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 程序 法 第 1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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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程序 法 第 1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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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EN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大法官解釋(舊制)
  • 法條

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EN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法律若無人權內涵,則成為控制人民的工具;法律具有人權內涵的,卻只是擺著好看,為什麼?總統馬英九2009年5月5日邀約五院正副院長座談時說,「凡是侵害人權,侵害者十之八九都是政府」;9月17日參加法務部舉辦的「人權大步走計畫-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種子培訓營時,不客氣地說,大部分的公務員都不知道人權是怎麼回事。這就是答案。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其主要精神在於人權保護,但在實務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今幾無被行政機關適用而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實例,在行政官署不認錯又官官相護的作風下,甚至有行政權過大,任意曲解法令的情形,以及上級機關對下屬單位的違法作為,也不會依照本法規定予以撤銷違法處分,人民的權益得不到公平合理的保障,讓民主法治成為假象。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的文字雖然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並不表示行政機關就有恣意選擇是否要撤銷違法處分的權利,而是要選擇有利於人民的裁量,才符合人權精神。上軌道的民主國家,政府不應讓人民承擔行政機關犯錯的後果,行政機關犯錯就應主動改正,即使行政機關認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會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時,也必須經過公正、公平、合理的裁量,如果不如是做就是瀆職。

其實,站在21世紀人權為上,以及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行為最高指導原則的角度來看,行政機關本有主動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義務,而且這是早已存在行政法中的規範,然以實務上的現況而言,並非如此。以被稱為「陳長文條款」的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修正後,當事人陳長文律師即指出,該法修正理由指明本次修正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又規定修正條文適用於修正前的溢繳稅款案件,均顯示立法者認為稅捐稽徵行政應受到依法行政原則的拘束,且此義務於條文修正前即已存在。

另外,財政部47年台財參發第8326號令即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以課稅案件來說,國稅局在發出稅單之後發現有誤,就應該本於職權主動撤銷處分,但這對人民只是個空想而已,只好自己提出復查申請,但據了解目前為止尚無復查成功的例子;不得已提起訴願,但在財政部訴願委員未符法定比例,大多是「自己人」的情況下,也幾乎沒看過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的規定單撤銷違法或錯誤的原處分的例子,因此錯誤、違法的稅單又會再開出來。財政部廢弛上級主管機關的職能,「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一直以來都只是擺著好看罷了,空有復查、訴願機制,體制傾頹,人權與法制又置於何地?!

稅捐機關及財政部等行政機關的心態令人齒冷,人民能否寄望行政法院落實法治的最後防線?依據國家體制設計,法院既是為保障人民權益而存在的,最高行政法院在行政救濟中做的終審判決,下級法院及行政機關必須遵循,對行政法的解釋適用也有關鍵性的影響力。令人遺憾的是,行政法院的作為多與財政部訴願委員會的做法相同,往往未能善盡司法審查的職責,逕將違法課稅處分撤銷,而是以命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來結案。於是稅捐單位又重核復查決定,同樣的稅單又開出來,人民只好重新再走救濟程序,反反覆覆,不知公義何時到來,試問,放眼國內普羅大眾,有人能像陳長文大律師這般,能夠驚動立委修法解套的。

憲法賦予人民平等權利保障,行政機關應認知到納稅人的權利是憲法賦予的。世界各國已開始針對納稅人權利保護採取實際行動,我國雖於2009年三讀通過稅捐稽徵法第一章之一「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但數項各國最重視的納稅人保護立法仍舊付之闕如。目前納雖有設置「納稅人保護官」的可能,但納稅人保護官建制後能否衡平處理納稅的議題,而不會變相成為保護稅務機關的機制,人民可說是又期待、又怕被傷害。有道是,法律所貴者,不在完美,而在施行;施行不在形式,而在觀念之變革。我們期待政府從公人員能有更深更遠的人權與法治觀念,正確的適用保障人民權益的法律。

檢視現行法規 行政程序法 (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51 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
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6 條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
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9 條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
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