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契約英文

「中日和約」答客問

一、「中日和約」的全名為何?

答:中文為「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簡稱「中日和約」),日文為「日本國と中華民國との間の平和條約」(簡稱「日華條約」),英文為“Treaty of Peace betwee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Japan”。

二、「中日和約」何時何地簽訂?何時生效?
答:民國41年(1952)4月28日由中華民國與日本國兩國政府在台北賓館簽訂,同年8月5日在台北賓館換文生效。

三、中華民國方面由何人代表政府談判、簽約?
答:外交部長葉公超擔任全權代表,他在「中日和會」中,與河田烈率領的日方代表團進行多次談判。葉氏曾獲英國劍橋大學文學碩士,為著名學者暨外交家。

四、「中日和約」的主要內容為何?
答:「中日和約」共有14條,其主要目的為:
(一)正式終止雙方戰爭狀態(戰爭行為在民國34年(1945)8月15日已實際結束,9月2日且由日本簽署「降伏文書」,但在形式仍需有一和約以終止戰爭狀態)。
(二)確認戰後雙方關係(如處理領土、戰爭賠償、財產、人民等問題)。
該和約重要內容包括:
(1)宣示終止中華民國與日本國之戰爭狀態。(第1條)
(2)依據「舊金山和約」,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南沙群島、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第2條)
(3)雙方國民的財產和所作要求的處置,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第3條)
(4)日本承認民國30年(1941)以前與中國所締結之一切條約,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第4條)
(5)確認中華民國國民應包括ㄧ切台灣及澎湖居民。(第10條)
(6)其他:有關經貿、航空及漁業協定另協商訂定。(第7、8、9條)

五、「中日和約」與台灣領土主權之關係為何?
答:日本在民國34年(1945)8月15日接受中美英蘇四國的「波茨坦公告」(Potsdam Proclamation)(蘇聯同年8月8日正式加入),宣布無條件投降,並在同年9月2日在美國密蘇里軍艦簽署「降伏文書」(Instrument of Surrender),重申將履行「波茨坦公告」;「波茨坦公告」第8條規定「開羅宣言」(Cairo Declaration)之條件必須實踐,日本領土限於本土四島,而民國32年(1943)12月1日發布的中美英三國「開羅宣言」,則是具體要求戰後日本須歸還東北四省、台灣與澎湖給中華民國。因此,中華民國政府即依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及日本「降伏文書」三項重要協議與承諾所示之條款,恢復台灣與澎湖的領土主權,於同年10月25日正式宣告台灣光復,並統治台灣迄今。七年之後,民國41年(1952)簽訂之「中日和約」以條約形式再次確認台灣領土主權歸屬中華民國。

六、「中日和約」與「舊金山和約」的關係為何?
答:民國40年(1951)9月8日,包括日本與出席舊金山和會(San Francisco Peace Conference)的48個聯合國會員國(蘇聯、波蘭、捷克等共產國家後退席抗議),在美國舊金山簽訂「舊金山和約」(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或稱San Francisco Peace Treaty ),並於民國41年(1952)4月28日生效,正式結束盟國與日本的戰爭狀態。
「中日和約」與「舊金山和約」的密切關係如下:
1.「中日和約」第2條遵循「舊金山和約」的規定:「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台灣及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2.「舊金山和約」第4條規定日本與放棄各領土之行政當局商訂特別處理辦法;第26條規定日本準備與對其作戰但非該和約簽字國的國家訂立一與該和約相同或大致相同的雙邊條約。「中日和約」就是依據前述「舊金山和約」規定所簽署之雙邊條約。
3.「中日和約」第11條敘明:除了本約及其補充文件另有規定之外,凡在中華民國與日本間因為戰爭狀態存在的結果而引起的任何問題,均應依照「舊金山和約」的有關規定予以解決。

七、「舊金山和約」中,日本為何只宣示放棄台灣、澎湖列島主權,並未言明歸還給中華民國?
答:基於當時國際情勢極為複雜,中國內戰與韓戰皆在進行,各國乃於締約時達成共識,於舊金山和約第2條,都採日本宣示放棄領土,且未明言歸還給何國之體例,並授權雙方當事國與日本另訂條約,解決領土問題,包含台灣、澎湖、千島群島、庫頁島、南冰洋及南沙群島等。惟不論「舊金山和約」是否簽署,台灣主權回歸中華民國已於民國34年(1945)10月25日完成,法理依據是「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以及日本之「降伏文書」等三項重要協議與承諾。而此一主權移轉,在民國41年(1952)之「中日和約」中,再度獲得正式確認。

八、「中日和約」有何具體規定顯示日本已將台澎的領土主權歸還給中華民國?
答:「中日和約」的前言載明雙方締約國係指中華民國與日本國;第3條指出有關國民的財產和所作要求的處置,「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間另商特別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ㄧ切台灣及澎湖居民。」本條指出當時600萬台灣居民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自然是認為台灣已歸中華民國才會有此項規定。因此,綜觀「中日和約」前言、第3條與第10條,可知日本如非已將台灣歸還中華民國,此規定即無意義,亦無可能實現。因此,兹可確認日本對台灣及澎湖之主權已移轉予中華民國之事實,「中日和約」是中華民國與日本確認雙方止戰、建交與友好關係的雙邊條約,也同時再次確認台灣與澎湖主權歸屬中華民國的事實。

九、「中日和約」有何規範未來兩國友好關係之條款?
答:有關雙方訂立貿易、商務、航空、漁業協定的一些條款。
「中日和約」載明:中華民國與日本願儘速商訂有關兩國貿易、航業及其他商務關係(第7條)、民用航空運輸(第8條)、規範或限制捕魚及保存暨開發公海漁業(第9條)等條約或協定。例如「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貿易辦法」在民國42年(1953)6月13日簽訂生效。

十、日本於民國61年(1972)片面聲明終止「中日和約」是否影響台灣的地位?
答:沒有影響。
民國61年(1972)日本與中共建交後,日本外相大平正芳在記者會上片面聲明終止民國41年(1952)的「中日和約」。但是這個動作,對台灣的地位並無影響。理由有二:
第一、中華民國恢復對台灣、澎湖的主權,依據的是民國32年(1943)的「開羅宣言」、民國34年(1945)的「波茨坦公告」、與民國34年(1945)的日本「降伏文書」等三項戰時的重要協議與承諾。而這些協議與承諾在民國34年(1945)10月25日當日或以前即已執行完畢而生效。台灣主權早已回歸中華民國27年,自然不會受到上述日本片面聲明的影響。
第二、依聯合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70條的規定,當事國在條約終止前經由實施條約而產生的任何權利、義務或法律情勢均不受影響。中日和約早已經在民國41法年(1945)8月5日法律上履行完畢生效,所以當然不受影響。(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是「條約的憲法」,國際法學者公認其已具有「國際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之地位,各國有關條約問題皆受其適用。)

十一、「中日和約」一如「舊金山和約」,一方面規定日本放棄對台灣的一切權利(包括主權),一方面又不明定放棄給中華民國,是否有意暗示「台灣地位未定」?
答:台灣地位並無不確定問題。
在1895年5月8日馬關條約生效、台灣割讓日本以前,台灣主權屬於中國。從那一天起,台灣主權移轉日本。50年後,日本戰敗並向包括中華民國在內的盟國無條件投降,民國34年(1945)10月25日,中華民國政府依據日本「降伏文書」等戰時三個重要協議與承諾,恢復對台灣行使主權。在那一天以前,台灣主權屬於日本,從那一天開始,台灣主權回歸中華民國。因此台灣地位從無不確定問題。
如前所述,從民國34年(1945)8月15日日本宣布接受「波茨坦公告」投降,9月2日日本簽署「降伏文書」,向盟軍正式投降,到民國34年(1945)10月25日中華民國宣布開始行使對台灣主權,台灣與澎湖應歸還中華民國一事,早已在法律上執行完畢而生效。日本在「中日和約」裡,只是將過去作出正式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以條約形式再正式確認一次而已,事實上當時台灣主權早已依據具有法律效力的三項重要協議與承諾移轉給中華民國近7年了。
因此,所謂「台灣地位未定論」的說法是不正確的。「台灣地位未定論」者僅是看到「中日和約」第2條日本並未明言放棄台灣與澎湖給何國,因此認為台灣法律地位未定,然而,第2條內容只是重複「舊金山和約」的內容,而「舊金山和約」要求日本與各國商訂特別處理辦法,「中日和約」就是依據此項規定,由日本與中華民國簽訂和約,以確認1945年以來台灣主權早已移轉給中華民國的事實。否則日本既已經在「舊金山和約」中放棄對台灣與澎湖的一切權利,何須再與中華民國單獨締結和約?而且當時中華民國已對台灣行使主權7年之久,如恢復居民中華民國國籍、設立地方政府、舉辦地方選舉等,此均為主權行為,而且當時並無任何國家提出異議。顯然民國40年(1951)之「舊金山和約」以及民國41年(1952)之「中日和約」,其目的均係以條約形式再次確認台灣領土主權歸屬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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