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限制行為能力

(一)監護宣告

1、管轄法院: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2、聲請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3、應表明事項: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診斷書、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聲請權人之戶籍謄本。

4、費用: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5、流程:聲請人聲請後,法院會安排鑑定時間,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在之醫院或由聲請人偕同受監護宣告之人至指定醫院配合鑑定,聲請人並應依醫院之通知繳納鑑定費用。

6、裁定(監護人之資格):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時,會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就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如法院認為聲請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或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職權變更為輔助宣告。

(二)輔助宣告

1、管轄法院: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2、聲請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3、應表明事項:輔助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事實及證據,並提出診斷書、受輔助宣告之本人及聲請權人之戶籍謄本。補充說明:輔助宣告的對象限於成年人及未成年已結婚者,因未成年未結婚者為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輔助宣告之實益。

4、費用: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用新台1,000元。

5、流程:聲請人聲請後,法院會安排鑑定時間,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所在之醫院或由聲請人偕同受輔助宣告之人至指定醫院配合鑑定,聲請人並應依醫院之通知繳納鑑定費用。

6、裁定(輔助人之資格):法院為輔助宣告之裁定時,會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就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照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為有監護必要,應向聲請人曉喻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若聲請人不願變更,則駁回其聲請;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監護之必要,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民法總則編之自然人-行為能力、監護宣告(原禁治產宣告)及輔助宣告

一、行為能力

1. 行為能力之分類:
(1) 完全行為能力:民法上之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
A. 滿二十歲。
B.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2) 限制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3) 無行為能力: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2. 說明:
(1) 行為能力,指權利主體得獨立地以法律行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資格、法律上地位)。
(2)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取得行為能力。
A. 若結婚後離婚或一方死亡(一方死亡,則婚姻關係消滅),已取得的行為能力不受影響。
(20年院字第468號解釋)
B. 若結婚後婚姻被撤銷,只從被撤銷時起,向將來喪失行為能力。
(民法第998條:「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二、監護宣告(原禁治產宣告)及輔助宣告

1. 相關法條增修 :97年5月23日公布增修,自98年11月23日起施行。
2. 重要觀念解說:
(1) 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目的,均為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2) 新法與舊法的主要差別在於:
A. 新法將禁治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並新設輔助宣告制度,以使受宣告人得因其精神障礙程度不同,而適用不同程序。
B. 新法擴大聲請權人的範圍,使聲請更為便利。得為聲請之人如下: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3) 新法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需之行為,無須經由輔助人同意。但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行為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的同意。
(4) 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後,雖然恢復精神狀態能處理自己事務,但其所為法律行為仍然無效。(監護宣告採絕對效力)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檢視現行法規 民法 (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1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
為監護之宣告。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
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5 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
檢視現行法條 第 80 條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
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檢視現行法條 第 81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82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
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97 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
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01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
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09 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
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11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11-1 條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11-2 條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
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12 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
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12-1 條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
更前項之指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13 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113-1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
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
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
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嗎?

受輔助宣告之人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之承認,始生效力。

監護宣告不能做什麼?

一、監護宣告 自然人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與他人溝通或不瞭解他人表達的意思(即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 比方說,長期昏迷、植物人、嚴重的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等等,聲請人可聲請法院對其為監護宣告

監護宣告可以幾個人?

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律行為的效力如何?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代理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或其法定代理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