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執行臨檢盤查之合理懷疑原則探討 撰成日期:108年10月 更新日期:108年10月18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翁栢萱 編號:R00802

一、 題目:警察執行臨檢盤查之合理懷疑原則探討
二、 議題所涉法律
《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報載近來法院在多件判決中,質疑警方涉違法盤查;有律師比較歷年法院判決,發現各法院對於因「合理懷疑」要件而予盤查的案件,似乎也沒有一套統一的認定標準。並指出員警敢於盤查,就有較多機會發現不法事證,但民眾恐因遭受盤查,而犧牲個人隱私或自由,且若員警容易自我解釋「合理懷疑」,就會出現被按喇叭不爽,而藉故盤查的恣意濫權執法情形;反之,因盤查而偶然發現通緝犯或不法事證的機會也自然減少。法律是社會生活的產物,立法及司法都可能因時空變遷,改變或調整其價值取捨,例如,美國經歷911事件後立法通過一系列反恐法案,當時的司法審查趨向較為包容政府執法;台灣目前未面臨恐怖威脅或動亂,也非過去10大槍擊要犯橫行的年代,政府重視人權保障,更將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在此環境下,司法解釋「合理懷疑」自然較重視人民隱私的保障。
(二)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針對警察執行臨檢盤查提出解釋:「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因此,臨檢程序必須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才不致違憲,而在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情形下,相關主管機關應於解釋公布2年內依解釋意旨通盤檢討《警察勤務條例》。在該號解釋之後,2003年主管機關亦增訂《警察職權行使法》,更為明確規範臨檢的相關事項,以符法治國下法律保留的要求。
(三) 根據前開解釋文,目前警察實施臨檢盤查需符合下列程序(1)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 。(2)實施臨檢時應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3)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4)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另外,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受臨檢人可以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如果警察認為其所提異議有理由,應立即停止臨檢,但警察覺得所提異議無正當理由,則可以繼續執行臨檢,但受臨檢人可以要求警察製作異議的書面紀錄,並據此提起行政救濟。
四、 建議事項
(一) 臨檢盤查對象之選擇,客觀上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形,以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
警察實施臨檢盤查勤務時,應恪遵程序正當原則,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並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相關程序進行,尤其是臨檢盤查對象之選擇,除了依民眾提出檢舉或線民提供線索,或依據上級機關發布緊急通報實施臨檢盤查,尚可依前開作業規定常見之實況情形實施臨檢盤查,例如依事實狀況,行為人明顯攜帶武器或刀械,與其合法正常使用之處所,顯不相當者;見警後倉皇棄車或加速衝車逃逸者;被害人呼救或示意求救之情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車蛇行或超速飆行;行為人攜帶不明危險物品,造成週遭民眾恐慌或厭惡,可能發生危害時。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且對於臨檢的定位提出指標性闡明,進而要求立法就臨檢之要件、程序及違法臨檢之救濟途徑詳盡規定,務期警察職權行使在保障人權方面更加進步,對人性尊嚴也更明確尊重,鞏固國家公權力行使應循正當程序,減少對人民基本權利的干預,避免警察職權行使時,為追求個案實質正義而犧牲程序正義。
(二) 以「合理懷疑」為執行臨檢盤查之要件,有別於《刑事訴訟法》搜索之「必要時」、「相當理由」要件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編《警察職權行使法逐條釋義》,所謂「合理懷疑」係指必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根據當時的事實,依據專業(警察執法)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而非單純的臆測。「合理懷疑」之主要事實基礎有:情報判斷、現場觀察、依環境與其他狀況綜合研判、由可疑行為判斷之合理懷疑等。
另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之意義,係指警察行使職權時(以臨檢為例)需有「特殊且明顯之事實」,經合理推論,認為該場所等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但其懷疑之程度以具有「合理懷疑」為已足,即必須「根據客觀事實」加以判斷,不得恣意行之。其所指之客觀事實和狀況,因為社會環境錯綜複雜,欲對其逐一作明確規範,實有困難,必須從實施臨檢當時「從個案中加以審查」以確定所為之判斷是否合理、客觀。例如:接獲相關單位通報或民眾檢舉,知有通緝犯或犯罪嫌疑人駕駛車輛朝某方向逃逸,對其所可能經由之路段及利用之相同類型車輛,予以實施攔檢,即是基於客觀合理之判斷。亦即其心證門檻達「合理懷疑」程度即可。警察實施臨檢干預處分之行政作用,應與《刑事訴訟法》中搜索門檻「必要時」、「相當理由」予以區別,方為警察作為之合理存在空間。
五、 結論
警察行使職權時,常產生是犯罪偵查或犯罪預防間之灰色地帶。警察執行臨檢措施經常處於行政上犯罪危害防止及司法上犯罪追查之臨界點,尤其犯罪活動有關的行政警察作用,幾乎同時或接續司法警察作用之情況,二者定位及屬性不易釐清。在實務上,搜索之發動要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必要時」、對第三人於「有相當理由」時及第131條第1項各款中「有事實足認」、「有明顯事實足信」加以判斷;臨檢之發動要件,則以「合理懷疑」、「有事實足認」之心證程度為限。因此,時有借臨檢手段達到犯罪偵查之目的,故有賴警察執法之正當程序建立及臨場正確判斷,以免混淆臨檢與刑事搜索之界限。
警察執行臨檢所採取必要強制手段、措施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特別是干預、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時,應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以落實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且警察不得為達治安維護而恣意妄為,亦不能因便宜行事而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造成人民權益受損。在現行相關法制下,正確導正警察勤務運作,方能符合正當程序、維護人民自由權益,並落實人權保障之精神。

撰稿人:翁栢萱


檢視現行法規 警察職權行使法 (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8 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
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8 條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
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
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 2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
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
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警察職權行使法 (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 第 6 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
第 7 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
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
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
律師。
第 8 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
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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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法規名稱】。相關子法。相關題庫1。題庫2。法律用語辭典。免費索取 。題庫超連結六法 【修正日期】民國100年4月8日
【公布日期】民國100年4月27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58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2條;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361號令修正公布第15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6
第三章 即時強制 §19
第四章 救濟 §29
第五章 附則 §32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條(名詞定義)


﹝1﹞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2﹞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3﹞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第3條(不得逾越限度)


﹝1﹞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2﹞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3﹞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第4條(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1﹞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2﹞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第5條(行使職權致人受傷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1﹞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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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身分查證)


﹝1﹞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2﹞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3﹞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

第7條(查證身分必要措施)


﹝1﹞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2﹞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

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採行措施)


﹝1﹞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第9條(以攝影、錄音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1﹞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
﹝2﹞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3﹞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第10條(以攝影、科技工具或裝設監視器蒐集資料)


﹝1﹞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2﹞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具參考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判決

第11條(以目視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1﹞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2﹞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3﹞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第12條(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


﹝1﹞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2﹞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3﹞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4﹞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13條(警察與第三人之合作關係)


﹝1﹞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2﹞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3﹞依前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第14條(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到場之人)


﹝1﹞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者。
﹝2﹞依前項通知到場者,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

第15條(治安顧慮人口之定期查訪)


﹝1﹞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2﹞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3﹞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100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常業竊盜、放火、性侵害、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三、經列入輔導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之流氓。
﹝2﹞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流氓輔導期滿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3﹞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16條(傳遞個人資料)


﹝1﹞警察於其行使職權之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得依其他機關之請求,傳遞與個人有關之資料。其他機關亦得依警察之請求,傳遞其保存與個人有關之資料。
﹝2﹞前項機關對其傳遞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負責任。

第17條(蒐集資料之利用)


﹝1﹞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8條(資料註銷或銷毀)


﹝1﹞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但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2﹞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3﹞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年內註銷或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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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得為管束之情形)


﹝1﹞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2﹞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3﹞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第20條(使用警銬或戒具之情形)


﹝1﹞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2﹞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第21條(扣留危險物品)


﹝1﹞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第22條(扣留物清單)


﹝1﹞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2﹞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3﹞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第23條(變賣扣留物之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2﹞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3﹞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4﹞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5﹞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24條(扣留物之返還)


﹝1﹞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2﹞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3﹞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其價金與第一項之人。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第25條(使用、處置人民之土地住宅或建築物等)


﹝1﹞警察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人民之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26條(進入住宅救護)


﹝1﹞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第27條(驅離或禁止進入)


﹝1﹞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第28條(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之限制)


﹝1﹞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2﹞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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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異議)


﹝1﹞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2﹞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3﹞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30條(損害賠償)


﹝1﹞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31條(損失補償)


﹝1﹞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2﹞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3﹞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4﹞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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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施行日)


﹝1﹞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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