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書主文有時候會看到這段文字「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是什麼意思呢?這段話是指原告可以向法院聲請「假執行」,那假執行又是什麼?對原告有什麼幫助?
我們知道法院獲得勝訴判決後,如果債務人不依判決付錢,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但官司有一、二審(標的金額逾150萬者可上三審),所以必須判決「確定」,就是這個案件已經不能上訴了,才能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但有時候被告一審輸了,會在上訴二審的期間,先進行脫產,就算二審原告又贏了,被告也利用時間脫產完,也不怕被強制執行了。所以為了保障原告,也兼顧被告的權益,設計了「假執行」的制度。 「假執行」是相對於「終局執行」的概念,判決確定後的強制執行為終局執行,反之,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的強制執行,就是所謂的假執行。 一審判決若原告全部或部分勝訴,法官可為假執行的宣告,讓原告可以在判決確定前,先對被告的財產為強制執行,但畢竟判決尚未確定,未來可能有二審、三審改判的可能,所以為兼顧被告利益,法官得命原告要先提供擔保、提存一筆錢(通常是判決金額的1/3,如果金額不大,也可能免保擔保)到法院,然後就可以對被告強制執行了。不過被告也可以反擔保,提存一審判決金額到法院,就可以免被強制執行,但如果判決確定時還是要賠錢,原告就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筆被告的反擔保金,對原告也是有利的。
原則上,假執行的宣告必需由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提出聲請,通常是在起訴時就會在訴訟聲明中加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法院若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或部分勝訴,即會在主文宣告准予假執行。 通常建議在起訴時就提出請求假執行的聲明,因為有提出未來才有機會假執行,反正到時候就算不去做假執行也沒有關係。 不過請求的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的話,法院若判決原告勝訴,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所以如果您起訴請求金額不到50萬,就不用請求法官准許假執行了,法官會自動在判決主文寫上。
拿到一審准許假執行的判決,當被告上訴了,又怕被告脫產,想要假執行,該怎麼進行下一步? 首先,建議先拿一審判決書正本到國稅局查調債務人的財產,如果查到債務人名下有財產、有所得收入時,再帶著法官在判決書所定數額的擔保金,到法院辦理提存。 為什麼建議先查財產呢?因為法院取回提存金的程序很麻煩,如果先提存,結果發現被告沒財產,那提存就沒意義了,領回提存金也要搞很久,所以建議先查財產,如果查無財產,可考慮就不提存了,反之,有財產的話再去提存。 提存完畢後,會取得法院核發的提存書、收款憑證,然後就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了。不過提存、強制執行的查封、鑑價及拍賣等,若無實務經驗要花很多時間摸索,通常還是建議委託律師處理,會提高很多效率喔。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 EN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提存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 提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提存所得不准許其提存。 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四、提存之原因事實。 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七、提存所之名稱。 八、聲請提存之日期。 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提存書類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保管費用之確定由保管機構聲請提存所以處分行之。 前項處分得為執行名義。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 EN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