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對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應______

保險業對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以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者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

二、最近二年資金運用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重大裁罰及處分,及最近二年執行各項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程序無重大違規,或違反情事及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但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點五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三百以上者,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所稱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認定標準,除自用不動產外,係指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並符合當地經濟環境之投資報酬率。


保險業得以下列方式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二、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三、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四、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

前項所稱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由保險業百分之百持有並專以投資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為目的之事業;所稱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係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由保險業或其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由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內容為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者。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或處分其投資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經當地合格之國際性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委託管理之對象以國際性物業管理機構者為限,如係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方式辦理者,並應由當地合格律師事務所就其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書;取得後應於公司網站揭露下列事項:

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

二、市場公平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權屬狀況、面積及使用情形。

前項鑑價機構及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鑑價機構以在主權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國家或地區之主管機關或我國合法設立登記,並已於預定投資之國外不動產或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設立登記之所在地及我國設有營業據點者為限。

二、物業管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所投資之不動產已存在既有物業管理機構且合約未到期,或所投資不動產須經同一標的其他所有權人共同決定物業管理機構者,不在此限:

(一)已有公開資料可以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於保險業預定投資不動產所在地設立達三年以上且具商業大樓物業管理面積達三萬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經驗及管理資產價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或等值外幣。

(二)有公開具體事證證明該物業管理機構最近一年營業收入為當地前五大之物業管理機構。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列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處理程序,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時亦同。其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資方針、策略及權責單位。

二、評估、交易、管理及作業處理程序。

三、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前項第三款所列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其風險控管範圍應包括就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國家,參考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國家風險評等資訊制定分級控管機制,並依各級別及個別國家訂定風險限額之管理規範。

保險業從事國外不動產投資,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訓練人員負責,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逐案提報董事會通過後依授權辦理。

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下列資訊:

一、經會計師覆核之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之投資地區、金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年更新一次。

二、第十一條之二第七項各款資料。

三、第十一條之三第三項各款資料。

保險業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應於其年度財務報告內附註揭露下列事項: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其所持有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受到限制。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所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是否有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以及該事業所持有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受到被提供為他人債務擔保以外之其他限制。

三、依第一項第四款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其信託財產所有權是否受到限制。

檢視現行法規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 條
保險業對國外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並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
定。
保險業取得或處分其投資之國外不動產,應經當地合格之鑑價機構出具鑑
價報告,取得後應於公司網站揭露下列事項:
一、國外不動產所在地。
二、市場公平價值之相關證明資料。
三、權屬狀況、面積及使用情形。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 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種類,不含以人民幣計價之有價證券及大陸地區政府
、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但已訂定經
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且無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列情事者,其資金得從事下列投資項目運用:
一、為第二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交易目的持有之人民幣存款。
二、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
三、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四、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五、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六、香港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所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香港證券交
    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
    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以上開有價證券為成分股之指數股票型
    基金。
七、非第六款所列發行者於香港證券交易市場所發行以人民幣計價之公司
    債、金融債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列債券。
八、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
九、於依本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為實際投資額度內,得基於避險目的,從
    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資金投資前項第四款所稱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其發行公司或保
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
上。
第一項所列之投資項目,除應符合本辦法各項商品之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
    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中以人民
    幣計價及第七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
    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
    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六款中以人民幣
    計價之有價證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
    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第一項第八款之投資總額,加計其他國外不動產後之投資總額
    ,合計不得超過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
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
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
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第一項各款
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1 條
保險業得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持股比例達
百分之五十之大陸地區保險業(以下簡稱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
險業)總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縣(市),從事下列投資:
一、以自己名義取得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不動產
    。
二、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取得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
    資保險業使用之不動產。
前項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係指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百分之百直接
出資設立並專以購置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不動產
為設立目的之事業。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每一標的物,其
購入時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之面積,應達該不動產
標的物總持有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並應符合第五項第一款營運計畫書
所定供該保險業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面積階段成長之
各該年度目標。
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事業之業務範圍,以購買、持有、維護、管理、營運或處分不動產
    及不動產相關權利等為限。
二、該事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且其資金用途以下列各目為限:
(一)支付經營前款業務所發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三、該事業之各項收入,除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外,應於每年結算並經會
    計師簽證後六個月內匯回母公司。
保險業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並應就擬投資取得之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
的物於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營運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擬購置之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
    、供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面積階段成長計畫各年
    度目標等事項。
二、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之階段分析。
三、預定負責人名單。
四、已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事業經營概況。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營運計畫書內容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下列資
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內部稽核報告彙整摘要。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保險業及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投資大陸地區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有不
符合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訂定改善計畫報
送主管機關備查;其有未依上開改善計畫完成改善、連續兩年未符合第三
項規定,或供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保險業使用目的消失之情事者,應於事
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訂定處分計畫,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送主管機關備
查。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7 條
保險業投資於下列各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百
分之五:
一、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所發行之可轉
    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二、對沖基金、私募股權基金、基礎建設基金及商品基金。
三、資產池個別資產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抵押債務債券。但屬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主管機關相
    關規定投資且資產池未達 BBB- 級或相當等級之個別資產佔資產池全
    部資產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者,不在此限。
四、資產池採槓桿融資架構,或資產池之個別資產含次級房貸或槓桿貸款
    之抵押債務債券。     
五、國外不動產。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投資前項商品:
一、最近一年有國外投資違反本法受重大處分情事。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
    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但最近一
    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
    ,且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達 AA 級或相
    當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會未設置風險控管委員會,或公司內部未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風
    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