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汙 治罪 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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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貪專欄

貪汙 治罪 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的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


一、案例事實

台北市政府某機關之科長王明,係主管該機關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施工等業務;王科長分別於 91 年 10 月及 12 月間,前往台北市某有女陪侍的鋼琴酒吧,分別消費 3 萬元與 5 萬元不等,事後卻將兩張由其簽名之本票對帳單,交付承攬該機關數項工程之 A 公司業務經理小陳,要求該公司買單。 A 公司董事長馬克為避免工程施工中遭刁難,乃透過陳經理先後將 8 萬轉交予王科長,由其親自收受。全案經由檢調單位偵辦後,檢察官以王科長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罪嫌將王科長提起公訴。此外,王科長前往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 ‧‧ 不得有奢侈放蕩,足以損壞名譽之行為」之規定,該府業以王科長涉足不正當場所,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記大過 1 次處分並予以調整職務。

二、法律解析

(一)職務上行為之範圍: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的職務上行為,原則上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 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884 號判決 ) ,亦即在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本其職務上應為而不違背其義務者而言 ( 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2688 號判決 ) 。又所謂職務,只須該公務員在法令上具有抽象之職務權限為已足,不限於其現所具體擔當之事物,易言之,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或將來得執行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甘添貴,刑法各論上冊,第 48 頁);故本案例事實,設王科長於 A 公司承攬該機關之工程驗收完成結算付款後,始向該公司索取 8 萬元,亦屬於前揭職務行為之範圍。

(二)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內容:賄賂,乃指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所給付之不法報酬,以金錢或可以以金錢計算之有形財物者而言,惟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客體,除前述之狹義之賄賂外,尚包括其他不正利益,所謂其他不正利益,係指除賄賂外,凡足以供給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 ( 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269 號 ) ,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 ( 最高法院 27 年 9 月 19 日刑庭總會決議 ) ,例如招待飲宴或異性情交等均屬之。 ( 甘添貴,刑法各論上冊,第 48 頁 ) 故本案例事實,若王科長並非向 A 公司馬董事長索取 8 萬元以支付其在有女陪侍的鋼琴酒吧消費,而係接受馬董事長之招待,至有女陪侍的酒吧飲宴,亦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相繩。

(三)對價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既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所給付之不法報酬,因此不法報酬與職務上行為須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易言之,須一方提供之賄賂與他方職務上的行為有互為交換條件之情形,且須行為人對此有所認知。在本案例事實,王科長係主管某機關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施工等業務,明知馬董事長所開之 A 公司承攬該機關數項工程而向馬董事長索取金錢,馬董事長為避免工程施工中遭刁難而給付王科長金錢,依社會通念,雙方應對對價關係有所認知。故本案王科長雖向檢察官辯稱,相關款項與酒店消費毫無關係而是單純之借款,但檢察官調查發現,甲過去未曾向任何職務相關之廠商借錢,並質疑官員豈有拿酒店之消費帳單向業者借錢之理,故認其供述應純屬卸責之詞。

三、結語

英諺有云:「播下行為的種子,可以收成習慣之果;播下習慣的種子,可以收成性格之果;播下性格之種子,可以收命運之果。」若公務員平時即重視應有的職業倫理,養成良好的生活習性,除有助於民眾對政府執行公務之信任外,就個人而言,亦可避免造成貪瀆之因,以致誤蹈法網之命運。

96-02-09:23,841

第1条(立法目的)

为严惩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条例。

第2条(犯罪主体)

公务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

--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

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其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亦同。

第3条(共犯之适用)

与前条人员共犯本条例之罪者,亦依本条例处断。

第4条(罚则1)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一、窃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财物者。

二、藉势或藉端勒索、勒征、强占或强募财物者。

三、建筑或经办公用工程或购办公用器材、物品,浮报价额、数量、收取回扣或有其它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运输工具装运违禁物品或漏税物品者。

五、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罚之。

第5条(罚则2)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意图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违背法令收募税捐或公债者。

二、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者。

三、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罚之。

第6条(罚则3)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意图得利,抑留不发职务上应发之财物者。

二、募集款项或征用土地、财物,从中舞弊者。

三、窃取或侵占职务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财物者。

四、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令,直接或间接图自己或其它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

五、对于非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令,利用职权机会或身分图自己或其它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罚之。

第7条(司法人员之加重)

有调查、追诉或审判职务之人员,犯第4条第一项第五款或第5条第一项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8条(自首自白之减刑)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其它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其它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其它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其它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9条(犯罪自首之处理)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犯第4条至第6条之罪,于修正施行后一年内自首者,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10条(犯罪所得财物之处理)

犯第4条至第6条之罪者,其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并依其情节分别没收或发还被害人。

前项财物之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为保全前二项财物之追缴、价额之追征或财产之抵偿,必要时得酌量扣押其财产。

第11条(行贿罪)

对于第2条人员,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之公务员,就跨区贸易、投资或其它商业活动有关事项,为前项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不具第2条人员之身分而犯前二项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项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不问犯罪地之法律有无处罚规定,均依本条例处罚。

--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

对于第2条人员,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不具第2条人员之身分而犯前项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项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12条(轻微案件之处罚)

犯第4条至第6条之罪,情节轻微,而其所得或所图得财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下者,减轻其刑。

犯前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情节轻微,而其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财物在新台币五万元以下者,亦同。

第12-1条 (不起诉处分之情形)

于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条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罪,或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而有第十二条之情形,于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后一年内自首者,检察官得为不起诉处分。

第13条(长官之包庇罪)

直属主管长官对于所属人员,明知贪污有据,而予以庇护或不为举发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务机关主管长官对于受其委托承办公务之人,明知贪污有据,而予以庇护或不为举发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条(相关人员不为举发罪)

办理监察、会计、审计、犯罪调查、督察、政风人员,因执行职务,明知贪污有据之人员,不为举发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条(藏匿代管赃物罪)

明知因犯第4条至第6条之罪所得之财物,故为收受、搬运、隐匿、寄藏或故买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16条(诬告罪)

诬告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依刑法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图他人受刑事处分,虚构事实,而为第11条第三项之自首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2条人员之身分而犯前二项之罪者,亦依前二项规定处断。

第17条(褫夺公权)

犯本条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并宣告褫夺公权。

第18条(奖励办法)

贪污渎职案件之检举人应予奖励及保护;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各机关应采取具体措施防治贪污;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9条(补充法)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0条(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整理者:JACK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