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章節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而制定的法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迫遷現場,警察常以《警職法》作為逮捕聲援者之依據,但現場聲援者行為是否構成管束要件,全由警察說了算,且警方經查使用之塑膠束帶是否為「經核定之戒具」,不得而知,《警職法》成為警察在迫遷現場處理聲援者的慣用工具,是否有濫用之虞,極具爭議。 一、 草案緣由 二、 草案內容 第二章: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第三章:即時強制 第四章:救濟 第五章:附則 《條文內容》 民主法治國家之警察,有其法定任務,而其執行職務行使職權,亦必須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下之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尤其於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職權行使,更需有合憲法律的明確授權依據。基此,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與保護社會安全,方有其合法性與正當性。實務上,常被引用為警察職權行使依據之警察法第九條與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即不合乎警察職權行使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頗受訾議。因此,實有必要儘速制定一職權法,明確規定警察職權行使之要件與程序,俾使其執法有據,以保障人民權益,達成警察維持公共秩序及保障社會安全之任務。 第二條(用詞定義): 一、 本法草案名稱及條文內所稱警察,宜予定義,爰參考警察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於第一項予以明定。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而法律對特定警察職權另有規定者,則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如警械使用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等。 第四條(比例原則): 一、比例原則具有憲法之位階,可以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我國憲法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為使此一憲法原則落實於警察職權之行使,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第五條(職權行使之界限):
一、警察行使職權,除應符合比例原則外,亦應為目的性考量,以作為職權行使之界限。是以,若已達成執行目的或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即停止其職權之行使,以避免不當之繼續行使,造成不成比例之傷害。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第六條(裁量原則): 一、行政裁量權之發動,應有法律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又裁量權之行使,固應衡酌諸多情況,如危害之急迫性、被害法益之重要性、職權發動之可能性、結果迴避之可能性等,尚難具體列舉,但仍應與執行目的有密切之連結,且不得濫用。爰於本條本文予以明定。再者,職權行使對象之人民,應非單純之行為客體,為尊重其主體性,自亦應使其有適當參與之機會,是其請求採行之其他方法,經衡量公私利益,認為係屬適當者,自得依其請求執行之。爰於本條但書予以明定。 第七條(警察人員告知理由與出示證件義務): 一、警察人員行使職權,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因此須規定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有告知理由之義務。又其行使職權,經關係人請求時,更應出示服務證明,以防止假冒警察行使職權之情事發生。若因任務要未著制服時,應主動出示服務證明,以減少人民之疑慮。 第二章: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一、警察在日常勤務運作中,行使盤查、臨檢相當頻繁。但所依據之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缺乏授權明確性,爰於本條明其權力發動要件、程序。 第九條(查證身分措施): 一、警察行使查證身分職權時,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包括攔阻、詢問、令出示文件、檢查、攜往警所等,爰於第一、二項予以明定。 第十條(鑑識措施):
一、鑑識措施因涉及人格權中之資訊自決權(資訊隱私權),因此,行使時需特別慎重,亦即應以其他方法不能或顯難查證者為限。又實務上,為預防犯罪,亦常有於盤查、臨檢時,對當事人採取照相等鑑識措施,此自亦需合乎一定要件,爰於本條予以明定。 第十一條(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之蒐證): 一、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以攝影、錄音等蒐集個人資料,對該個人基本權利已構成干預,特別是集會遊行自由權與資訊自決權。本條之規定旨在明確授權警察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期間,對有不法行為嫌疑之參與人有攝影及錄音之職權,以符合法治國家法律保留之精神。
第十二條(長期監視秘密蒐集個人資料): 一、警察為預防或制止犯罪,於必要時,得實施長期監視。由於此一措施對人權影響甚鉅,因此,在實施時必須遵循嚴格要件,同時符合比例原則。 第十三條(運用第三人蒐集個人資料之要件): 一、由於犯罪結構之改變(例如犯罪組織化、集團化及隱密化),警察在預防犯罪或防制危害工作,產生極大困難。運用「線民」(即條文中所稱第三人)以蒐集資料,即有其必要性。關於線民之運用,實務上屢見不鮮。惟因運用線民蒐集個人資料及獲得資料之處理,依法治國家學理及實務發展趨勢,已認為係屬干預人民權益之措施,需有法律依據。惟我國實務運用線民之依據,尚處於行政規則之位階,不符法律保留原則。為符法治並配合警察任務之需要,爰將警察運用線民之要件及程序等,於本條予以規定。 第十四條(運用第三人蒐集個人資料之程序): 一、運用線民蒐集個人資料,既屬干預人民權益之措施,是其行使程序,不宜放任警察人員個人為之,而應有所制約。爰參考德國警察法標準草案第八條c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警察局長、警察分局長始有指令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