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

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EN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聲威通訊             1031013

內線交易犯罪成立要件

案例

買股票如果能「穩賺不賠」,那真是太棒了。諮詢「專家」有何祕訣?答案是「內線交易」;但可別「樂極生悲」,忘了「禍福相依」的警世名言;因內線交易的刑罰制裁,保證讓人「悔不當初」。

解析:

一、  內線交易罪,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ㄧ旨在使股票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因此是否成立內線交易罪,必須審查買賣股票之行為,是否符合該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ㄧ第一項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三、  該法條規定,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可分述如下:

(一)     處罰對象

1、  限於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

說明

(1)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2)百分之十股東,其持股數計算,應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均計算在內。

(3)禁止內線交易並不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內線交易之主體

(4)公司董事,如果是法人(公司)董事,則包括依公司法第27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公司法第27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2、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說明

(1)   所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係指專業人士因其職業關係獲悉公司重大機密消息,即屬之,縱使其與股票發行公司無委任關係亦然。例如公司職員、律師、會計師因職務獲悉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即屬於「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至於該等人與公司有無委任關係,則非所問。

(2)   母公司基於控制關係獲悉重大影響子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亦屬於「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不得於該消息公開前買賣子公司股票。

(3)   關係企業之公司,亦得為內線交易之主體。蓋法人得為內線交易之主體,而關係企業彼此間形成策略聯盟之互動關係,企業重大資訊彼此流用,如果利用關係企業內部地位,以取得公司內部訊息,從事證券市場上的投機買賣,藉以謀求不法利益,則關係企業組織結構無異是內線交易之溫床。

3、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例如,行為人自一特定公司之經理人處獲知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借用身旁友人之證券與銀行帳戶,陸續購買該公司股票,之後再行交割,即構成本罪處罰對象。

(二)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1、  按 99 年 6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規定,分別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且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

2、  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是以,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

3、  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若媒體報導足以影響公司股價行情之消息,該報導與事實不符者時,公司應做必要之補充說明,於說明後,即可認該重大訊息已公開;但如為市場傳言,雖媒體據之而為報導,其後公司並未出面說明,投資人亦難以判斷真偽,自不應認定該消息業已公開,否則對投資人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

4、 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955月訂定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其立法理由為: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是以,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若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意謂雙方已對契約內容達成共識,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及經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契約所示條款之程序,仍難謂達成協議之時非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

(三)     進行股票交易時間

1、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

2、至於判斷重大消息已否公開?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惟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消息之公開方式,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基準固然明確,惟如完全排除其他方式,顯過於僵化,且與內線交易之禁止係為維繫股票市場之公平及正常之交易之立法意旨相悖,是如報章雜誌報導之重大訊息,經證實與事實完全相符,該等消息既已置於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投資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亦應認屬公開,而不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唯一之公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

(四)     利用該消息進行股票交易

1、  利用所獲悉之重大消息進行股票交易,兩者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若「行為人不論是否獲悉此消息,一概按事先擬定之投資計畫、或按既定之投資習慣,規律地進行買賣股票之行為,非因獲悉消息始為股票之買賣,此時,獲悉消息之人與其他投資人,自無何資訊不平等可言,當可認為不具可罰性。是以,行為人於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後所為之行為,既然並非按照事先擬定之投資計畫或既定之投資習慣所為,即不得解免其內線交易之刑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裁判)

2、 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即犯罪是否成立,不以行為人是否獲有利益作為判斷)。換言之,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縱無牟利意圖,然其所為符合前開所述內線交易成立要件者,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本文已收錄於聲威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