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一、請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相關規定,並向受取權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辦理清償提存。 二、土地共有人已死亡時,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各繼承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得由其中任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三、應備文件: 1.提存書2份(提存人名冊請依不動產謄本登記順序排列,名冊末請註明提存人數、應有部分與共有人之比例,以利審查)。 2.提存通知書2份(受取權人每增1人需加1份)。 3.最新的土地、建物謄本或影本(審查提存人與應有部分是否符合規定)。 4.提存人為公同共有人時,應檢附繼承系統表,並計算提存人人數、潛在應有部分已逾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後切結。 5.通知優先承買及受領價金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審查有無受領遲延)如存證信函無法送達受取權人,需檢附退回之信封正面影本及刊登存證信函內容之新聞紙1份(如受取人戶籍已遷出國外者則需登海外版)。 6.受取權人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影本(審查法院有無管轄權)。 7.他共有人死亡而以其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時,須檢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即受取權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需切結)『切結內容為:本繼承系統表係依據民法第1138、1139條製作,確實無誤,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全體提存人蓋章。 8.全體提存人身分證或戶籍謄本影本、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9.委任狀或國外之授權書。 (提存人逾10人時,敬請斟酌於委任狀「此致」之後,附加「如嗣後因提存不合法經提存所命取回時,委任人均同意由代理人為送達代收人」之意旨) 10.提存款(現金、匯款或開立視同現金之票據,詳Q05.6)(如有扣除提存費、土地增值稅以外之費用,應另附具價金計算書)。 11.提存費(提存金額1萬元以下者,徵收100元;逾1萬元至10萬元者,徵收500元;逾10萬元者,徵收1000元)。 四、審查流程 1.應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人為提存人(提存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須「均過半數」,或提存人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不可以買受人為提存人。 2.提存人需均係每一筆土地之共有人,否則不可合辦成1件。 3.受取權人地址需屬本院轄區,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應正確填載。 4.受取權人若為未成年人,應以其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註法定代理人並檢附記事欄不省略可看出監護人為何人戶籍謄本或法院選任監護人之裁定;若為法人團體,則應加註法代或管理人姓名、地址。 5.受取權人為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審查: a.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即土地、建物謄本上所有權人姓名仍為已死亡的被繼承人),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辦理1件提存、不可分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6款-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 b.受取權人為公同共有人,原則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受取權人,辦理1件提存。但提存人亦為公同共有人,依法就所得價金為其他公同共有人辦理提存時,應按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應得之對價,分別辦理提存,不應辦成1件(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 6.提存原因事實欄應載明係依土地法34條之1處分共有物,及受取權人受領遲延或拒絕受理意旨,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應正確書寫。 7.提存金額應以大寫正確書寫(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受取權人時,請勿個別計算各個受取權人潛在應有部分應得之價金)。 8.以下情形應附加受領提存物要件: a.他共有人已死亡者,以其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謄本上所有權人之姓名仍為已死亡的被繼承人者),提存人應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應為對待給付條件或受領提存物所附要件欄位」,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被繼承人:000)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後,始得領取』(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1項第4款)。 b.若他共有人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有欠繳遺產稅之記載者,提存人亦應加註上開受領要件。 c.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受領要件欄位應加註:『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需檢附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執行要點第8點第1項第6款第3目) 9.證明文件應完整填載。 存證信函除應合法通知不同意出售人10日內優先承買外,尚須提到幾日內(或幾月幾日前)可無條件向寄件人或其代理人領取價金之意旨,如未提到價金受領或要求簽訂買賣契約才可受領價金,則應重發價金受領通知。 10.經主任審查核准後,以雙掛號郵寄方式發給提存書。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內容: 主任您好: 我家族於OOOOOOOO地號共同持有土地,7人共同持分其中1人為外人此外人不願與其他人溝通處理該土地事務故我們依循土地法34-1持分比例超過80%並且人數過半也順利找到買家並簽訂買賣契約(也先行通知過買方我們有其中之1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 簽訂契約後依法寄存證信函通知該共有人是否要依同價格同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依法給予該共有人法定的15天考慮時間) 此共有人回函告知要行使優先承購權但是擅自更改合約內容依土地法34-1我們也不能同意他,因為違反了34-1土地法相關規定也將與第三方買家簽訂的合約提供給他告知依法必須同內容他才能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他不配合,買方也依合約時程陸續將款項匯入專戶,我們也依34-1流程想在過戶後完成交易將其共有人所得之價款提存法院但是到最後代書於貴單位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時,竟然被辦事員阻擋說這筆土地這位外人有提優先承購權隻告訴不能過戶(目前其他公有人都還沒收到法院通知) 回覆日期:108-12-27 回覆內容: 親愛的市民朋友,您好! 感謝您的來信,倘有其他問題或疑義,歡迎再次來電或來信,本所自當竭盡所能為您服務。 敬祝 平安順心! 承辦人:葉明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符合條件的條文共有 24 筆 沿革與前言查詢結果匯出友善列印 廢/停 第 1 點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第 1 點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第 2 點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廢/停 第 2 點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第 3 點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廢/停 第 4 點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 第 4 點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 第 5
點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有本法條之適用。 廢/停 第 5 點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及合併,有本法條之適用。 廢/停 第 6 點共有土地或建物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 第 6
點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第 7
點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及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 廢/停 第 7 點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係指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而言;「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係指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而言。關於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廢/停 第 8
點本法條第二項「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 第 8
點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廢/停 第 9 點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 廢/停 第 9
點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 9
點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 廢/停 第 10
點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 第 10 點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廢/停 第 11
點本法條第四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 11
點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廢/停 第 12 點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或變更,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