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 財產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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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財產申報
【法規名稱】
法官 財產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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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5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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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3137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7條條文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4206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4719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31號令修正公布20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70030500A號、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700046842號令、監察院(97)院台申參字第0971804204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4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70030500A號、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700046842號令、監察院(97)院台申參字第0971804204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31號令修正公布第4、2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0721號令修正公布第6、1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80017469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800057431號令、監察院院台申壹字第1080102492A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十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61號令修正公布第7、20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71號令修正發布第6、8、20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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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特制定本法。

第2條(適用範圍)


﹝1﹞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2﹞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3﹞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第3條(申報時間)


﹝1﹞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2﹞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第4條(財產申報受理機關)


﹝1﹞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97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財產申報之內容)


﹝1﹞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2﹞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3﹞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

第6條(申報資料及公告)


﹝1﹞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受理申報機關(構)應於審定候選人名單之日,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2﹞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至其喪失原申報身分後一年。

﹝3﹞

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受理申報機關(構)應於審定候選人名單之日上網公告一年。

﹝4﹞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財產信託)【相關罰則】第1項各款~§13


﹝1﹞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2﹞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3﹞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4﹞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人。但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5﹞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財產變動申報)


﹝1﹞立法委員及直轄市、縣(市)議員於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條第一項所列財產,應每年辦理變動申報。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信託契約)【相關罰則】第3項~§13


﹝1﹞第七條之信託,應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
﹝2﹞公職人員應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信託期限內,檢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信託契約及財產信託移轉相關文件,併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含信託財產申報表),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提出。
﹝3﹞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
﹝4﹞第一項信託契約,應一併記載下列事項:
一、前項規定及受託人對於未經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之指示,應予拒絕之意旨。
二、受託人除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項規定為指示或為繳納稅捐、規費、清償信託財產債務認有必要者外,不得處分信託財產。
﹝5﹞受理申報機關收受第三項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後,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並供人查閱。
﹝6﹞受理申報機關得隨時查核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有無違反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10條(信託登記免納登記規費)


﹝1﹞依本法為信託者,其因信託所為之財產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信託塗銷登記及其他相關登記,免納登記規費。

第11條(罰則)


﹝1﹞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之。
﹝2﹞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3﹞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者,亦同。

第12條(罰則)


﹝1﹞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2﹞有申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3﹞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4﹞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5﹞對於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6﹞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13條(罰則)


﹝1﹞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財產未予信託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未予信託之財產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2﹞有信託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信託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信託或補正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3﹞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受託人為指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4﹞有信託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14條(罰鍰處理機關)


﹝1﹞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三、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該選舉委員會處理。

--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條文--

第15條(罰鍰裁處權之時效)


﹝1﹞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其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16條(申報資料保存期限)


﹝1﹞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2﹞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

第17條(一定金額及財產之訂定)


﹝1﹞本法所稱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18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就職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及信託辦理)


﹝1﹞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五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第三條第一項為當年度之定期申報。
﹝2﹞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職人員,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信託。

第19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20條(施行日)


﹝1﹞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2﹞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及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3﹞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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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2條(適用範圍)
﹝1﹞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官。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機構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
六、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七、少將編階以上軍事單位首長。
八、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
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2﹞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 第3條(申報時間)
﹝1﹞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 第4條(財產申報受理機關)
﹝1﹞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左: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第5條(財產申報之內容)
﹝1﹞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2﹞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第6條(申報資料之公布)【相關罰則】第1項~§11
﹝1﹞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2﹞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官、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並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
﹝3﹞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於本法公布後三個月內定之。 第7條(財產之管理處分)
﹝1﹞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官、立法委員、省市長、省(市)議員、縣(市)長,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買賣、互易、贈受不動產或一定期間內累計交易達一定金額之上市(上櫃)股票者,應於左列期間內,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一、屬不動產者,買賣、互易、贈受後一個月。
二、屬上市(上櫃)股票者,一定期間屆滿後一個月。
﹝2﹞其他公職人員因其職務關係對特定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經主管院核定應申報者,亦適用前項申報之規定。第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3﹞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官、立法委員、省市長、省(市)議員、縣(市)長應將其個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及上市(上櫃)股票,信託與政府承認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其他公職人員因其職務關係對特定財產具有特殊之利害關係者,亦同。
﹝4﹞受託人對委託人之財產,應依本法之規定,替代公職人員向受理申報單位申報。
﹝5﹞前二項規定,於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公布施行後實施。
﹝6﹞第一項之申報及第三項之信託規定實施時,得選擇其一辦理。 第8條(民意代表之申報義務)
﹝1﹞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應公布助理、服務處所、交通車輛之經費來源,並定期刊登政府公報。 第9條(利益衝突之迴避)
﹝1﹞公務員對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或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有因職權、機會或身分而涉及本身、家族、財產受託人之利害情事時,應行迴避。 第10條(罰則)
﹝1﹞受理申報機關(構)認有申報不實者,得向該財產所在地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2﹞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虛偽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1條(罰則)
﹝1﹞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2﹞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列公職人員受前項處罰者,公告其姓名。
﹝3﹞ 公職人員受第一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對於第六條第一項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2條(罰鍰處理機關)
﹝1﹞本法所處罰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三、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理。 第13條(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14條(申報資料之發還、銷燬)
﹝1﹞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於申報人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公職人員身分之日起滿一年,或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公職候選人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屆滿六個月,應將其申報財產資料發還申報人;不能發還者,應銷燬之。但司法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15條(1定金額及財產之訂定)
﹝1﹞本法所稱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16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17條(施行日)
﹝1﹞本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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