衝剪機械安全模

法規名稱: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公告文號:勞職授字第 1030200304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 20 卷 68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訂定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八十一年七月
二十七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五月
十三日計三次修正,本次修正係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經  總統
公布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本標準須配合檢討修正。另配合本法
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及因應國際間衝剪機械安全裝置新技術研發之進展,爰考量事
實需要,參考國外相關法規檢討修正本標準,並更新、擴充必要安全標準內容,補強
及升級安全相關規範,爰擬具本標準部份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修正授權立法之法律名稱與條次及本標準名稱(法規名稱及修
    正條文第一條)。
二、為減輕衝剪機械工作者從事重複性作業之疲勞,防止促發肌腱炎等肌肉骨骼傷害
    ,增列衝剪機械起動開關得採用包括觸控面板等新型操控裝置,以導入運用現代
    科技研發新型安全開關產品,俾據以選用傳統式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外之其他操
    控開關,使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更有保障(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之操作,應具雙手操作之同時性,明定其兩手作動操作部之
    時間差須在零點五秒以內之量化判定數據,以臻明確,並接軌國際(修正條文第
    十條)。
四、規範光電式安全裝置停止性能、投光器與受光器之防護高度、光軸之連續遮光性
    能、投光器以外光線感應之限制及刪除使用白熱燈泡之投光器等規定,強化光電
    式安全裝置之防護性能等規範(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二條、增列條文第十二條
    之一)。
五、增列置有材料送給裝置之衝壓機械安裝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檢
    知功能切換與變更或取消材料送給裝置時,具有安全功能設定及檢知性能要求(
    增列條文第十二條之二)。
六、因應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廣受先進國家矚目及率先採用,其兼顧安
    全性及生產性,明顯提升作業效率,減少衝剪機械之重複起動操作,然因起動控
    制功能可由非人為意思操作,存有潛在風險,爰配合增列該光電式安全裝置之安
    全性能相關事項,使更嚴謹周密(增列條文第十二條之三)。
七、考量摺床須以手扶持中大型工件之作業特性,難以適用一般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爰配合國際安全標準及實務面現況需求,增列摺床之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安全性
    能及摺床之閉合速度限制等相關安全事項,以資完備(增列條文第十二條之四)
    。
八、限制掃除式安全裝置之使用範圍,雖其構造較為簡易及價廉,惟安全性能不盡完
    善,爰予限縮使用範圍,俾能漸進式淘汰(增列條文第十四條之一)。
九、明定伺服衝壓機械使用伺服系統為減速、停止機構之控制系統者,應有遇伺服系
    統故障時另具有外加剎車之構造,並遇停止機構故障時,應有無法再起動之構造
    (增列條文第十八條之一)。
十、擴充衝壓機械緊急停止裝置之作動方法,包括得採簡易操作之拉繩、拉桿等,不
    限於使用按鈕,以符國際現況及事實需求(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一、增列盤形研磨輪使用緣盤形狀尺寸之數值,使更臻完備(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
      ,增列附表二十五之一)。
十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構造、性能或安全防護事項,於本標準未規定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依技術法規或公告指定適用國際標準、區域標準、國家標準、團體標
      準或技術規範之一部或全部內容辦理(增列條文第一百二十條之一)。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
           及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之機械、設備、器具,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定者。
           前項機械、設備、器具之構造、性能及安全防護,不得低於本標準之規定
           。

第 4 條    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
           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
           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
           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第六條所定安全裝
           置一種以上。
           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
           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
           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

第 6 條    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
           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
               入危險界限之虞。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
                 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
                 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
                 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
           三、感應式安全設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
               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
               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
           前項各款之安全裝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損及變更之構造。

第 8 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或感應式安全裝置之停止性能,應具
           有作動滑塊等之操作部至危險界限間,或其感應域至危險界限間之距離,
           分別超過下列計算之值:
           一、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
               D=1.6(T1+TS)
               式中
               D :安全距離,以毫米表示。
               T1:手指離開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之操作部時至快速停止
                   機構開始動作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Ts: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時至滑塊等停止時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
               D=1.6Tm
               式中
               D :安全距離,以毫米表示。
               Tm:手指離開操作部時至滑塊等抵達下死點時之最大時間,以毫秒表
                   示,並以下列公式計算:
               Tm=(1/2 +1/離合器之嚙合處之數目)×曲柄軸旋轉一周所需時間
                   )
           三、光電式安全裝置:
               D=1.6(T1+TS)+C
               D :安全距離,以毫米表示。
               T1:手指介入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感應域時至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之
                   時間,以毫秒表示。
               Ts: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時至滑塊等停止時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C :追加距離,以毫米表示,並採下表所列數值:
                   ┌─────────┬────────────────┐
                   │連續遮光幅度:毫米│追加距離 C:毫米                │
                   ├─────────┼────────────────┤
                   │30  以下          │0                               │
                   ├─────────┼────────────────┤
                   │超過 30,35以下   │200                             │
                   ├─────────┼────────────────┤
                   │超過 35,45以下   │300                             │
                   ├─────────┼────────────────┤
                   │超過 45,50以下   │400                             │
                   └─────────┴────────────────┘

第 9 條    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寸動時外,具有防護裝置未閉合前,滑塊等無法閉合動作之構造及
               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防護裝置無法開啟之構造。
           二、滑塊等之動作用極限開關,具有防止身體、材料及其他防護裝置以外
               物件接觸之措置。

第 10 條   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但具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之衝剪機械,
               使用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滑塊等閉合動作中,當手離開操作部,有達
               到危險界限之虞時,具有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三、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離開該安全裝置之操作部時至該手抵達
               危險界限前,具有該滑塊等可達下死點之構造。
           四、以雙手操控作動滑塊等之操作部,具有其左右手之動作時間差非在零
               點五秒以內,滑塊等無法動作之構造。
           五、具有雙手未離開一行程操作部時,備有無法再起動操作之構造。
           六、其一按鈕之外側與其他按鈕之外側,至少距離三百毫米以上。但按鈕
               設有護蓋、擋板或障礙物等,具有防止以單手及人體其他部位操作之
               同等安全性能者,其距離得酌減之。
           七、按鈕採用按鈕盒安裝者,該按鈕不得凸出按鈕盒表面。
           八、按鈕內建於衝剪機械本體者,該按鈕不得凸出衝剪機械表面。

第 11 條   感應式安全裝置,應為光電式安全裝置、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
           置、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具有同等感應性能以上之安全裝置。

第 12 條   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
               ,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二、衝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須有在滑塊等動作中
               防止危險之必要長度範圍有效動作,且須能跨越在滑塊等調節量及行
               程長度之合計長度(以下簡稱防護高度)。
           三、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數須具二個以上,且將遮光棒放在前款之防護
               高度範圍內之任意位置時,檢出機構須具能感應該遮光棒之最小直徑
               在五十毫米以下(以下簡稱連續遮光幅)。但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
               式安全裝置之連續遮光幅為三十毫米以下。
           四、剪斷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從剪斷機械
               之桌面起算之高度,應為該光軸所含鉛直面和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之
               零點六七倍以下。但其值超過一百八十毫米時,視為一百八十毫米。
           五、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器,其光軸所含鉛直面與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超
               過二百七十毫米時,該光軸及刀具間須設有一個以上之光軸。
           六、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自投光器照射之光線,須具有受光器不
               受其同組之投光器或反射器以外之其他光線感應之構造。但具有感應
               其他光線時亦不影響停止滑塊等動作之構造者,不在此限。

第 12-1 條 設置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檢出機構之光軸與台盤前端間,其距離
           間隙致身體之一部有侵入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
           等設施。

第 12-2 條 置有材料送給裝置之衝壓機械所安裝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
           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具使該送料裝置之檢知機能無效化之構造,不
           受前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檢知無效化之切換,須使用鑰匙開關或其他設定於每一光軸。
           二、送料裝置變更時,具有非再操作前款檢知無效化之設定,滑塊等無法
               動作之構造。
           三、使檢知無效化之送料裝置拆除時,應具有立即恢復投光器及受光器在
               防止滑塊等作動導致危險所必要長度範圍內有效動作之構造。

第 12-3 條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
           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
           衝剪機械使用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台盤之水平面須距離地面在七百五十毫米以上。但台盤面至投光器及
               受光器下端間設有安全圍柵者,不在此限。
           二、台盤深度須在一千毫米以下。
           三、衝程在六百毫米以下。但不包括衝剪機械已
               設安全護圍等,且投光器及受光器之防護高度在六百毫米下以者。
           四、曲軸衝床之過定點停止監視裝置之停止點設定,須在十五度以內。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應具不易拆
               卸或變更安裝位置之構造。
           使用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能防止滑塊等意外動作,且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之構造,須使用鑰匙開關以選擇其
               危險防止之機能。
           二、使滑塊等作動前,須具起動準備必要操作之構造。
           三、在三十秒內未完成滑塊等作動者,須具重新執行前款所定起動之準備
               作業之構造。
           具起動控制功能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準用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但第八
           條所定光電式安全裝置安全距離之追加距離之值,縮減如下表:
           ┌─────────┬────────────────────┐
           │連續遮光幅度:毫米│追加距離 C:毫米                        │
           ├─────────┼────────────────────┤
           │14  以下          │0                                       │
           ├─────────┼────────────────────┤
           │超過 14,20 以下  │80                                      │
           ├─────────┼────────────────────┤
           │超過 20,30 以下  │130                                     │
           └─────────┴────────────────────┘

第 12-4 條 摺床所用之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作動之構造。
           二、滑塊等向下移動時,能檢知光線被身體之一部或加工物遮斷,或滑塊
               等到達設定位置後,仍須持續使滑塊等動作者,滑塊等移動速度應在
               每秒十毫米以下(以下稱低閉合速度)。
           摺床使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滑塊等向下移動時,可調整滑塊等移動速度至低閉合速度之構造
               。
           二、在低閉合速度之滑塊等作動,具有僅能在操作部操控時,才能作動之
               構造。
           摺床使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光器及受光器之設置,須具有當身體之一部有受滑塊等夾壓之虞時
               能檢知之必要機能;使用滑塊等下降式之摺床,檢知機構得與滑塊等
               之作動連動。
           二、滑塊等在低閉合速度之作動行程中,在雙手操作或安全無虞情況,得
               使感應機能無效化。

第 14-1 條 掃除式安全裝置應限用於符合下列規定之衝壓機械:
           一、具有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且使用確動式離合器。
           二、衝程在四十毫米以上,且小於防護板寬度。
           三、每分鐘行程數在一百二十以下。
           掃除式安全裝置不得用於具有腳踏式快速停止機構之衝壓機械。

第 18-1 條 伺服衝壓機械使用伺服系統為滑塊等之減速或停止者,其伺服系統之機能
           故障時,應具有可停止滑塊等作動之制動裝置之構造。
           伺服衝壓機械遇前項之制動發生異常時,應具有滑塊等停止動作,且再起
           動操作亦無法使滑塊等作動之構造。
           使用皮帶或鏈條驅動滑塊等之伺服衝壓機械,應具有可防止因皮帶或鏈條
           破損引發危險之構造。

第 21 條   衝壓機械緊急停止裝置之操作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紅色之凸出型按鈕或其他操作簡易,可明顯辨識,迅速有效之人為操
               作裝置。
           二、設置於各操作區。
           三、有側壁之直壁式衝壓機械及其他類似機型,其台身兩側之最大距離超
               過一千八百毫米者,分別設置於該側壁之正面及背面處。

第 79 條   堆高機應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頂蓬。但堆高機已註明限使用於裝載貨物掉
           落時無危害駕駛者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頂蓬強度足以承受堆高機最大荷重之二倍之值等分布靜荷重。其值逾
               四公噸者為四公噸。
           二、上框各開口之寬度或長度不得超過十六公分。
           三、駕駛者以座式操作之堆高機,自駕駛座上面至頂蓬下端之距離,在九
               十五公分以上。
           四、駕駛者以立式操作之堆高機,自駕駛座底板至頂蓬上框下端之距離,
               在一點八公尺以上。

第 94 條   供盤形研磨輪使用之緣盤之形狀如附圖三及附圖四者,該緣盤之尺寸應依
           盤形研磨輪直徑,具有附表二十五及附表二十五之一所定之值。

第 112 條  衝壓機械之安全裝置,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號碼。
           二、製造者名稱。
           三、製造年月。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種類、壓力能力、行程長度(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除
               外)、每分鐘行程數(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除外)
               及金屬模之大小範圍。
           五、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當手離開操作部時至快速停止機
                 構開始動作之時間(Tl),以毫秒表示。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自手離開操作部時至適用之衝壓機械之滑塊
                 等達到下死點時之最大時間(Tm),以毫秒表示。
           (三)光電式安全裝置:當手將光線遮斷至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時之時
                 間(Tl),以毫秒表示。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之停止時間:指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
                 止時之時間(Ts),以毫秒表示。但標示最大停止時間(Tl+Ts )
                 者,得免分別標示 Tl 及 Ts 。
           (五)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依前目所定之停
                 止時間;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依第二目規定之最大時間,分別對應
                 之安全距離。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為操作部與危險界限之距離;光
                 電式安全裝置為光軸與危險界限之距離,以毫米表示。
           六、光電式安全裝置,除前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下列事項:
           (一)有效距離:指投光器與受光器之機能可有效作用之距離限度,以毫
                 米表示。
           (二)適用之衝壓機械之防護高度,以毫米表示。
           七、掃除式安全裝置,除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掃臂之最大
               振幅,以毫米表示。

第 120 條  特殊構造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適用本標準規定有困難者,經檢附產品安
           全評估報告及構造圖說等相關技術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同等
           以上之安全性能者,得不適用本標準之部分規定;其安全性能,應依風險
           控制及安全設計學理,具有符合國際標準、區域標準、國家標準、團體標
           準或技術規範等之同等以上安全性能。
           前項認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第 120-1條 本法第七條、第八條所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或安全防護
           事項,於本標準未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事實需要依其他技術法規或
           公告指定適用國際標準、區域標準、國家標準、團體標準或技術規範之一
           部或全部內容辦理。

第 121 條  本標準除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