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轉投資限制

法規文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第13條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投資總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函釋內容:



△公司轉投資總額之限制並不及於資金之來源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條規定,非公發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已無轉投資限制)
查公司法第13條執行問題,前經本部58年10月9日會商有關機關獲致結論並呈奉行政院59年1月9日臺59經字第0184號令核定:「查公司法第13條關於公司轉投資總額之限制,就文義而言,在適用上應僅為對投資數額所作之限制,而不及於資金之來源。」(經濟部59年1月21日商02696號)

△參加合夥即受本條之限制

查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立法原意係因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商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予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為求公司股本穩固而特設之限制規定,至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公司經營方式之變更,須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並非參加合夥與公司法第13條之情形迥異。(經濟部64年4月7日商07403號)

△商號不得投資於公司為股東

一、本案准司法行政部64年12月30日臺(64)函民11092號函復意見略以按權利義務之主體,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俗稱商號)原無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第26條參照),自不得為公司之股東。

二、應依照司法行政部意見辦理。(經濟部65年2月9日商03358號)

△公司捐助財團法人非屬轉投資行為

(註:應屬財團法人法規範範疇,尚無公司法第13條轉投資問題。)

一、財團法人係屬公益法人,僅有捐助人,而無如公司之有發起人或股東,當不致有所謂公司轉投資之問題。

二、本案係參照司法行政部66年12月31日臺(66)函民10872號函復意見辦理。(經濟部67年1月9日商00765號)

△轉投資以是否為他公司之股東為斷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條規定,非公發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已無轉投資限制)
查貴公司所引本部57年6月6日商20228號令「所稱轉投資應以章程有明文規定,且必須長期經營為目的,並經認股手續繳納股款者而言,其一時收買股票等理財目的之投資不包括在內。」係對55年修正公司法第14條而言,該條於58年修正公司法時業經修正,原有「轉投資」字樣已刪除,上開解釋已無所附麗而失效,至於公司法第13條應以是否為他公司之股東以為斷,若股東名簿上已有記載,依公司法第165條堪以認定。(經濟部68年11月23日商40498號)

△查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其轉投資之總額,公司法並無限制之規定。

(經濟部69年5月2日商13951號)

△投資外國「有限責任合夥」,如僅以其出資額為限,不受限制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條規定,非公發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已無轉投資限制)
查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立法原意係因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公司法第60條、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681條),如准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本國公司投資於外國「有限責任合夥」,如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有限責任合夥」負其責任,當與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違。(經濟部75年10月7日商44315號)

△公司轉投資他公司後,被投資公司如有清算或減資之情形,該清算或減資所產生之虧損是否得排除於原轉投資40%限額以外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條規定,非公發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已無轉投資限制)
至於公司轉投資他公司後,被投資公司如有清算或減資之情形,該清算或減資所產生之虧損是否得排除於原轉投資40%限額外乙節。經查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40%」。其立法意旨在求公司股本穩固,限制投資其他事業,藉以保障股東與債權人之利益,故公司轉投資他公司後,被投資公司如有清算或減資之情形,其轉投資總額,仍應以實際支付之轉投資金額為準。如被投資之公司減資或已清算完結,其原轉投資金額,除已退還之股款或已分配賸餘財產之金額外,其餘額仍應包含於40%之範圍內。(經濟部77年4月29日經(77)商11383號)

△公司擬在國外設立分公司,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限制

按公司法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又分公司之設立非屬公司轉投資行為, 自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經濟部78年3月經(78)商006764號)

△公司購買股票即為投資

按公司購買股票為公司法第13條規定之「投資之一」,其購買記名股票者,於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至受讓人是否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要僅為得否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問題而已。(經濟部78年11月10日商211081號)

△排除公司轉投資總額限制之方式

(註:原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投資總額之限制,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項次已改為第13條第2項)
修正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法定人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外,公司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40%,係指就個別或特定之投資案,得經法定人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公司所有投資總額不受實收股本40%限制,公司股東如欲概括定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受實收股本40%限制,應以訂立章程方式為之。(經濟部80年2月2日商201613號)

△合作社不宜投資公司為股東

本案經洽詢內政部82年7月15日台(82)內社字第8214460號函:「查合作社法第1條之規定,合作社應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公司則以營利為目的,故合作社不宜投資於公司為股東,惟早在日據時期或另有法律依據而持有股票者,不在此限。」是以,本案請依內政部意見辦理。
(經濟部82年7月24日商219516號)

△投資總額之計算

按公司法第13條規定之公司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40%之限制,該投資限額之計算係以個別投資金額加總計算,而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投資數額仍應累積計算之。
(經濟部90年6月6日商字第09002108470號)

△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已無前後段之分)
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包括民法第703條之隱名合夥人。
(經濟部102年2月4日經商字第10202402760號函)

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公司轉投資之限制

13 Apr, 2021

公司法第13條規定: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

投資總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說明:

為適應工商界事實上之需要,放寬轉投資限制,爰將第一項「三分之一」修正為「百分之四十」,並使公民營事業一致起見,將但書刪除。公司轉投資總額如已達自己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其後被投資公司如利用盈餘或公積撥充股本轉增資時,此一無償配股即受限制,頗不合理。依目前解釋,係先准其登記,再另案通知各法人股東限期改善其轉投資比率。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為因應經濟發展需要,提昇投資意願,鼓勵公司多角化經營,並發揮其潛力,爰修正第一項使依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不同種類之公司,於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其所有投資總額在一定之情況下,亦可不受不得超過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因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股份,非投資公司可掌握者,爰刪除現行第二項首句中「轉投資達到前項所定數額後」之不受第一項限制之條件並將末句「不受前項限制」修正為「不計入前項投資總額」,以資明確。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集合不易,爰參照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等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增訂第二項。二依公司法立法例,特別決議之規定時均明文章程有較高規定時,從其規定以維持立法文字體系之一致性。

負責人違反轉投資限制者,如構成背信,可依刑法背信罪之規定處罰,毋庸於此為特別之刑責規定。違反本條規定者,性質上涉及私權事宜,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刪除刑責之規定,並移列為第五項。

公司轉投資總額之限制並不及於資金之來源

查公司法第13條執行問題,前經本部58年10月9日會商有關機關獲致結論並呈奉行政院59年1月9日臺59經字第0184號令核定:「查公司法第13條關於公司轉投資總額之限制,就文義而言,在適用上應僅為對投資數額所作之限制,而不及於資金之來源。」(經濟部59年1月21日商02696號,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條規定,非公發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已無轉投資限制)

參加合夥即受本條之限制

查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立法原意係因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商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予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為求公司股本穩固而特設之限制規定,至於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公司經營方式之變更,須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並非參加合夥與公司法第13條之情形迥異。(經濟部64年4月7日商07403號)

商號不得投資於公司為股東

本案准司法行政部64年12月30日臺(64)函民11092號函復意見略以按權利義務之主體,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俗稱商號)原無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第26條參照),自不得為公司之股東。(經濟部65年2月9日商03358號)

財團法人係屬公益法人,僅有捐助人,而無如公司之有發起人或股東,當不致有所謂公司轉投資之問題(經濟部67年1月9日商00765號,註:應屬財團法人法規範範疇,尚無公司法第13條轉投資問題)

查貴公司所引本部57年6月6日商20228號令「所稱轉投資應以章程有明文規定,且必須長期經營為目的,並經認股手續繳納股款者而言,其一時收買股票等理財目的之投資不包括在內。」係對55年修正公司法第14條而言,該條於58年修正公司法時業經修正,原有「轉投資」字樣已刪除,上開解釋已無所附麗而失效,至於公司法第13條應以是否為他公司之股東以為斷,若股東名簿上已有記載,依公司法第165條堪以認定。(經濟部68年11月23日商40498號,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條規定,非公發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已無轉投資限制)

查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其轉投資之總額,公司法並無限制之規定。(經濟部69年5月2日商13951號)

查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立法原意係因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對於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公司法第60條、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681條),如准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本國公司投資於外國「有限責任合夥」,如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有限責任合夥」負其責任,當與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違。(經濟部75年10月7日商44315號,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條規定,非公發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已無轉投資限制)

公司轉投資他公司後,被投資公司如有清算或減資之情形,該清算或減資所產生之虧損是否得排除於原轉投資40%限額以外…至於公司轉投資他公司後,被投資公司如有清算或減資之情形,該清算或減資所產生之虧損是否得排除於原轉投資40%限額外乙節。經查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40%」。其立法意旨在求公司股本穩固,限制投資其他事業,藉以保障股東與債權人之利益,故公司轉投資他公司後,被投資公司如有清算或減資之情形,其轉投資總額,仍應以實際支付之轉投資金額為準。如被投資之公司減資或已清算完結,其原轉投資金額,除已退還之股款或已分配賸餘財產之金額外,其餘額仍應包含於40%之範圍內。(經濟部77年4月29日經(77)商11383號,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條規定,非公發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已無轉投資限制)

按公司法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又分公司之設立非屬公司轉投資行為, 自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經濟部78年3月經(78)商006764號)

公司購買股票即為投資

按公司購買股票為公司法第13條規定之「投資之一」,其購買記名股票者,於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至受讓人是否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要僅為得否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問題而已。(經濟部78年11月10日商211081號)

排除公司轉投資總額限制之方式

修正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經法定人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外,公司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40%,係指就個別或特定之投資案,得經法定人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公司所有投資總額不受實收股本40%限制,公司股東如欲概括定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受實收股本40%限制,應以訂立章程方式為之。(經濟部80年2月2日商201613號,註:原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投資總額之限制,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項次已改為第13條第2項)

合作社不宜投資公司為股東

本案經洽詢內政部82年7月15日台(82)內社字第8214460號函:「查合作社法第1條之規定,合作社應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公司則以營利為目的,故合作社不宜投資於公司為股東,惟早在日據時期或另有法律依據而持有股票者,不在此限。」是以,本案請依內政部意見辦理。(經濟部82年7月24日商219516號)

按公司法第13條規定之公司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40%之限制,該投資限額之計算係以個別投資金額加總計算,而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投資數額仍應累積計算之。(經濟部90年6月6日商字第09002108470號)

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包括民法第703條之隱名合夥人。(經濟部102年2月4日經商字第10202402760號函,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已無前後段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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