提底下的。

84 年 以前 即 存在 的 老 舊 違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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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地方自治條例,各縣市政府所訂定之建築管理條例不盡相同,
    本篇敘述之違建認定乃以~~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為主

    一、新違建:
      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53年1月1日至民國83年12月31日已存在之違建。

    三、舊有違建:
      指民國52年112月1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四、老舊房屋:
      指民國35年110月1日以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五個行政區 (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投)都市計劃公布前已存在之建築物。

    新違建之處理

    新違建一律查報拆除,但符合第二章第二節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前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新違建,經消防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法定避難器具之使用者,查報拆除。拆後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移送法辦。

    施工中違建之處理

    施工中違建不符合第二章第二節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無法補辦建築執照、危害公共安全或構成犯罪者,應即時強制拆除。
    主管機關即時強制拆除施工中違建時,由違建查報人員會同拆除人員,將強制拆除通知書,現場交違建所有人收執或於現場公告並拍照存證後,三日內執行拆除

    既存違建之處理

    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期分類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違建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害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或市容觀瞻之違建,由主管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既存違建及老舊房屋之修繕

    既存違建之修繕如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

    1. 依原有材料修繕者。
    2. 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行為。

    既存違建之修繕(含修建)有以下情形之一,情節尚屬輕微者,經報請工務局建管處核可後,得比照前條例辦理之:

    1. 依原有材料修繕有困難而改以非鋼筋混凝土之材料修者。
    2. 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修繕面積誤差在3平方公尺以內,屋簷高度在3公尺以下或簷高3.5公尺以下者。
    3. 因老舊朽壞、火災、震災或天然災害、施工損鄰至半毀,持有證明,或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份,其修繕確有結構安全之慮而必須拆除重建者,得以非鋼筋混凝土之材料依原規模修復或修建。

    違建之修繕,如土地或產權有糾紛,應由違建所有人自行負責,國有或公有土地上既存違建之修繕,並應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屋頂或露台之修繕已達修建程度,應檢附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慮之安全鑑定證明書。公寓大廈既存違建之修繕(含修建),如位於屋頂部份應檢具直下方二分之一已上區分所有權人之修膳同意書。

    經本府山坡地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山坡地之既存違建,不得修繕。

    老舊房屋在原規模原範圍內修護或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拍照列管。

    1. 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修繕面積誤差在3平方公尺以內,屋簷高度在3公尺以下或簷高3.5公尺以下者。
    2. 人字形屋頂改為平形屋頂拆除原有閣樓,而修繕後之屋頂屋簷高度未超過3公尺或原有屋簷高度者。
    3. 原未設樓梯通往屋頂平台,增設新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其面積小於十平方公尺,高度小於二.五公尺,且不作為居室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