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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毓榮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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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ep 25 Fri 2020 20:38
  • 【票據法律】怎麼樣才是共同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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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樣才是共同發票人?」

票據法上什麼是發票人?怎樣才算共同發票人,介紹如下:


票據法規定

第5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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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簽名 簽名者 文義負責 連帶負責 二人 票據法 票據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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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您好: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某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監察人私章 (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民國67年7月11日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要旨參照。

    二、故參考前揭司法實務見解,本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非董事長之董事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董事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董事為共同發票人,故建議 台端持該等本票供本所判斷,較為妥適。

    三、末按,公司法第208條乃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等產生之方式,並非法人及董事應連帶負票據責任之規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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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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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12-21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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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 幾年前因?老闆資金有需求而向代書借款, 老闆要求我幫忙簽了幾張本票(我是共同發票人之一, 每張發票人約有三至四人, 其他發票人為老闆親戚, 麻煩的是我根本忘了簽了多少金額的本票), 並且也用了我的支票開給代書.  但事隔幾年, 老闆跑路了, 其他發票人也主張還不出錢. 代書便來找我要錢. 但這些錢其實我根本沒有經手, 而且我也無力償還所有的欠款. 請問律師在這種狀況下, 我有哪些動作可以做以保護我的權利. 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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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文明律師 (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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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12-21 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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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您好:有關您所詢問題回覆如下

      一.票據是採文義性,您若在票據上簽名,即應負票據責任,而本件既然您是發票人,則您應視與代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以及就時效上予以抗辯,才能保護您自己,以上希望對您有所幫助,若您尚有其他問題,可以mail來信詢問,以免遺漏,謝謝 

    • 如尚有其他疑問歡迎E-MAIL : 聯繫,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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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章日期:101-12-21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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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感謝律師的回覆,

      錢的部分我完全沒有經手, 我只有簽名而已@@, 這部分我能抗辯嗎?. 還是我要付完全清償的責任? 我可以和代書談部分負擔嗎? 那之後有辦法保護我自己代書不會再找我要剩下的欠款?

      另外我可以向其他發票人求償嗎?

      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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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5182047共同發票之效力及抗辯事由,王志誠老師,第120期,頁109-112

    一、原因關係之抗辯及舉證責任分配:
          共同發票人中若有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者,而主張執票人未交付借款及非基於擔保其他共同發
          票人之票據債務而簽章,應由其自己負舉證責任。

    二、共同發票人之抗辯事由及舉證範圍:
        (一)若票據上已具有共同發票之外觀,共同發票人固應負連帶責任,但執票人對於連帶責任之發生要
             件,應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而就票據客觀上具備共同發票之要件,舉證證明。
        (二)若依票據簽章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可判定其具有共同發票之外觀,依票§5Ⅱ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即應連帶負責。因此,當共同發票人中一人主張具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時,除應證
             明其本身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外,尚應證明其他共同發票人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抗辯始能完全成
             立。
        (三)因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有無責任分擔或分擔比例為何,並非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共同發票人自不
             得以相互間在內部關係之責任分擔範圍對抗執票人。因此,共同發票人即使主張其相互間並非基於
             共同借款、清償連帶債務或擔保借款債務等共同目的而簽發票據,而不具有主觀上關聯,但因共同
             發票人之連帶責任為法定而非意定,亦不得對抗執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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