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104條1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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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法規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第 107 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 判例
  • 法條

一、甲、乙二人共有一筆耕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丙承租該筆耕地種植稻米。今甲出售其應有部分於丙,則乙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解答】

(一)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創設自耕農。準此,甲出售其應有部分於丙,足以達成土地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故乙無優先購買權。

(二)況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因此,前者優先於後者。

二、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耕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丁承租該筆耕地種植果樹。今甲出售其應有部分於乙,則丙、丁二人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解答】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減少共有人數。準此,甲出售其應有部分於其中之共有人,足以達成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立法意旨,其他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故丙無優先購買權。

(二)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準此,甲出售其應有部分於其中之共有人乙,丁仍有優先購買權。況土地法第107條之物權性質優先購買權優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債權性質優先購買權。

作者:李永然律師

《109-09-3898幸運雜誌109年10月第125期第7頁》

一、不動產買賣須注意優先購買權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在不動產的買賣不論是「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均需注意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優先購買權有其種類的不同,且於不同的「法律」中也有相關規定,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優先購買權的意義及種類

首先談到優先購買權的意義,其乃法律基於一定之目的,做了「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即「第三人」就出賣人出賣某物予買受人時,可以依「同一條件」優先於「原買受人」而買受;且於有優先購買權之「第三人」行使該權力後,「出賣人」與「第三人」間就該物有依原出售之「同一條件」成立買賣契約(註1)。
至於優先購買權的種類,可做以下分類:

  1. 約定優先購買權與法定優先購買權:依其權利發生係因當事人間「約定」或「法律」規定之不同而區分,前者稱之為「約定優先購買權」,後者則為「法定優先購買權」。「法定優先購買權」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2. 債權效力優先購買權與物權效力優先購買權:依優先購買權是否具否對抗「第三人」效力予以區分,如有對抗效力,即屬「物權效力優先購買權」,例如《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的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其規定:「出賣人本以書面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如無對抗效力的規定,則僅具「債權效力」的優先購買權。就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土地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雖享有優先買權,然僅具「債權效力」。

三、常見的法定優先購買權

其次,談到常見的法定優先購買權。如前所述,「法定優先購買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如:《民法》、《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土地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農地重劃條例》、《文化資產保存法》等。
上開法律中所規定的優先購買權,法律賦予特定人享有優先購買權主要基於下述關係:
(一)、基於共有關係:

  1.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其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則以「抽籤」定之。
  2.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人數達到法定比例處分共有物全部,其他不同意出售的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第1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4項)。

(二)、基於租賃、地上權等關係:

  1.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售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2.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3. 《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出賣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的權利。
  4.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的權利,出租人應將出賣或出典的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再「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即視為放棄。
  5.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出租耕地的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三)、基於其他關係:
另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四、不動產登記機關對不動產優先購買權的審查
再者,進行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須至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之不動產如有「法定優先購買權」時,登記機關即應審查(註2),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即:

  1. 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第5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的優先購買權;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的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2. 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919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5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的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五、結語

由以上說明可知出賣或買受不動產,如涉及「優先購買權」時,應謹慎查明並按規定處理,俾免生無謂之爭議,並順利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註1、吳光陸撰:優先承買(購)權之實務問題(上),載全國律師雜誌108年11月號頁54。
註2、黃健彰著:不動產優先購買權總論,頁169,2018年9月初版第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土地法 104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法107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參考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查修正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土地所有
與土地利用分離,違反該條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反之,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足見前者之效力較之後者強大。且現行土地政策之避免土地畸零及所有權分散等,係對農地及空地而言,
如地上已由第三人建有房屋,即無保護基地共有人,使其優先承購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必要。
故應認修正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較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方合立法本旨。」

104條 屬於物權效力   34-1 屬於債權效力 ~

此間有很多相關的案例  當讀到時再一一分享  林 峻 央 2014 / 7 / 20

–央 的 唸功房    關於農地大小事 歡迎您的討論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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