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24 筆 沿革與前言查詢結果匯出友善列印 廢/停 第 1 點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第 1 點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第 2 點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廢/停 第 2 點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第 3 點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廢/停 第 4 點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 第 4 點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 第 5
點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有本法條之適用。 廢/停 第 5 點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及合併,有本法條之適用。 廢/停 第 6 點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 第 6
點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第 7
點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及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 廢/停 第 7 點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係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而言;「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係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而言。關於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廢/停 第 8
點本法條第二項「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 第 8
點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廢/停 第 9 點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 廢/停 第 9
點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 9
點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 廢/停 第 10
點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 第 10 點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廢/停 第 11
點本法條第四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 11
點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廢/停 第 12 點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或變更,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