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 1.5 公 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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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墜落、飛落災害防止

第 一 節 人體墜落防止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前項繩索作業,應由受過訓練之人員為之,並於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準ISO22846 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

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

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

二、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三、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該作業。

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雨遮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

三、寬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

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

雇主對於使用之梯式施工架立木之梯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適當之強度。

二、置於座板或墊板之上,並視土壤之性質埋入地下至必要之深度,使每一梯子之二立木平穩落地,並將梯腳適當紮結。

三、以一梯連接另一梯增加其長度時,該二梯至少應疊接一.五公尺以上,並紮結牢固。

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

雇主對於以船舶運輸勞工前往作業場所時,不得超載,且應備置足夠數量救生衣、救生用具或採取其他方法,以防止勞工落水遭致危害。

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除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水上動力船隻,應設置滅火器及堵漏設備。

二、使用水上動力船隻於夜間作業時,應依國際慣例懸掛燈號及有足夠照明。

三、水上作業,應備置急救設備。

四、水上作業時,應先查明舖設於水下之電纜管路及其他水下障礙物位置,經妥善處理後,再行施工。

五、有水上、岸上聯合作業情況時,應設置通訊設備或採行具聯絡功能之措施,並選任指揮聯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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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如下:

一、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

二、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未使用高空工作車,或未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未採取張掛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設施。

三、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未於屋架上設置防止踏穿及寬度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裝設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

四、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備。

五、高差超過二層樓或七‧五公尺以上之鋼構建築,未張設安全網,且其下方未具有足夠淨空及工作面與安全網間具有障礙物。

六、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平台從事貨物、機械等之吊升,鋼索於負荷狀態且非不得已情形下,使人員進入高度二公尺以上平台運搬貨物或駕駛車輛機械,平台未採取設置圍欄、人員未使用安全母索、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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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檢處呼籲高差1.5公尺以上處所作業,上下設備不可少

  • 發布機關: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本市於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國防部○○司令部○○分案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家○水電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於工地東側管溝處從事消防配管作業,不慎於管溝處發生墜落,後被發現倒臥於管溝內,經通報消防局送三軍總醫院急救,經搶救無效仍不治死亡。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接獲通報後,即由許明倫處長率隊會同事業單位董事長前往現場實施檢查,結果發現該工地室外東側管溝高差逾1.5公尺並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以致再承攬人所僱勞工於作業時發生墜落而死亡。勞檢處指出,工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部分,除依法予以停工,要求作業廠商立即改善外,並從重處分及追究管理人員依法應負責任。勞檢處要求,作業廠商提災害原因分析暨施工安全改善計畫書經審查合格後,須由雇主或高階主管會同勞檢處處長前往現場,確認符合勞安法相關規定後始准復工。
勞檢處處長許明倫強調,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管理人員須確認後始准予施工,才能確保作業勞工之生命安全。

  • 點閱數:15664
  • 資料更新:100-02-22 15:19
  • 資料檢視:100-08-10 16:02
  • 資料維護: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 發布日期:100-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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