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禁 見 刑事 訴訟法

家人被關起來,為什麼家屬不能探視?犯罪偵查時,如果被告涉嫌重大,檢察官為了避免被告逃逸無蹤,或銷毀犯罪證據,或和其他共犯或證人一起說謊,以逃避司法制裁,可向法院聲請,暫時將被告關起來,這項制度稱為「羈押」。通常被告被關,家屬還是可以探監。但在犯罪偵查階段,檢察官也考慮到如果允許親友接見被告,被告為了脫罪,會要求親友代為銷毀犯罪證據,和其他共犯或證人串謀說謊,以逃避司法制裁,會讓檢警無法偵辦,親友也可能觸犯偽證罪或湮滅刑事證據罪。所以在聲請羈押時,會一併聲請禁止被告和親友見面,及互通書信,稱為「禁見」。

  在法治國社會體制下,正當法律程序是憲法位階的權利,而在刑事案件中,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即是正當法律程序中相當重要的一環。故羈押中之被告,因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基於辯護人與被告間的特別信賴關係,此時的辯護人實質上已成為被告防禦權行使的唯一寄託,故如欠缺溝通機制,將難以實質辯護,因此,法院禁止在押被告接見通信權之行使,原則上並不包括辯護人在內,但如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證時,此時依法亦僅得限制之。

 

三、偵查中受拘捕之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通信權之保障與限制:

  依法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於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值得注意的是,受拘捕之被告其接見通信權雖然不得限制,但檢察官如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亦得暫緩之。對暫緩之處分依法亦得為準抗告。

 

四、修法後,接見通信權之限制須法官保留。

辯護權之行使經大法官解釋為憲法位階之權利,因此如欲對被告為該基本權之限制,於事前需有法官保留;而事後亦應有救濟之途徑。

 

  故修法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修正同法第404條第3款及第416條第1項第3款,明定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中之被告接見通信權時,應用限制書,且該限制書應由法官簽名。惟偵查中受羈押之被告遇有急迫情形時,檢察官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但仍應在24小時內向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係採相對法官保留制度。又依同法第404條及416條之規定對限制接見通信權之裁定得為抗告及準抗告。

 

五、在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通信權之探討:

  在民主社會中,被告與辯護人不受第三人與聞的溝通權利,是公平審判的必要基礎,故在依法限制在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通信權時,押所之管制應有必要之底線。就此,林鈺雄老師對該容許例外提出三不準則,及「監看而不與聞」、「開拆而不閱覽」、「知悉而不使用」。此亦體現在現行羈押法之中。

 

法規小辭典

憲法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刑事訴訟法第34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遭羈押禁見,就無法探視,對被羈押者的親友來說,其內心的擔憂與恐懼可想而知,除了希望法院能儘快釋放被羈押者之外,更因無法與被羈押者取得聯繫而憂慮其在看守所中的羈押禁見生活是否煎熬難耐。因此,如何解除羈押禁見一事,就成了被羈押者之親友最迫切想知道的答案…羈押是指於偵查或審判中,拘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行動自由一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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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 禁 見 刑事 訴訟法

遭羈押禁見,就無法探視,對被羈押者的親友來說,其內心的擔憂與恐懼可想而知,除了希望法院能儘快釋放被羈押者之外,更因無法與被羈押者取得聯繫而憂慮其在看守所中的羈押禁見生活是否煎熬難耐。

因此,如何解除羈押禁見一事,就成了被羈押者之親友最迫切想知道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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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羈押禁見可能解禁嗎?
  • 羈押禁見時間最久多長?聽說可長達四個月?
  • 羈押禁見生活大致如何?
  • 羈押禁見律師探視時,可以提供哪些協助?

Q:聲請羈押禁見可能解禁嗎?

羈押:

羈押是指於偵查或審判中,拘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行動自由一定期間,防止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以保全證據與完成刑事訴訟程序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禁見:

被告遭羈押後原則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但若法院認為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足至脫逃或彥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收押禁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被羈押的被告,回復自由的方式有三:

  1. 提出羈押抗告:
    對於法院裁定聲明不服的救濟手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的規定向上級審法院提出。法院(或個別法官)做出羈押決定後,羈押抗告期限是被告可於收到書狀後5日內請專科律師附帶理由撰寫訴狀提起抗告(或準抗告)。
  2. 「在羈押原因不存在時」聲請撤銷羈押:
    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期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3. 「在羈押原因仍存在時」聲請停止羈押:
    停止羈押是只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若有法定之原因發生時,得在執行羈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Q:羈押禁見時間最久多長?聽說可長達四個月?

(一) 偵查中之羈押期間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偵查中之羈押最初可羈押2個月,依第108條第5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僅得延長一次羈押時間,因此羈押中羈押時間最多為4個月。

(二)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審判中,最初可羈押3個月,審判中的延長,每一次不得超過2個月。如果所犯是最重本刑10年以下的罪名,第一審及二審,至多延長3次;三審只能延長1次。

而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3項規定,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

Q:羈押禁見生活大致如何?

若是受羈押禁見之被告,因為法律認為若讓被告與他人接見恐有串供的可能性,因此規定羈押禁見生活期間,除了律師可以進行律見外,其他人不得接見,包括親人。

而看守所通常為8-10人為一間,其空間十分狹小,所有的事物吃、喝、拉、撒、睡都要在裡面完成,每日僅有3-5分鐘得出來活動筋骨,可想而知在裡面的生活十分艱難。

三等親內親屬可持身分證明文件及與收容人關係證明文件至羈押看守所接見登記室寄送菜餚或其他物品(書籍、金錢、衣物等),寄菜能讓收容人知道親友在外的關心,有助於穩定收容人的心理狀態好讓他冷靜的面對接下來的訴訟。

Q:羈押禁見律師探視時,可以提供哪些協助?

遭羈押的被告通常都在於臨時的狀況下遭羈押,因此都還未能向親人說明狀況,而親人若想瞭解當事人羈押後現況就只能委任律師去與被告接見。

因此若有家人遭羈押禁見時,建議委任專業辯護律師與被告接見,了解案件狀況並分析案情及未來訴訟方向,並視羈押理由的是否存續來具狀向法院聲請羈押交保。

另一方面,請律師律見亦能讓被告知道外面的家人很關心他想協助處理案件,讓被告能好好面對接下來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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