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收帳款備抵呆帳提列政策

一、呆帳的調整:

A.意義:係指估計無收回的應收帳款和應收票據,亦稱為壞帳。

B.估計方法:

種類

方法

當期提列之呆帳

調整後備抵呆帳餘額

損益表法(加提法)

銷或總額百分比法
銷貨淨額百分比法
賒銷總額百分比法
當期銷或總額 × 呆帳率
當期銷貨淨額 × 呆帳率
當期賒銷總額 × 呆帳率
調整前備抵呆帳餘額+
當期提列之呆帳

資產負債表法(補提法)

應收帳款百分比法 期末應收帳款餘額
×呆帳率
±調整前備抵呆帳借(貸)餘
期末應收帳款餘額 × 
呆帳率
帳齡分析法 依過去經驗按各不同呆帳率提列
再以補提法加入
 

2.採加提法提列呆帳,不考慮調整前之備抵呆帳的餘額。

3.依稅法規定呆帳損失,應採用〝補提法〞呆帳率最高不超過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 1%。

4.呆帳係估計的故與實際並不一定相等,若備抵呆帳出現借餘,帳載不一定有錯。

C.會計帳務處理:

  期末調整時 實際發生呆帳 已沖銷之呆帳再回收

呆帳
備抵呆帳

備抵呆帳
應收帳款

(1)應收帳款
備抵呆帳
(2)現金
應收帳款

二、折舊的調整:

A.意義:固定資產除土地之外,由於使用日久或使用物質上經濟之原因,至其價值逐年遞減損失之值。

B.提列舊帳的意義:

1.分攤固定資產的成本,符合配合原則。

2.帳列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符合繼續經營原則。

C.計算折舊的三要素:

1.成本。2.殘餘價值。3.耐用年限。

D.計算折舊方法:

1.平均法:(1)直線法。(2)工作時間法。(3)生產數量法。

2.遞減法:(1)年數合計法。(2)定律遞減法。

E.直線法的折舊公式:

每年折舊額=成本-殘值/估計耐用年限

F.帳面處理:

時間 分錄 重要觀念
調整時 折舊
累計折舊-XX
1.固定資產的折舊須計算至出售或報廢之日止
2.固定資產帳面價值=成本-累計折舊
出售時 現金
累計折舊-XX
出售資產損失
固定資產
出售資產利益

1.售價=帳面價值,則:無損益發生。
2.售價>帳面價值,則:利益發生。
3.售價<帳面價值,則:損失發生。

G.稅法規定:

1.折舊以採用平均法為準。

2.不同類資產得採用不同折舊方式。

3.殘值計算公式:固定資產成本 / 耐用年限+1

三、存貨的調整:

A.意義:上期轉結的商品,無進貨都是本期可售之商品。

2.期末調整:至期末尚未出售的商品。

B.存貨盤存制度:

1.永續盤存制(帳面盤存制):平時設存貨明細帳,將商品的增減,直接按借貸記入〝存貨〞帳戶期末無需調整,製造業採用。

2.實地盤存制(定期盤存制):購入商品時,記入〝進貨〞帳戶,設有存貨、進貨費用、進貨折讓、進貨退出等,有關帳戶,期末要實地點算做期末調整。

C.調整分錄:

1. 進貨 XX
存貨(期初) XX

2.存貨(期初) XX
進貨 XX

四、各項攤銷的調整:

A.意義:無形資產及遞延資產能在未來產生收益或節省開支,因此出現為資產以成本入帳,而由其存續期間分期將成本做合理的分攤。

B.計算攤銷的方法

直線法:

每年攤銷金額=無形資產(遞延資產)/ 攤銷年限

C.帳務處理

各項攤銷 XX
無形資產 XX
(遞延資產)

D.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有無形資產均應在其效益年限內,分期攤銷最常不得超過20年。

E.稅法規定:攤消費每年不得超過20%,亦即攤銷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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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
      。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
      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
      ;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
      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
      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
      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
      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
          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
          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
          ;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
          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
          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
          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
          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二)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
          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
          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三)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四)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五)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
          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
          明;
    (六)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
          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
      。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
      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
      ;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
      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
      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
      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
      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
          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
          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
          ;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
          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
          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
          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
          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二)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
          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
          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三)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四)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五)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
          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
          明;
    (六)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
          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