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 侵權 行為 損害 賠償 之 方法 範圍

文:林意紋(認證法律人)

損害賠償‧保險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27 0
刊登:2018-11-14 ‧ 最後更新:2020-05-20

本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在於,解決因不法或違法行為而造成的損害,應由誰來賠償,並且界定出賠償的範圍[1]。

侵權行為的種類

不同的侵權行為,民法交由不同法條處理。為了讓大家更認識此制度,有必要介紹侵權行為的種類。一般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中包含了三種侵權行為的類型(表1),分別如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本文先介紹此類型,以下其他類型將於後篇文章中介紹。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損害他人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3])。

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致損害他人的權利、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項[4])。

表1 民法第184條三種侵權行為的類型整理

  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4條第2項
行為人主觀 故意或過失 故意 故意或過失(證明無過失免責)
行為 加害行為 背於善良風俗的加害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加害行為
侵害範圍 權利 利益 權利、利益

特殊侵權行為
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是指民法第185條至第191條之3的類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是侵權行為法最重要的規定,理解侵權行為法時,必須先認識。是指行為人因故意或者過失,以行為不法侵害到被害人的權利,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失,這時被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相關的要件,說明如下:

客觀要件

行為人的「加害行為」
必須要是因自己的意識而為的行為。如有作為義務,但卻消極的不作為而侵害到他人的權利者,也屬於加害行為[5]。

該加害行為侵害他人的「權利」
依照相關的見解[6]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客體是指權利,而後段所保護的客體是利益。
此處的權利應指私法上的權利[7],且該權利應包括財產權,例如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例如智慧財產權);以及非財產權,例如人格權、身分權[8]。但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9]。至於債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的1項前段所保護的客體,則有爭議。

被害人受有損害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制度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因此若僅有加害行為而無造成被害人的損害,自無成立侵權行為[10]。
而損害的類型包括財產上的損害以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財產上的損害是指得以金錢計算的損害;而非財產上的損害像是肉體或精神上的痛苦,且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才能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11]。

因果關係
當事人的行為與被害人受有的損失之間要有因果關係,而對於因果關係的認定多以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

主觀要件
因民法對於故意、過失並未有明文規定,因此一般認為可參考刑法的相關規定。

故意
參考刑法第13條[12]作為認定標準。

過失
參考刑法第14條[13]作為認定標準。

不法性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做的加害行為,原則上具有不法性,除非有阻卻違法的事由[14] 。

責任能力
也就是指行為人要有識別能力,而所謂的識別能力指的是,能正常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屬於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行為[15]。

在具體案件中,必須一一判斷以上要件,待全部符合,才算成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註腳

  1. 參考林誠二(2010.09),〈侵權行為〉,《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頁303。
  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4.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5. 參考林誠二,同註1,頁324-325。
  6. 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7. 參考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一):「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某甲因犯詐欺破產罪,使其應繳稅捐機關之罰鍰不能繳納,係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8. 參考林誠二,同註1,頁342-356。
  9. 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10. 參考林誠二,同註1,頁327。並同參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
  11. 參考王澤鑑(2005.09),〈損害概念及損害分類〉,《月旦法學雜誌》,第124期,頁209。
  12. 刑法第13條:「
    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I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13. 刑法第14條:「
    I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I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14. 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更不因侵權行為人同時為被害人而免責。」;而阻卻違法事由,例如民法第149條至151條對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的規定。
  15.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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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侵權 行為 損害 賠償 之 方法 範圍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我國法上不分侵權行為或是債務不履行,將損害賠償之債規定於民法債編通則中「損害賠償」包含了損害賠償之「方法」與「範圍」。在損害賠償的方法上,應區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價值利益」之賠償。我國對於損害賠償,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但在民法第213條第3項增訂後,已使損害賠償金錢化。受害人因意外事故所造成人身或財物上損害可透過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其損害,應有了解損害賠償方法之必要。

損害賠償方法之適用關係

我國法上不分侵權行為或是債務不履行,將損害賠償之債規定於民法債編通則中「損害賠償」包含了損害賠償之「方法」與「範圍」。在損害賠償的方法上,應區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價值利益」之賠償。我國對於損害賠償,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但在民法第213條第3項增訂後,已使損害賠償金錢化。受害人因意外事故所造成人身或財物上損害可透過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其損害,應有了解損害賠償方法之必要。

一般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為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又以民法上的損害可以分為「財產上的損害」與「非財產上的損害」,前者屬於具體的財產或權利被損害的情形,能以金錢計算出受損害的金額,而非財產損害難以依民法第213條至同法第215條之回復原狀,因此分別於民法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及同法第195條規定損害賠償方法,而關於物之損害,為便於被害人主張權利,亦得依同法第196條規定請求金錢補償損害。

損害賠償方法,原則上為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即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除法律應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方法,且所謂回復原狀,是指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僅回復至「損害發生前的原有狀態」。

經被害人催告加害人不為回復(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被害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加害人逾期仍不為回復者,依民法第214條,被害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第213條第3項),為加強被害人之保護,民法增訂第213條第3項,賦予被害人得選擇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注意者是,本條在體系適用上,並非要打破我國以回復原狀為基本原則之損害賠償法體系,只是使回復原狀得以金錢化。

至於,第214條與第213條第3項之適用,多數認為第214條賠償之損害,也是指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因此第214條之適用範圍,將會被第213條第3項所吸收。惟亦有少數以為第214條賠償之損害,是指賠償價額,此與第213條第3項將有所區隔,而仍有存在實益。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關於財產上損害可依民法第215條,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在此,所謂金錢賠償,是指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的價額賠償,而非指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也非僅限於出售價額減少的部分。申言之,其是指「價值利益」的賠償,亦即被害人財產上價值的減少,包含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此乃係因賠償出售價額減少的部分僅能填補交換價值之損害,而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之價額方能兼具填補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之損害。此與民法第196條有別(詳後述)。又此項金錢賠償之計算應以市價計算之,若物品無市價或損害數額無法確定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由法官酌定之。

非財產上精神上損害

間接被害人之範圍,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關侵害生命權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感到痛苦等原因,請求加害人賠償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慰撫金指依法律規定,被害人因加害人的行為而受有痛苦時,得向加害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即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人格法益被侵害時,受侵害者可以請求相當金額的非財產上損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揭法益是屬於較為核心的個人法益,同時難以用金錢衡量,也可以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的金額,這便是所謂的「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因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同時人格權也受到侵害,依民法第217條之1的規定,準用第195條之規定,可以要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身分權指的是,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的權利。如至親重傷導致必須長期照顧(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至親死亡生命權被侵害,死者的父、母、子、女、配偶可以請求相當金額的非財產上損害。(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配偶、子女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酌量一切情形,即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以子女為胎兒或年幼為不予賠償或減低賠償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75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本條性質上屬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固有權利,而非繼承被害人之權利。

精神上的痛苦雖無法用金錢量化,惟金錢得以彌補被害人精神上損害,法律上的精神賠償仍以金錢賠償為主要方法。法院到底會以什麼為標準的呢?

目前司法實務尚未有產生統一量化標準,乃係個人主觀上的感受因人而異,個案的情況亦皆不同,難以制式方式定額。法院會考量的因素有:被害人及加害人的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與家屬的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心裡痛苦程度的認定,最常還是依「身體傷害程度」來判斷。

物之損害賠償方法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指交換價值之價值利益賠償,而依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條所謂的「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指的是交換價值的賠償,亦即在物未被毀損之狀態下,其價額扣減物被毀損後之價額,此即為出售該物所減少之價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以修復費用估算,但被害人如能證明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仍得請求之。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196條應限於物受毀損仍有修復可能性時,始得適用。若是在修復不能或滅失的情形,應依民法第215條請求價值利益之損害賠償。其理由為:(於物無法回復原狀時)民法第196條得請求者僅為「出售該物所減少之價額」,而民法第215條得請求者為「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之價額」,後者會優於前者,因此必定會依民法第215條來請求損害賠償。

惟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決議,另外考量到損害殘餘物之讓與請求權的問題,即剩餘價值歸屬的問題。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是以能否回復原狀作為區分:不可回復原狀者,依第215條,被害人得請求購買同等物之價額賠償,此包含交換價值及使用價值;可回復原狀者,依第213條第1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被害人得另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於物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直接請求「物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交換價值減少的部分,而未包含使用利益的部分,此與第215條有別。另外,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決議及部分學說的見解,民法第196條與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間,並非互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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