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公園蓋房子

屏東縣滿州鄉有2/3土地劃入墾丁國家公園範圍,造成當地居民房屋想要重建或修繕都受限,今天(3月16日)500多名鄉民聚集墾管處,怒吼「還我土地!」,要求還地於民,最後由墾管處長劉培東接下陳情書,承諾會反映居民意見,審議通盤檢討計畫時,針對土地權利等問題做全盤考量。

抗議民眾:「抗議抗議。」

自個兒家園被劃為墾丁國家公園範圍,保存了景觀,居民卻得忍受生活上的不便利。

滿州鄉民抗議代表:「畫在特別景觀區也好生態保育區也好,他也不徵收也不賠償補償,它(土地)就是不能用。」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長劉培東:「我想這地方太漂亮了,我還是希望我們在地朋友們,大家一起守護家園,生態和諧角度一起共同來努力。」

墾丁海岸線風景迷人,電影海角七號中茂伯的住處就在滿州,也跟著帶動當地觀光人潮,但對居民來說,受限於國家公園管理法,老舊建物拆不得重建申請難如登天,損害居住正義

滿州限建鄉民鍾仁斌:「像我現在外出後返鄉想要重蓋這間房子,要繼續回來這住,但是都不能翻新這房子。」

讓居民氣憤的是同一塊地在屏東縣府地籍資料中是建地,墾管處說是農地蓋不得,禁止增建,每年卻是以建地名目徵稅,

滿州限建鄉民鍾菊華:「稅捐處要扣税還是以建地來課稅,所以說是一國很多制就是這樣。」

有人不管法令私自重建,墾管處說拆就拆,絲毫沒有商量餘地,才會怒吼政府還地心情,期待政府能聽見。(民視新聞洪明生屏東報導)

內政部100.11.17台內營字第10002214661號函公告,自100.11.25生效

第一點 本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依國家公園法第6條定之。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地及海域,除依國家公園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管制外,應依本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之規定。

第二點 生態保護區內之土地以保護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八條規定外,禁止任何建築物之建造。
(二)除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八條規定外,禁止行駛動力或非動力交通或遊憩工具。
(三)禁止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
(四)嚴禁煙火。
(五)非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遊客不得進入並擅自離開步道或觀景區。
(六)嚴禁改變原有地形、地勢、地物或勘採礦物土石。
(七)原有建築物之修建,需先徵得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第二點之一 本原則內所稱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係指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或民國66年1月19日後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而言。

第二點之二 為鼓勵生態保護區及特別景觀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辦理遷建,其規定如下: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得遷建於「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內進行新建。
(二)原有合法建築物遷建至「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或「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時,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應設籍居住滿2年及申請興建農舍最小土地面積0.25公頃之限制。
(三)遷建農業用地之建築基地限建1棟。其建蔽率不得大於40%,惟最大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建築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或10.5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物牆面線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
(四)遷建林業用地之建築基地限建1棟。其建蔽率不得大於40%,惟最大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建築高度不得超過2層樓或7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建築物牆面線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

第三點 海域生態保護區內之海域以保護海洋生物及其生育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為目 的,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作生態學術研究之行為外,禁止其他人為活動。
(二)禁止任何建築物及人工設施之興建。
(三)為應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得引進外來動植物、採集標本、使用農藥之行為。
(四)禁止投放人工魚礁、採礦、爆破及改變地形等行為。
(五)禁止任何人為可能造成污染之行為。
(六)禁止動力及非動力之船隻及載具駛入本區。

第四點 特別景觀區內之土地以保護特殊天然景緻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必要之安全、衛生、研究、環境教育設施、及簡易路邊停車場外,不得興建任何建築物。
(二)非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遊客不得擅自離開步道或觀景區。
(三)禁止原有地形、地勢、地物之人為改變或礦物、土石之勘採。
(四)除必要之解說標示牌外,禁止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
(五)禁止破壞岩石。
(六)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禁止車輛進入。
(七)禁止放牧牲畜。
(八)原有合法建築物得進行修建、改建或遷建,並須先徵得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第五點 海域特別景觀區之海域,以保護海洋特殊天然景緻為目的,其使用應依下列規 定:
(一)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作一般之潛水攝影活動、生態學術研究之行為外,禁止其他人為活動。
(二)禁止任何建築物及人工設施之興建。
(三)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外,禁止捕捉、垂釣、採撈及破壞海域動植物資源。
(四)禁止投放人工魚礁、採礦、爆破及改變地形等行為。
(五)禁止污染水質。
(六)禁止動力及非動力之船隻及載具駛入本區。

第六點 史蹟保存區內之土地以保存重要史前遺跡,史後文化遺址及有價值之歷史古蹟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為主:
(一)古物、古蹟及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或重建應保存其原有形態,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擬訂計畫提請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後行之。
(二)除為修建或重建古建築,禁止敲擊或挖掘等破壞行為。
(三)學術機構從事考古研究須徵得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四)在不妨礙文化資產的保存與觀賞原則下,其附近可配合設置停車場、資料展覽室與衛生設施等或廣植林蔭。
(五)除必要之解說標示牌外,禁止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之設置。
(六)禁止於古蹟上加刻文字或圖形。

第七點 遊憩區內包括陸地部分及海域部分,其各別之分區或設施如下:
(一)陸地部分設置下列用地:
1.青年活動中心用地。
2.旅館用地。
3.露營用地。
4.商店用地。
5.停車場用地。
6.車站用地
7.廣場用地。
8.海水浴場用地。
9.管理服務站用地。
10.綠帶用地。
11.機關用地。
12.野外育樂用地。
(二)海域部分設置下列分區與設施:
1.海底公園。
2.海上育樂區。

第八點 一般管制區內包括陸地部分及海域部分,其各別之設施用地如下:
(一)陸地部分設置下列各種用地:
1.鄉村建築用地。
2.機關用地。
3.道路用地。
4.港埠用地。
5.農業用地。
6.林業用地。
7.畜產試驗用地。
8.河川用地。
9.墳墓用地。
10.綠帶用地。
11.海洋生物博物館暨相關服務設施用地。
12.學校用地。
13.加油站用地
(二)海域部分包括下列各區:
1.發電廠海域一般管制區。
2.其他海域一般管制區。

第九點 青年活動中心用地內之土地以供青少年活動及其設施之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20%。
(二)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層樓或7公尺。
(三)青蛙石正北方不得有妨礙視界之建築物。
(四)本用地內得興建活動中心、交誼廳、球場、露營、野餐、一般旅館及其他有關設 施。

第十點 旅館用地以建築旅館及其附屬使用之建築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依下列規定:
旅館用地分成甲種旅館用地與乙種旅館用地兩種,其使用性質及管制程度依下列規定:
1.甲種旅館用地
(1)性質:觀光旅館。
(2)建蔽率:不得大於20%。
(3)基地面積:觀光旅館之建築基地面積不得小於1,500平方公尺。
(4)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或11公尺。墾丁濱海地區之甲種旅館用地,在環境負荷及水資源許可、不妨礙地質安全及景觀調和之原則下,其建築物高度不受2層樓或7公尺之限制,但不得超過3層樓或11公尺。其經個案審查結果,如較第2次通盤檢討前原計畫提高其土地強度時,並應有回饋機制,於個案審查審定。
(5)退縮距離:建築物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10公尺。1/5000計畫圖上標 示旅甲者。
2.乙種旅館用地
(1)性質:一般旅館。
(2)建蔽率:不得大於50%。
(3)基地面積:建築面積不得小於600平方公尺。
(4)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或11公尺。
(5)退縮距離:建築物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6公尺。1/5000計畫圖上標示旅乙者。
(一)除為建築整地需要者外,不得變更地形地貌,影響景觀。
(二)須有垃圾及污水處理設施與場所,排水系統應採暗溝方式,並不得污染四周環境或海面。
(三)建築物及客房應面向良好景觀須自然通風及採光。
(四)依規定需辦理水污染防治者,應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及「海洋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點 露營用地內之土地以供露營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本用地內僅得興建儲藏室、管理室及盥洗設施等建築物。
(二)建蔽率不得大於3%。
(三)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1層樓或4公尺。
(四)建築物至少須與計畫道路保持20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本用地開發後之基地透水率不得低於95%。

第十二點 商店用地以提供遊憩區內遊客之商業服務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60%。
(二)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或11公尺。
(三)各商店用地應統籌留設必要之人行廣場,其寬度最小為4公尺。
(四)本用地之容許使用,應符合「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各種分區、用地別容許使用項目 表」內「商店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
(五)經營本用地容許使用之事業時,其設立申請、經營管理、輔導、建築物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廢棄物處理、水污染防治及排放、消防設備及逃生避難等事項,悉應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點 停車場用地之土地以供車輛停靠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本用地得興建停車場、收售票亭、管理室及盥洗設施等建築物。
(二)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建蔽率不得大於10%。
(三)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核准,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1層樓或4公尺。
(四)停車場用地應加強綠化並採用透水性停車位與車道舖面設計,並得設置簡易休憩設施,以增加環境舒適性、降低環境負荷。
(五)為公共需要之設施,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後,得設置。

第十四點 車站用地內之土地以供客運班車停靠及其附屬設施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40%。
(二)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或7公尺。
(三)本用地內得興建候車亭、管理室及盥洗設施等建築物。

第十五點 廣場用地以提供遊客戶外活動空間及空曠視界為目的,並可供車輛通行。
(一)本用地不得興建有頂蓋之建築物或妨礙觀瞻之雜項工程。
(二)本用地應綠美化。

第十六點 (刪除)

第十七點 海水浴場用地內之土地,以供海水浴活動及興建相關設施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本用地內得興建管理室、儲藏室、休息室、更衣室、沖洗室、冷熱飲販賣部、盥洗等附屬設施。
(二)建蔽率不得大於3%。
(三)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1層樓或4公尺。
(四)各種必要之設施,不得建於海水浴場沿海岸計畫線60公尺以內之土地,以免妨礙海向之視界。
(五)本用地內禁止從事釣魚活動。

第十八點 管理服務站用地內之土地供設置管理所、郵政、電訊、醫療、治安、遊客服務設施(含盥洗、簡易餐飲及休憩等服務設施)、資料展閱等設施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60%,其中「遊客服務設施」之建蔽率不得大於本用地建蔽率之 10%,其每層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
(二)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層樓或7公尺。

第十九點 (一)綠帶用地係為美化環境或作隔離之用,以供栽植各類花草林木為目的。
本用地內可作為綠化步道使用,並得設置必要之車輛出入口,其鄰接建築物牆面線不受退縮5公尺之限制。
(二)為公共需要之設施,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後,得設置。

第二十點 遊憩區內機關用地之管制規定同第二十七點。

第廿一點 野外育樂用地內之土地以供無設施之戶外活動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3%。
(二)除為建築整地需要外,不得變更地形地貌,影響景觀。
(三)本用地內得興建安全、衛生及遮蔭設施等建築物。

第廿二點 加油站用地內之土地以供建築車輛加油設施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30%。
(二)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1層樓或4公尺。
(三)本用地內得興建管理室。

第廿三點 海底公園以保護海洋生態資源及景觀並供觀賞海底景觀為目的,本區內應依下列規範管制:
(一)禁止釣魚。
(二)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捕捉、採撈及破壞海域動植物資源。
(三)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投放人工漁礁及興建人為設施。
(四)禁止任何人為可能污染之行為。
(五)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六)本區從事海域遊憩活動時,應依「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之規定辦理。

第廿四點 海上育樂區以供海上育樂活動使用為目的,本區內應依下列規範管制
(一)禁止釣魚。
(二)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捕捉、採撈及破壞海域動植物資源。
(三)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投放人工漁礁及興建人為設施。
(四)禁止任何人為可能污染之行為。
(五)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六)本區從事海域遊憩活動時,應依「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之規定辦理。

第廿五點 (刪除)

第廿六點 鄉村建築用地以供建築鄉村住宅及必要之公共設施為目的,其土地容許使用、及不容許使之規定如下:
(一)應依「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分區、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所列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
(二)前述容許使用項目之事業設立申請、營業及工商登記、稅捐、廢棄物處理、水污染防治、建築物建築管理及建築物安全等事項,仍須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93年7月29日前已實際作為旅館使用之建築物,申請設置一般旅館者,應符合內政部核定「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申請設置旅館之審核原則」規定之各項條件。
(三)不容許使用之項目為:
1.工廠。
2.加油站、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
3.其他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認定足以會產生公害、公共危險、或違背公序良俗之使用。

第廿六點之一 「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本用地內前由地政機關辦理使用編定時編定為甲種、乙種、丙種之建築用地,於民國71年核定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後,經劃定為「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或「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經公告改劃「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
(二)民國71年核定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時,即劃定為「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者、及前由地政機關編定為甲種、乙種之建築用地,經依前款規定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改劃為「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者,其建蔽率不得大於60%。
(三)前由地政機關編定為丙種之建築用地,經依第一款之規定由國家公園管理處改劃為「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者,其建蔽率不得大於40%。
(四)建築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或11公尺,且基地地面1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4.2公尺,其餘各層不得超過3.6公尺。
(五)建築物牆面線與計畫道路境界線必須保持在5公尺以上之距離。
(六)符合第ㄧ款條件者,但於民國90年8月1日公告辦理本園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時,土地上並無建築物者,得檢附地政機關證明文件,申請改劃鄉村建築用地,其面積330平方公尺為限,上述日期之後再分割,不得逐筆均申請改劃。
(七)屬於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為鄉村建築用地者,該土地申請建築,其土地取得須滿2 年且設籍滿5年,始得申請。

第廿七點 機關用地以供國家公園管理處、遊客中心、軍事、給水或其他公共使用為目 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建蔽率不得超過60%。
(二)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層樓或7公尺。
(三)遊客中心得興建展示館及管理室(站)等建築物。

第廿八點 道路用地以供興建道路、步道及其必要設施之使用為目的,其道路、步道之闢設、設施及土地之使用,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

第廿八點之一 港埠用地以供漁港或遊艇港之船艇停泊及其設施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之建築、使用及土地之使用,管制規定為:
(一)本用地內漁港、遊艇港之開發計畫(含興建設施之項目、建蔽率、建築高度、總樓地板面積等項目)應提送國家公園管理處審查許可後,始可建設開發。
(二)本用地內之漁港、遊艇港建築物申請容許供附屬住宿及其他必要設施使用時,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並依漁港法、漁業法、國家公園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第廿九點 農業用地以供農業生產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農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自用農舍之新建、拆除重建、增建、改建、修建;設置無地坪及無固定基礎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建築面積45平方公尺以下及建築高度1層以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休閒農場;及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其他無礙農業使用並經管理處同意之設施等。
(二)民國89年1月28日以前取得農業用地所有權者,申請新建自用農舍或拆除原有農舍而重建時,申請起造人須具農、漁民身份,在申請地區居住滿2年以上,實際從事農、漁業生產,並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者。
(三)民國89年1月28日以後取得農業用地所有權者,取得農地前之原有農舍拆除重建、或新建農舍時,申請起造人之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條件。
(四)申請人申請素地新建農舍或原有農舍拆除重建時,同一土地所有權人限建一棟,且不得重複申請。
(五)本用地內新建農舍及原有合法農舍拆除重建、增建、改建、修建時,其建蔽率不得超過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或10.5公尺,且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倘農舍申請建築地下一層樓者,則地上層建築不得超過2層樓或7公尺。
(六)本用地內之建築物牆面線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但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之宗地面臨計畫道路深度小於15公尺者,其退讓建築之距離不得小於5公尺。
(七)無地坪、無固定基礎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經農業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處認可者,其建築高度以1層樓或4公尺為限,且係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無固定基礎之水泥桿(應離地面2公尺以下施設)、鐵絲鐵管、鍍鋅管等材料為限。前述農業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但以供臨時性、短期性使用為限。
(八)在本用地內建築面積45平方公尺以下及建築物高度1層樓以下有固定基礎之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其建築面積應納入日後申請建造自用農舍之建蔽率內計算。
(九)農業用地內設置休閒農場,其相關規定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辦理。
(十)休閒農場之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農業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休閒農場之開發利用,涉及國家公園法令應辦理之事項,應依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十一)已申請建築者(包括10%農舍及90%農地),國家公園管理處應於國家公園計畫及地籍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90%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申請建築。
(十二)屬於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為農業用地者,該土地申請建築,其土地取得須滿2年且設籍滿5年,始得申請。
(十三)為公共需要之設施,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後,得設置。

第廿九點之一 前點用地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之農業用地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二)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以前之共有農業用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在無妨礙墾丁國家公園計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ㄧ款及第二款所定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第三十點 林業用地以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本區內容許使用項目包括林業使用及無地坪、無固定基礎之林業生產必要設施及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生態保護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污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等。除前述設施及第(四)、(五)款以外,禁止興建任何建築物。
(二)第一款所列各項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其建蔽率不得大於3%,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2層樓或7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但情形特殊(如國防所需之建物及設施)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林業簡易寮舍限供營林及其設施所需為限,且需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處認可,其建築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無固定基礎之水泥桿(離地面2公尺以下)、鐵絲鐵管、鍍鋅管等材料為限,但森林瞭望臺、氣象觀測站等特殊設施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本用地內屬於墾丁風景特定區計畫及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公告實施以前之原有合法農舍,於拆除重建、增建、改建、修建時,其建蔽率為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2層樓或7公尺,且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公。
(五)國有林班暫准放租建地內之建築物,承租人得按照林政機關核准興建之原建築面積及高度拆除重建、增建、改建、修建,但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2層樓或7公尺,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
(六)本用地內建築物面臨計畫道路者,建築物牆面線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但本用地內原有建築物申請建築之基地面臨計畫道路之深度小於15公尺者,其退讓建築之距離不得小於5公尺。
(七)已申請建築者(指前述第二款之建築行為),國家公園管理處應於國家公園計畫圖及地籍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97%法定空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八)砍伐林木應依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內森林區域管理經營配合辦法辦理。
(九)禁止破壞地形,改變地貌或污染水源,採取土石、焚毀竹林花木等。
(十)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各類設施不得變更使用,並禁止從事商業行為。
(十一)為公共需要之設施,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後,得設置。

第卅一點 畜產試驗用地以供牧場及其相關設施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5%。
(二)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層樓或7公尺。
(三)本用地內得興建辦公室、研究實驗室、牲畜舍及營牧必要之設備。
(四)本用地內禁止污染水源或妨礙營牧之使用。

第卅二點 河川用地按水利計畫使用。

第卅三點 墳墓用地供殯葬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本用地得興建靈(納)骨堂(塔)及其相關服務設施(殯儀館、火葬場除外),並以實施公墓公園化為原則。
(二)前款靈(納)骨堂(塔)及其相關服務設施牆面線與面臨道路境界線間之距離不 得小於30公尺。
(三)第一款之靈(納)骨堂(塔)及其相關服務設施(殯儀館、火葬場除外),其緊鄰本園計畫道路者、或未緊鄰本園計畫道路,但與計畫道路之距離在500公尺以內者、或與鄰近聚落(指設籍人口數在50人以上之聚落)之最小間距小於500公尺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40%,建築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或11公尺。
(四)第一款之靈(納)骨堂(塔)及其相關服務設施(殯儀館、火葬場除外),未緊鄰本園計畫道路,且與最近之計畫道路之距離在500公尺以上者、或與鄰近聚落(指設籍人口數在50人以上之聚落)之最小間距大於500公尺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20%,建築高度不得超過6層樓或21公尺。

第卅四點 一般管制區綠帶用地之管制規定同第十九點。
第卅四之一點 學校用地以供學校教學,行政管理、實驗、運動等所需之建築物及其必要設施使用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60%。
(二)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或11公尺
(三)建築物牆面線與計畫道路境界線必須保持5公尺以上之距離。

第卅五點 「發電廠海域一般管制區」以供發電廠之維護及相關使用為限,「其他海域一般管制區」以保護海洋生態資源及景觀為目的,本區內應依下列規定管制:
(一)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釣魚。
(二)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捕捉、採撈及破壞海域動植物資源。
(三)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投放人工漁礁及興建人為設施。
(四)禁止污染水質。
(五)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外,禁止礦物或土石之勘採。
(六)本區從事海域遊憩活動時,應依「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之規定辦理。
第卅六條:(刪除)

第卅六點之一 「海洋生物博物館暨相關服務設施用地」以供興建遊客觀賞海洋生物、學術研究、教學、海洋生物展示與海洋資源合作應用等建築物及其附屬相關設施為目的,其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建蔽率不得大於60%。
(二)除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核准外,一般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或11公尺。

第卅七點 位於海岸管制區或重要軍事設施周圍禁限建地區內,興建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或旅遊活動需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第卅八點 一般管制區之鄉村建築用地、學校用地、農業用地、停車場用地、海洋生物博物館暨其相關服務設施用地、港埠用地、機關用地、墳墓用地、畜產試驗用地;及遊憩區之旅館用地、管理服務站用地、青年活動中心用地、商店用地、停車場用地申請建築地下層,以1層樓或4公尺為限,但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評估其區位或環境條件不適合者,不同意申請設置。
前項地下層之用途不得違反上述各種用地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其設施之使用目的。
第一項地下層之興建應遵照建築法令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園區內地下層之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但因公共需要之設施,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不在此限。

第卅九點 本園區內「一般管制區」之鄉村建築用地、農業用地、林業用地;及「遊憩 區」之商店用地均得利用其建築物之空閒房間經營民宿。
「一般管制區」林業用地係屬國有林地者,其建築物不得作為民宿之用。前項民宿之設立申請、客房數、建物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經營管理、輔導、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檢查等事項,悉依交通部訂定發布之「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點 本園內各種分區、用地容許興建建築物及其他人工設施之建築設計、構造、式樣、色彩、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並配合四周環境景觀從事設計、施作,且應綠美化。
第四十點之一:為推動本園區朝向資源保護與環境永續發展,本園區內各建築物新建除依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基準」相關規定進行綠建築設計外,並應符合「建築基地保水」與「建築物雨水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之規定。
為鼓勵本園區內建築物新建、修建、改建及增建符合永續建築設計,國家公園管理處得視各年度經費狀況酌予獎勵補助,前述獎勵補助辦法,得由國家公園管理處報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四十一點 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條文中各種土地分區、用地別土地使用項目詳如附表「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各種土地分區、用地別之容許使用項目表」。

第四十二點 開發基地緊鄰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敏感環境及墾丁地區(遊13)等範圍,管理處得成立開發審議委員審查開發案之建築景觀規劃及開發計畫等,須經審查通過後始得開發。

第四十三點 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實施前,已存在於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或林業用地上之寺廟,得申請宗教設施之增建、新建、修建、改建。
該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40%,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建築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或10.5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大於495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