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 利銀行落實執行洗錢 防 制 之 盡職審查及強化風險 控 管 原則同意國內營業單位得協助海外分支機構辦理資料確認遞送 當事人 核對親簽

發文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 字第 109014523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要  旨:為利銀行落實執行洗錢防制之盡職審查及強化風險控管,原則同意國內營
          業單位得協助海外分支機構辦理資料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
          事宜,並依相關方式辦理
主    旨:有關貴公會為彰化商業銀行所詢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既有客戶,由國
          內營業單位協助辦理資料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事宜之研議
          意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復貴公會 108  年 12 月 3  日全國字第 1080009510 號函及 109
              年 9  月 15 日全國字第 1091000703 號函。
          二、本案經貴公會從金融實務、洗錢防制、業者法制作業及風險控管等 4
              個面向予以分析,認屬可行。為利銀行落實執行洗錢防制之盡職審查
              及強化風險控管,原則同意國內營業單位得協助海外分支機構辦理資
              料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事宜,並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協助對象:本國銀行之海外分行及海外子行。
          (二)適用客戶:已完成開戶程序之既有自然人及法人客戶。
          (三)作業範圍:包括客戶資料之蒐集、傳遞、核對親簽及核對正本之作
                業;客戶資料更新、印鑑變更、或靜止戶恢復往來等,惟須符合海
                外當地主管機關之規定,且不得辦理開戶作業及開戶有關之其他預
                備作業。
          (四)內部控制:本國銀行總行須訂定相關作業流程、內部控管機制與加
                強消費者保護措施,於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相關客戶資料之蒐
                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亦應符合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範。
          三、至有關本國銀行國內營業單位協助海外分支機構辦理新開戶客戶之作
              業,則仍須適用本會 103  年 9  月 9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3002358
              40號函規定。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
副    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凌○嫄女士)、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2021-01-25 16:23經濟日報 記者邱金蘭/台北報導

新冠肺炎衝擊全球,企業出入境受到很大限制,連在海外戶頭的防制洗錢資料更新都不方便,連帶影響台商跟銀行的業務往來,在業者反映下,金管會日前放寬規定,國內營業單位可協助海外分行做資料確認、核對親簽及對保等事宜,以便利台商。

根據洗錢防制相關規定,銀行必須對客戶資料作定期更新,但疫情在全球延燒,銀行海外分行的台商客戶等,不願特別跑去香港、東南亞等海外分行,做相關資料的更新。

洗錢防制規定要求下,客戶資料如果未作更新,後續包括存款、放款、財管等業務的往來會很麻煩。依規定,若客戶仍不願配合提供資料時,必要時銀行可以限制電子交易,要求客戶臨櫃交易,讓銀行可以做資料更新等。

因此,在銀行業者反映下,金管會在今年1月15日特別發函放寬相關規定,讓銀行國內營業單位可以提供做資料確認等協助,以解決銀行及台商等海外分行客戶因疫情帶來的困擾。

金管會官員表示,金管會曾在2014年9月9日發布過相關函令,放寬國內營業單位與海外分支機構間,可以相互協助辦理存款與授信業務,所需資料的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

當時放寬主要是針對客戶跟銀行建立初步往來,這次放寬則是針對銀行海外分行的既有客戶,包括自然人及企業戶,因涉及洗錢防制規定,銀行必須對客戶資料作定期更新,但因疫情關係,客戶出國不便,由國內營業單位提供相關資料更新等協助。

金管會在1月15日發函指出,有關銀行建議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的既有客戶,由國內營業單位協助辦理資料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事宜,經銀行公會從金融實務、洗錢防制、業者法制作業及風險控管等四個面向予以分析,認屬可行。

為利銀行落實執行洗錢防制的盡職審查及強化風險控管,原則同意國內營業單位得協助海外分支機構,辦理資料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事宜,並請依下列方式辦理,包括:

第一,協助對象為本國銀行的海外分行及海外子行。

第二,適用客戶為已完成開戶程序的既有自然人及法人客戶。

第三,作業範圍,包括客戶資料的蒐集、傳遞、核對親簽及核對正本的作業;客戶資料更新、印鑑變更、或靜止戶恢復往來等,但須符合海外當地主管機關的規定,且不得辦理開戶作業及開戶有關的其他預備作業。

第四,內部控制方面,本國銀行總行須訂定相關作業流程、內部控管機制與加強消費者保護措施,在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相關客戶資料的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也應符合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範。

至於有關本國銀行國內營業單位協助海外分支機構辦理新開戶客戶的作業,則仍須適用金管會2014年9月9日的函令規定。

有關貴公會為彰化商業銀行所詢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既有客戶,由國內營業單位協助辦理資料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事宜之研議意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2021-01-15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09014523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貴公會為彰化商業銀行所詢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既有客戶,由國內營業單位協助辦理資料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事宜之研議意見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復貴公會108年12月3日全國字第1080009510號函及109年9月15日全國字第1091000703號函。

二、本案經貴公會從金融實務、洗錢防制、業者法制作業及風險控管等4個面向予以分析,認屬可行。為利銀行落實執行洗錢防制之盡職審查及強化風險控管,原則同意國內營業單位得協助海外分支機構辦理資料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事宜,並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協助對象:本國銀行之海外分行及海外子行。

(二)適用客戶:已完成開戶程序之既有自然人及法人客戶

(三)作業範圍:包括客戶資料之蒐集、傳遞、核對親簽及核對正本之作業;客戶資料更新、印鑑變更、或靜止戶恢復往來等,惟須符合海外當地主管機關之規定,且不得辦理開戶作業及開戶有關之其他預備作業

(四)內部控制:本國銀行總行須訂定相關作業流程、內部控管機制與加強消費者保護措施,於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相關客戶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亦應符合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範。

三、至有關本國銀行國內營業單位協助海外分支機構辦理新開戶客戶之作業,則仍須適用本會103年9月9日金管銀法字第10300235840號函規定。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桔誠先生)

副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凌忠嫄女士)、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有關貴公會所報本國銀行國內營業單位與海外分支機構間得相互協助辦理存款與授信業務所需之資料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相關建議一案,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 查照轉知。

2014-09-09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法字第10300235840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貴公會所報本國銀行國內營業單位與海外分支機構間得相互協助辦理存款與授信業務所需之資料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相關建議一案,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復貴公會103年2月18日全國字第1021001151B號函。

二、為強化本國銀行集團風險控管,提升本國銀行海外競爭力與營運綜效,符合企業全球化金融服務之需求,於遵守下列規定並建立適當風險控管機制前提下,本國銀行國內營業單位得協助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存款業務與授信業務所需之資料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事宜

(一)基於銀行法第29條適法性、法律責任歸屬、消費者保護、資金外移等考量,並衡酌控管全行或集團授信風險之目的,前述本國銀行國內營業單位協助之對象,存款業務部分僅限海外分行,授信業務部分則包括海外分行與子行,至適用範圍均為企業戶與企業負責人

(二)鑑於跨境金融服務易衍生消費者糾紛與法律責任歸屬問題,本國銀行應對客戶於其海外分支機構之消費糾紛建立適當處理機制,並依誠信及充分揭露原則辦理,善盡告知義務,以提升消費者保護。

(三)本國銀行應依我國與海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洗錢防制相關法令規定,落實執行開戶審查(KYC)措施與集團防制洗錢風險控管計畫,並建置相關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程序,確認符合上述規定,內部稽核單位並應於一般查核時抽查是否符合相關程序與規定。

三、至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協助國內營業單位辦理存款與授信業務所需之資料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事宜,目前我國法令尚無限制,惟請注意海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相關法令限制。

四、財政部金融局84年9月30日台融局(一)字第84718319號函、本會99年10月13日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5820號函、100年12月28日金管銀法字第10000252340號函及101年6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100145210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紀珠)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其內容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就洗錢及資恐風險進行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程序。

二、依據洗錢及資恐風險、業務規模,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以管理及降低已辨識出之風險,並對其中之較高風險,採取強化控管措施。

三、監督控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執行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且於必要時予以強化。

前項第一款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管理,應至少涵蓋客戶、地域、產品及服務、交易或支付管道等面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作風險評估報告。

二、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措施。

三、訂定更新風險評估報告之機制,以確保風險資料之更新。

四、於完成或更新風險評估報告時,將風險評估報告送本會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應包括下列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

一、確認客戶身分。

二、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

三、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

四、通匯往來銀行業務。

五、紀錄保存。

六、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

七、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

八、指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負責遵循事宜。

九、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

十、持續性員工訓練計畫。

十一、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制度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

十二、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及本會規定之事項。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如有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訂定集團層次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計畫,於集團內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施行。內容包括前項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並應在符合我國及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地資料保密法令規定下,訂定下列事項:

一、確認客戶身分與洗錢及資恐風險管理目的所需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及程序。

二、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於有必要時,依集團層次法令遵循、稽核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功能,得要求分公司(或子公司)提供有關客戶、帳戶及交易資訊,並應包括異常交易或活動之資訊及所為之分析;必要時,亦得透過集團管理功能使分公司(或子公司)取得上述資訊。

三、運用被交換資訊及其保密之安全防護,包括防範資料洩露之安全防護。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應確保其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在符合當地法令情形下,實施與總公司(或母公司)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當總公司(或母公司)與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地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公司(或子公司)應就兩地選擇較高標準者作為遵循依據,惟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總公司(或母公司)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公司(或母公司)相同標準時,應採取合宜之額外措施,以管理洗錢及資恐風險,並向本會申報。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之董(理)事會對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負最終責任。董(理)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應瞭解其洗錢及資恐風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運作,並採取措施以塑造重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