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所得 基本稅額

K董事長與夫人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長女及夫婿已在家族企業服務,長子剛學成歸國。K董與夫人經過多年努力,家族企業已壯大為集團公司,K董透過甲控股公司持有A、B、C三家營運公司。K董持有甲公司100%股份,甲公司股本為5,000萬元,共發行500萬股,目前淨值約3億元。K董希望漸漸交棒給下一代,並期家族企業能永續經營及順利傳承。K董決定先將甲公司改制為閉鎖性控股公司,並出售甲公司部分股份給2名子女(共計出售100萬股,價值6,000萬元)。目前K董每年年薪約1,000萬元,甲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已依法簽證發行股票。

【稅負分析】

一、證券交易稅

K董出售甲公司100萬股,價值6,000萬元之股票,需依股款金額按0.3%課徵證券交易稅18萬元(=6,000萬× 0.3%)。

二、證券交易所得稅

在前述法令修正前,K董將所持有甲公司股份出售給子女,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目前停止課徵所得稅。

自110年1月1日起新法上路,K董將所持有甲公司股份出售給子女,因屬交易未上市櫃股票,該證券交易所得需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稅負計算如下:

K董出售甲公司之證券交易所得 = 出售價金6,000萬 − 成本1,000萬 − 證券交易稅18萬 = 4,982萬

配合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條及第18條,恢復個人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公司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規定,為利計算查核該等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規範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時相關核定等事項,財政部依據本條例第12條第3項授權規定,於今(18)日修正發布「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名稱並修正為「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本辦法)。

財政部說明,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交易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下稱未上市櫃股票),除發行或私募公司屬設立未滿5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外,其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稅。為利徵納雙方遵循,該部修正本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規範適用本辦法之有價證券範圍及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範圍。(修正條文第2條及第3條)

二、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損益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或損失額;並明定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4條)

三、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應於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修正條文第6條)

四、明定未上市櫃股票之成交價格、成本、費用認定方式,及成本計算方法得採用個別辨認法或加權平均法。(修正條文第8條、第10條、第12條及第13條)

五、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時,其所得額計算方式如下,惟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定(修正條文第14條):
(一)已提供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
(二)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者,以交割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交割日之前一年內無前開報告者,以交割日公司資產每股淨值)之 75%,計算其所得額。

財政部特別提醒,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稅規定自110年1月1日施行,於111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適用,個人應依本辦法計算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並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七、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估定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

八、因員工分紅配股或受讓公司庫藏股而取得者,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者,除已將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與股票面額之差額計入基本所得額並課徵基本稅額者,以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為準外,以股票面額為準。

九、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以執行權利日之時價為準。

十、因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而取得股票股利者,如屬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其屬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者,以信託財產取得股票日之時價為準。

十一、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約定之轉換價格為準;無約定者,以轉換日之股票時價為準。

十二、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個人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而取得者,以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為準。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十三、緩課股票以其緩課原因消滅課徵所得稅時,計入轉讓或撥轉年度收益之價格或時價為準。

十四、第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股票,於依證券法令辦理公開發行申報生效日前一日以前取得者,以申報生效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為準;申報生效日以後取得者,以取得成本為準。

本辦法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
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
、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所稱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指下列公司以外之公司:
一、股票已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上市之公司。
二、股票已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上櫃之公司。
三、股票已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登錄為櫃檯買賣
之興櫃公司。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
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持有人,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
其受益憑證時,應以買回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全年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以同一年度出售第二條規定有價證券之交
易盈虧相抵核計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所發生之有價證券交易損失,得於發生年
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該交易所得及據
以扣除之交易損失均按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並經稽徵機關
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計入
基本所得額。
前項買賣交割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能證明實際買
賣交易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得不適用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
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轉讓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
所得額。
受益人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者,應以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
格之日所屬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但能證明受益憑證買回請求係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理機構者
,得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

個人從事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實
際成交價格者,應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收入:
一、屬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按買賣交割日之公司資產淨值,
計算其收入。
二、屬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按轉讓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計
算其收入;其屬受益人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者,應依
契約約定之買回價格核算規定,計算其收入。

第四條所定成本,於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股票權利
之證書,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
二、因發放股票股利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三、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
四、因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其成本為零。
五、因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取得價格為準。
六、因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
七、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
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
之成本為準。
八、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但已將股票可處分日次
日之時價與股票面額之差額計入基本所得額並課徵基本稅額者,以股
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為準。
九、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以執行權利日之時價為準。
十、因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而取得者,如屬受益人特定,且委託
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者,以股票面
額為準;其屬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者,以信託財產取得股
票日之時價為準。
十一、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約定之轉換價格為準;無約
定者,以轉換日之公司資產淨值為準。
十二、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個人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
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而取得者,
以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為準。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十三、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緩課股票轉讓時,以股
票面值為準。但實際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值,以實際轉讓價格為
準。
十四、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成本,於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依下列
規定認定:
一、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而取得者,以申購價格為準。
二、因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而取得者,以轉讓價格為準。
三、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
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
之成本為準。
四、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第四條及第五條所稱必要費用,指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

個人從事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
採用個別辨認法,或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或同一基金所發行之有價
證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前項成本認定方法,應於初次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於結算申報書中填
明。
個人從事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提出原始取得成本,經稽徵機關
依查得資料認定其成本者,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採用加權平均法者,以後年度亦應採用同一方法。

個人從事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
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
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
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其所得
額。
二、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者,以第九條規定計算之收入之百分之
七十五,計算其所得額。
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
資料核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