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債之效力—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

壹、概說

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行」,主要包含三類: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

一、歸責原則:先看「規範上」→「事實上」→「結論」

(一)規範上

1.民法所定注意義務,依其輕重可分為五等級

(1)故意:債務人僅就故意之行為負責任

(2)重大過失:債務人有重大過失(指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情形)始負責任

(3)具體輕過失: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應負責

(4)抽象輕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指社會一般之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之注意而應負責

(5)無過失責任:

A.通常事變責任

債務人即使無過失仍應負責,但可舉證損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而免責(例如:民法 § 654 )

B.不可抗力責任

對於不可抗力亦應負責(例如:民法 § 231 II )

2.規範上債務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1)基於法律規定

(2)基於約定

(3)過失之酌定(例如:民法 § 220 II )

(二)事實上:自系爭案例事實中,具體判斷債務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三)結論:可歸責或不可歸責

貳、給付不能:不能之給付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而實現

一、意義

(一)事實不能:給付於事實上無法繼續履行

(二)法律不能:給付為法律所禁止,例如:現在法律禁止買賣象牙

二、類型

(一)自始客觀不能(民法 § 246 )

1.意義:法律行為成立時已屬不能(自始不能);且凡任何人均不能為給付(客觀不能)。

2.法律效果:

(1)契約無效(民法 § 246 I本文)

(2)契約無效之締約上過失責任(民法 § 247 )

A.要件

a.一方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

b.他方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

B.法律效果: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

(二)自始主觀不能

1.意義:法律行為成立時已屬不能(自始不能);但僅債務人不能給付,如由第三人為給付則屬可能(主觀不能)。

2.實務常見案例:

(1)出賣他人之物,因非賣自己的東西,所以自己沒有處分權,不能提供,但該物所有人具提供之可能

(2)以共有物為契約之給付標的物

(三)嗣後不能

1.意義:法律行為成立後,給付始為不能

2.體系構成:

(1)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給付不能

A.僅可歸責於「債務人」→單務/雙務契約: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民法 § 226 I)

B.僅可歸責於「債權人」

a.單務契約:債務人免為給付(民法 § 225 I)

b.雙務契約:債務人免為給付(民法 § 225 I)、債權人仍應為給付(民法 § 267)

C.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民法 § 226 I),但因債權人與有過失,法院應依民法 § 217之規定,視雙方當事人過失之輕重,定損害賠償範圍

(2)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給付不能:危險負擔(例如:地震把本來要交付的東西摔害,不是雙方的責任)

→出賣人免負給付義務(民法 § 225 I)、買受人免負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 § 266 I)

A.危險移轉之時點:交付時(民法 § 373)

B.法律效果:債務人免為給付時,債權人亦免為對待給付(民法 § 225 I、§ 266 I),惟倘債權人依民法§ 225 II 規定主張「代償請求權」時,債權人自不得免為給付義務。

參、給付遲延:

一、意義:指債務已屆清償期,給付仍屬可能,然卻未為給付

二、類型:

(一)債務人之遲延:債務人有為給付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

1.性質:對「他」義務之違反→債務人負遲延責任

2要件:

(1)須給付為可能

(2)需債務已屆給付期

A.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民法 § 229 I ):自屆滿時起,負給付責任

B.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民法 § 229 II ):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若催告定有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 229 III )

(3)須可歸責於債務人(民法 § 230)

3.效力:

(1)原則:繼續請求原給付(民法 § 199 I ) + 遲延損害(民法 § 231 I 、233 )

(2)例外:

A.替補賠償(民法 § 232):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B.解除契約(民法 § 254 、255 )

a.非絕對定期之債:應先經催告,始得解除契約(民法 § 254)

b.絕對定期之債:得不為催告,逕解除契約(民法 § 255)

(二)債權人之遲延 = 受領遲延:對於債務人已合法提出之給付,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民法 § 234)

1.性質:對「己」義務之違反→產生債權人「失權」效果。但如果是買賣契約中之買受人受領遲延,則也包含違反對「他」義務,則也有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因民法§ 367中,有規定買受人之義務)。

2.法律效果:債務人責任減輕

(1)債務人之注意義務減輕(民法 § 237):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2)債務人停止支付利息(民法 § 238):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3)債務人孳息範圍縮小(民法 § 239):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4)債務人得請求返還保管費用(民法 § 240):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肆、不完全給付:

一、意義:

債務人雖已為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給了,但給的不好)

二、類型:

(一)瑕疵給付(民法 § 227 I ):「履行」利益受侵害

1.構成要件:

(1)客觀要件:「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2)主觀要件:須債務人可歸責

2.法律效果 (可補正→準用「給付遲延」的規定、不可補正→準用「給付不能」的規定):

(1)損害賠償

A.可補正:準用給付遲延(民法 § 227 I準用民法 § 231 )

B.不可補正:準用給付不能(民法 § 227 I準用民法 § 226)

(2)解除契約

A.可補正:準用給付遲延(民法 § 227 I準用民法 § 254或255 )

B.不可補正:準用給付不能(民法 § 227 I準用民法 § 256)

(二)加害給付(民法 § 227 II ):「固有」利益受侵害

1.構成要件:

(1)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2)債務人可歸責

(3)侵害債權人之「固有」利益!!!! (這是與瑕疵給付的最大差別)

2.法律效果: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