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clusionary rule 中文

英語釋義

  • a rule that provides that otherwise admissible evidence cannot be used in a criminal trial if it was the result of illegal police conduct

片語

Due Process Exclusionary Rule正當程序排除規則

civil evidence exclusionary rule民事證據排除規則

exclusionary rule for illegal evidence證據排除規則

Exclusionary Rule of evidence證據排除法則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Sixth Amendment Exclusionary Rule除規定

the pattern of exclusionary rule排除模式

exclusionary rule of hearsay傳聞證據排除規則

the Fourth Amendment exclusionary rule案排除規則

英漢例句

  • There are three kinds of exclusionary rule of unlawfully obtained evidence in foreign countries, such as falseness exclusion,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nd unlawful action control.

    從目前國外情況看,存在三種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理論,即虛偽排除理論、人權保障理論和違法控制理論。

  •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unlawfully obtained evidence is an evidence rule of standardizing credibility, its core problem is evidence potency.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一項規范證據能力的證據規則,其核心問題是確定非法證據的效力問題。

  • Moreover, exclusionary rule and other methods should be constructed on the basis of that purpose.

    并根據該目的建立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 The United States is the first state to establish the exclusionary rule and the state to apply it thoroughly. Therefore, studies concerning the exclusionary rule are comparatively more thorough.

    美國是確立該規則較早的國家,也是對該規則貫徹較為徹底的國家,對該規則的研究無疑是較為深入的。

  • A perfect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confession should also be formed by substantial rules and procedural rules.

    一項完善的非法供述排除規則也應當由實體性規則和程序性規則構成。

  • Judicial warrants should be used to limit governments power on search and seizure, and exclusionary rule become hot topics.

    其中,通過司法機關簽發令狀的方式規范偵查行為以及排除非法收集證據的觀點為人們關注的熱點問題。

  • Meanwhile, the illegal confession excluded exclusionary rule on whether 「repeated confession」 and the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 statements for clues whether the exclusion is not specified.

    同時,非法口供排除規則對是否排除「重復自白」和以非法口供為線索取得的物證是否排除沒有規定。

  • The theory basis of exclusionary rule of hearsay evidence is the jury system and the disfigurement of hearsay evidence itself.

    排除傳聞證據的理論根據是陪審團制度及傳聞證據的自身缺陷。

  • On the problem of how to establish the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some scholars suggest to transplant American exclusionary rule in China.

    在如何借鑒他國經驗完善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一點上,有人主張移植「美式」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 Legitimacy agrees with 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 in our country.

    合法性與我國證據排除制度的契合等。

  • At present, Right to Silence has not given to suspect in China, and illegal confession exclusionary rule is not yet perfect, and no transparency in the investigation.

    目前,我國尚未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非法口供排除規則尚不完善,偵查訊問程序缺乏透明化。

  • The research of other countries' exclusionary rule in comparing law.

    世界各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比較法研究。

  • To constitute a scientific and rational exclusionary rule of unlawfully obtained evidence in our country, we must establish the theoretical base.

    我國要建立符合國情的科學合理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必須首先確立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理論基礎。

  • In China, how to establish the exclusionary rule for illegally obtain evidence is a focus problem in theory and practice.

    在明確非法證據內涵的基礎上借鑒各國相關制度規定,論述在我國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現實意義并提出初步構想。

摘要:非法证据排 除规则是一种以司法方式创设而成的救济措施,旨在阻止政府在审判时使用以侵害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方式而取得的证据。该规则来源于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非法搜查与扣押的规定,但也同样适用于违反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第六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情形之中。当该规则违反第四修正案的规定时,其主要目的是阻却警察未来的违法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设立了数个该规则适用的例外,当排除非法证据对警察的违法行为阻却价值达到最小化时,这种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可以有限度地被使用。本背景材料介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原理与依据、适用例外以及其在审判中的实施情况。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原理、依据及其历史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法院创设一种 救济 措施,旨在阻止政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在审判阶段使用以侵害被告人宪法权利的方式而取得的证据。被排除的证据不仅包括警察发现的实物证据,还包括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在通常情况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多与违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非法搜查和扣押规定而取得的证据相关,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第六修正案和宪法所规定的正当程序而取得的证据也应当被排除。虽然不同的宪法条款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各异,但是许多共同问题的存在还是使得我们可以从整体上对该规则进行探讨。与此同时,应当注意到排除非法证据的宪法性依据的不同在有些时候确实会影响被排除证据的范围。因此,正确理解上述每个宪法修正案为何要排除非法证据以及不同的宪法规定如何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是十分重要的。

1、排除非法证据的依据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于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自证其罪。”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宪法第五修正案直接表明禁止该种证据的使用,因而该修正案自然而然地需要一个自己的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其被违反时的救济措施。[1]当供述是以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方式而被获取时,即意味着被告人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认罪,第五修正案禁止这种供述在审判中被使用。众所周知的“米兰达规则”要求警察在讯问前告知受指控的人有获得律师帮助以及不自我归罪的权利,该规则同样来源于宪法第五修正案。如果警察没有进行上述通知,或者没有给予被告人上述权利,那么将会导致未来在法庭上该非法证据被排除。[2]米兰达警告被认为是一项预防违反第五修正案行为发生的措施,如果警察没有作出这种警告,或者没有尊重米兰达规则所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则可以推定被告人的供述是被强迫作出的并且不具可采性。[3]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赋予了被告人与对自己不利的证人对质的权利以及在刑事诉讼所有关键性环节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律师在场提供帮助对于被告人自我辩护的有效性而言至关重要,因此,律师的不在场(除了在自愿和知情的情况下放弃律师帮助权)很可能导致某些证据在审判中被排除。这即意味着在被告人开始享有律师帮助权(追诉被告人的诉讼程序因正式指控、预审、起诉、罪状认否程序而启动之时或之后[4])和被告人要求获得律师帮助之后,警察故意引诱被告人作出供述的行为将会导致该供述具有被排除的风险。[5]当被告人参加任何辨认程序时,律师应该接到事前通知并且在场,这样可以防止违法现象的发生,并且可以为在审判过程中质询辨认证人做好准备。[6]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将排除非法证据作为政府干扰律师与当事人职业特权关系的救济措施,理由有二:第一,在这种案件中,审判中使用以上述不当手段获得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违反宪法的,因而排除这些证据便可以阻止损害的蔓延;[7]第二,与因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由相似,对警察不当行为的惩罚可以阻却其将来继续实施违法行为。[8]

警察的某些行为会被视为直接侵害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被告人所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例如警察某些做法导致获取的证据相当不可靠时,比如:一个辨认程序所得出的结论明显具有倾向性时。[9]这种证据会在审判中引起不合理的偏见,因而应该被排除。正当程序条款同时也要求排除警察以“严重违反文明制度、必须加以取缔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例如:刑讯逼供。[10]排除这种证据的理由与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而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相似,即阻却警察的恶劣行为。[11]

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排除规则(最经常被认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种以司法方式创设的旨在阻却警察违法搜查和扣押行为的救济措施。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和适用方法相关的法律来源于宪法第四修正案,随后适用于其他违宪行为之中。第四修正案要求搜查行为必须是合理的,即从总体上要求警察必须具有搜查的合理根据,同时取得载明具体搜查地点和目标的搜查证,在执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者表明其正在搜查。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在审判中使用对被告人不利的非法扣押的证据将导致宪法第四修正案变得一纸空文,因此如果要使该修正案具有效力,就必须排除这种非法证据。[12]人们曾经相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可以使法院排除以不当方式取得的证据,从而保持其正当性和可信度;现在人们普遍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作用是消除人们违反宪法规定的动机。[13]非法取证的违宪行为会导致重要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使用,否定警察的侦查行为则意味着阻止其继续实施违宪行为。这种阻却价值并不特别针对某一案件或警察权力,而是通过在较长时间内由法院再三强调这种违宪行为的严重性以及使得警察将尊重宪法第四修正案置于重要位置来实现的。[14]

需要指出的是,排除证据有时也是针对某些非违宪性不法行为的救济措施。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迈克纳布—马洛里(McNabb-Mallory)规则,即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被迅速带见治安法官进行预审前所作出的供述应被排除。此处排除证据的依据是联邦成文法所规定的禁止秘密羁押和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控罪名的“迅速带见法官规则”。[15]尽管该项立法仅仅要求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不被不合理拖延地带至治安法官处,并未明确表示违反该规定所收集的证据应被排除,但是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这种违法取得的证据被允许成为判处被告有罪的依据,那么将导致该项法律被规避。对此,美国议会通过创设“安全港”条款对法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限制: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的六个小时内,可以不被带见治安法官,在这段时间内向警察做出的具有可采性的自白不会仅仅因为没有带见法官就被排除。[16]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发展

享有权利即意味着同时拥有权利被侵害时的救济措施,然而美国宪法却并未就侵犯《权利法案》基础条款的救济措施作出规定。前述各项宪法修正案都仅以最宽泛的方式规定了刑事侦查程序和被告人在审判中所享有的权利。不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些宪法条款的解释则阐明了其内涵外延,使其实施机制变得逐渐清晰。

美国法院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解释宪法并且判断其他政府部门行为的合宪性。[17]虽然违宪审查并未在宪法中被明文规定,但其对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审查已经被认为是确保所有法律和政府行为符合宪法的必要措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享有违宪审查权,联邦最高法院是判断法律、当地政府行为、州政府行为、联邦政府行为是否与宪法抵触的最高司法机关。联邦最高法院已经意识到推翻宪法判例的艰难性以及保持国家最高位阶法律稳定、不受政治气候变化影响的必要性,因而在行使违宪审查权时十分谨慎。[18]毕竟宪法性规则在美国具有最高效力,只能因法院行为而非立法行为改变。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只在确有争议的情况下和在其处理的案件中考虑合宪性问题,既不会给出与合宪性有关的咨询意见,也不会在假设的情形中去质疑法律的合宪性。

在厄尔·沃伦担任首席大法官期间(1953年——196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作出了大量的自由派解释。这一趋势在刑事诉讼领域尤为突出,由于联邦最高法院针对政府的侦查追诉行为给予了个人许多新的宪法性保护措施,因而人们通常认为这是一个“革命”性时期。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些宪法性权利不仅可以对抗联邦政府的行为,同时也应该适用于进行绝大多数法律实施活动的州政府。虽然有人批评当时的联邦最高法院以牺牲有效的警察权力为代价来保护有罪的被告人,但是现在很难想象如果没有其当时创设而今被认为是理所应当的宪法性保护措施,美国的法律将会是什么样子。这些保护措施包括:为被告人提供免费的、独立的律师帮助,要求警察在讯问期间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在各州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经历了前述变革时期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其后的判决显示出其愈发不愿自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现在的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排除证据并非违宪行为的必然后果,而是针对被告人的最后一项救济措施。[19]在沃伦大法官执掌联邦最高法院期间,法院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20]然而现在的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只不过是一项以司法方式创设而成的救济措施。[21]在过去三十年间,法院创设了一系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使得以前虽然有可信度但依规则理应被排除的证据现得以在审判中使用,并且缩小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如此一来,联邦最高法院仅仅关注该规则对政府不法行为的阻却作用,当使用该规则的成本大于其阻却作用时,便拒绝使用这一规则。[2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成本包括忽略具有现实可信度的证据,甚至有时无罪释放明显有罪和具有潜在危险性的罪犯。法院在审判中较为容易判断如果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付出的那些具体成本,而很难判付出代价后是否会对阻却警察未来行为有作用,因为这种阻却作用大小常常依赖于一种猜测。尽管如此,排除非法证据仍然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经常争议的一个焦点。

3、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论

由于强调排除非法证据的阻却作用,因而人们把成本——收益分析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争论的重心,并且批评指出为了排除证据而置案件事实于不顾的做法是不合理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支持者则认为是宪法自身而非排除证据救济措施导致在使用该规则时产生了“成本”。无论是通过排除非法证据,还是直接阻止警察非法取证,有效贯彻宪法对警察行为限制任何措施都会导致证据的某种损耗。[2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反对者则认为该规则所排除证据的范围大于宪法的要求,比如:马虎的警察仅仅因为技术性违法行为而导致证据被排除,实际上其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发现这些证据。[24]唯其如此,法院已经将前述这种情况认定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只在警察通过非法搜查获得有罪证据时才适用。当我们不能令人信服地证明该规则确实阻却了警察任何违宪行为时,很难眼睁睁地看着罪犯被无罪释放。代价

为了更加具体明晰地阐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功效,该规则的支持者们通常通过实证研究和随机取证[DY1] (如通过坊间传闻、日常观察)确定警察的行为在该规则影响之下发生了多大的改变。这些研究表明实际上证据很少被排除,而排除证据导致刑事追诉彻底失败的案例更是凤毛麟角。[25]有些追诉之所以失败是因为这些案件涉及非法持有型犯罪,比如:在非法 持有毒品的案件中,被扣押的毒品是决定性证据,如果将其排除将导致追诉彻底失败。同时,排除证据导致追诉失败的案例很少涉及暴力犯罪。[26]研究者还指出自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以来,警察申请搜查令状的数量大大增加,这说明警察在该规则影响之下确实开始调整其行为使之符合宪法。[27]警察培训资料也同样反映出遵守宪法对搜查扣押的规定变得日益重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反对者认为人们很难准确地收集上述实证研究数据,而全面充分地解释这些数据更是难上加难。[28]很少的证据排除量只能说明原来不守法的警察现在也开始假装遵守宪法的规定,或者说明法官不均衡地适用这一规则。[29]但我们不能就此认定警察的改变全是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起。不过,无论该规则是否是违宪行为理想的救济措施,十分明确的一点是该规则确实使得警察和公民日趋重视宪法性权利,并将与之有关的议题带入了法律的实施过程之中。

另一个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论焦点在于该规则仅仅间接保护了无辜的被告人。只有确实有罪的人可以利用这一规则自我保护并且从中得到不正当的利益,而真正的无辜者在受到非法搜查的侵害后只能寻求其他途径的救济。但是,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规则并不是一种个人权利,也不是一种修复个体伤害的措施,而仅仅是被用以阻却未来的违法行为。[30]同时,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依刑事被告人的申请而启动,因而批评者认为对警察施加惩罚是比该规则更适当的一种救济措施。这种惩罚不仅阻却了警察的不法行为,同时还直接给无辜的不法行为受害者提供了救济。在近期的案例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可以改用民事侵权性质和行政性质的救济措施,从而减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31]但是,该规则的支持者却认为这些救济措施在发挥真正的阻却作用方面并不具备充分的可行性;同时,由于直接惩罚警察的做法将过度阻却警察的行为使其不愿再实施任何搜查行为,因此这反而会给有罪的被告人带来意外之利。

人们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阻却不法行为的有效性也怀有疑问。批评者认为该规则在审判中发挥的作用很难影响到马路上的警察行为。与定罪相比,警察更关注逮捕,因此该规则惩罚的对象是检察官而非警察。同时,由于惩罚只及于检察官,这意味着警察基于其他目的而实施的不法行为(比如:没收毒品或骚扰行为)完全不会受到该规则的任何影响。警察在误认为其行为合法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违法行为同样不能被该规则所阻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支持者认为这些批评忽视了该规则的要点,即该规则并不关注单个的违法行为,而是促使警察意识到宪法性议题并且遵守宪法的规定,从而使警察的行为发生系统性的改变。虽然人们几乎无法证明如果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警察的不法行为就会增加,但支持者们还是指出自该规则适用于各州之后,警察开始大量地使用宪法培训资料,职业素养也在不断提高。然而令人感到讽刺的是,这种职业素养的提高在另一方面恰恰证明了人们不再需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2]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与例外

1、原始证据与派生证据(毒树之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禁止使用在非法搜查扣押过程中直接取得的证据,还禁止使用因非法搜查而间接取得的证据。[33]任何在合法搜查与 扣押 中可以获取的证据都是原始证据,而以非法搜查获取的信息为线索所取得的证据是派生证据。这种被先前违法行为污染的派生证据不仅包括实物证据,还包括在非法逮捕后取得的供述与自白,[34]在搜查中发现的证人所作出的证言,[35]甚至警察以违法行为强迫被告人作出的证言。一个根据被非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供述而发现的藏毒地点并不具备可采性,因为该地点是因非法逮捕而被发现的。不排除这种证据将会损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阻却价值,因为警察在得知采用非法侦查手段取得的证据具有可采性后将会继续实施这种不法行为。[36]无论是作为审判的证据,还是作为获取其他证据的手段,不能出于任何目的而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这样才能保证禁止收集非法证据规则的有效性。[37]这种排除间接证据的方法被称为“毒树之果理论”。 [38]

虽然禁止使用派生证据的规则最初形成于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情形之中,但其他违宪情形也可以适用该规则。以违反宪法第六修正案的情形为例:如果律师没有出席一个排队辨认程序,那么不仅该场程序中的辨认结果须被排除,而且任何之后得出的以该场辨认程序结果为基础的法庭辨认结果均须被排除。[39]在Kastigar v. United States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同样禁止使用以被迫作出的供述为线索而取得的派生证据。[40]第五修正案排除派生证据规则与第四修正案排除派出证据规则十分相似,很难界定这两者的适用范围是否完全相同。一个显著的例外就是当警察在讯问前只因技术性原因而没有发出米兰达警告时,在讯问中获取的证据不须被排除。这是因为米兰达警告只是一种防止使用非自愿证据的预防性措施,被告人在讯问中自愿作出的供述不须被排除。[41]

逼迫

2、减弱规则

并非所有被不法行为污染的派生证据都要被排除。因为有些因违宪行为取得的派生证据与违宪行为相隔甚远,即该派生证据的违法性已经大为减弱,因而不须被排除。比如:一个被告人被非法逮捕之后,有一个出于自愿的独立行为的介入分隔开了非法逮捕行为与任意自白行为,那么该自白则具有 可采性。一个在这方面的案例就是经历非法逮捕的被告人被释放后又自愿返回警察处并自愿作出自白。[42]虽然警察在讯问前发出米兰达警告被视为是一种可以保证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方法,但是当被告人被非法逮捕之后,仅仅阅读米兰达警告并不能保证自白的自愿性,也不能切断自白与非法逮捕行为之间的关联。[43]用于判断一个自愿的行为是否可以打破派生证据与先前非法行为之间关联的其他因素包括先前违法行为与自白之间的时间间隔长度,之后出现的其他介入情况,警察错误行为的目的与恶劣程度。[44]另一个和减弱规则有关的情形是:警察虽然有逮捕的合理依据,但是却以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方式在被告人的居所中逮捕了被告人,被告人随即作出了供述,如果作出供述的地点是在被告人的居所之外,那么可以认为供述受到先前非法逮捕行为的污染已经减弱,因而该供述具备可采性。[45]

警察在违宪行为中发现的证人所作出的证言在某些情况下仍然具有可采性,即有证人自愿的行为介入将其证言与先前的违法行为分割开来。与在非法搜查中发现的实物证据不同,证人可以自己选择是否作证。[46]判断上述证人证言是否具备可采性应该考虑以下四个因素:第一,证人是否是自愿作证;第二,警察的违法行为对发现证人起到了多大的作用;第三,警察的违法行与强迫证人作证行为之间的关系;第四,警察实施非法搜查的动机。[47]

另一个特殊的情形是被告人在几个不同的场合分别作出了自白,此时很难判断这些自白是否都受到了先前违宪行为的污染。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论被告人因何原因就某项罪行作出了自白,今后其从心理上都很容易再就此罪作出自白 k口才获取。因此,如果最初的自白是非法行为的产物,任何紧随其后作出的自白都在一定程度上是最初自白的派生物。[48]联邦最高法院并不认为应该将之后所有的自白都排除,而是应该考虑最初的自白是以何种违法行为获得的。当不具可采性的最初自白是在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的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时,联邦最高法院会考虑最初的强迫行为是否也影响了随后作出的自白。[49]当最初的自白是以如非法逮捕等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方式获取时,联邦最高法院会考虑最初的自白是否影响了随后的自白。[50]这两种判断方法以不同的宪法修正案排除规则为基础,但实际上都是在考察随后的自白是否独立于先前的违法行为。

虽然仅仅在技术上违反米兰达警告规则而取得的证据不须被排除,但是如果警察起初出于诱供的目的没有发出米兰达警告,之后为了使被告人第二次作出的自白具有可采性而发出米兰达警告,这种米兰达警告被认为是无效的,因而第二次作出的自白同样不具自愿性和可采性。[51]普通的被告人很难意识到这前后两次自白在法律上有何区别,这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了米兰达规则所赋予的权利。

3、善 意的例外

如果警察在侦查时客观合理并且善意地相信其行为是符合法律的,即使该行为实际上是违法的,取得的证据也具有可采性,因为排除这些证据的阻却价值十分微小。由此可见,如果警察合理地相信一个独立的治安法官签发的令状是有效的并且依此令状执行任务,但后来发现签发该令状缺乏合理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中排除证据不会改变警察的行为。[52]不。不过在下列情形中,警察对令状的信任不被认为是客观合理的:第一;令状基于执法机关的失实陈述(或不顾及事实就作出陈述)而发出;第二,治安法官明显放弃了其司法独立的立场;第三,令状从表面上看起来内容不全;第四,所依证据并未给签发令状提供合理的依据。[53]平 平 probable cause

同样地,警察根据某成文法进行搜查,但之后该法被判违宪,这并不导致证据的排除。[54]因为在这种情况中排除证据的阻 却价值很小,这是由于人们不能要求警察持续不断地质疑其所实施的法律的合宪性。如果法院书记员错误地向警察保证法官签发了令状,而警察据此实施了逮捕行为,此时获取的证据不应被排除。因为警察并非对做出非法行为满不在乎,而是受到了书记员的误导。同时,由于书记员并未对审判结果投入任何成本,因而审判结果对其也并无阻却作用。[55]

在近期的判例中,一个警察被其他警察的错误所误导而收集的证据也被认为具有可采性。[56]在其他警察错误地告知附近的警察确有令状存在后,该警察实施了搜查并且发现了毒品和武器,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排除这些证价值很小。因为,警察根据错误的记录作出了错误的告知,但这种记录仅仅是记录者过失行为的结果,并且作出错误记录的警察与之后发生的案件和实施侦查行为的警察相距甚远。警察的侦查行为并不具有充分的可罚性以至于要排除其收集的证据,排除证据也无法阻却这种错误再次发生。法院已经反对在排除证据时必须证明警察具有恶意,因为这需要大量的对警察心理状态的推测。但是人们尚不确定的是,排除证据时必须要证明警察的心理状态不仅仅是过失的要求是否也会造成对警察心理的过度推测。

4、独立来源的例外

因违宪行为而取得的证据并不一定都被排除,如果该证据具有与违法行为完全无关的独立来源,那么该证据则具有可采性。[57]一个经典的案例是:警察在没有合理依据的情况下逮捕了一个抢劫犯罪嫌疑人,并且提取了他的指纹,该指纹最终被排除。不过,在实施非法逮捕行为之前,警察曾在一个与之后非法逮捕行为完全无关的活动中提取了指纹,该指纹可以在法庭上使用,因为它并非源于非法逮捕。[58]一个以合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仅仅因为也曾被非法取得就被排除。

之后的判例分析了独立来源与违法行为需要相隔多远才能使有独立来源的证据具有可采性。在Segura v. United States案中,警察没有令状非法侵入某地,并且停留在该地保全了现场,而另一批警察基于在非法入侵发生之前就已掌握的信息获得了搜查证。[59]在审判中,被告人要求排除那些在第一次非法搜查中没有被发现而在第二次合法搜查中被发现的证据。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尽管警察在非法搜查的过程中可能保全了证据,使得随后的合法搜查可以获取该项证据,但是随后的合法搜查仍然是一个独立于先前非法行为的证据来源。

在Murray v. United States案中,警察虽然掌握了获取搜查证所需的合理根据,但是仍旧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非法侵入了某地并且发现了其意料之中的毒品。[60]警察保留了现场的原状,之后取得了搜查证扣押了毒品,支撑治安法官签发令状的证据是在非法入侵之前就已被警察获得的,警察也并未向治安法官提及非法入侵之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要警察没有被在非法搜查中获取的信息所激发从而决定申请搜查证,该证据就具有可采性。在该案中,警察申请令状进行合法搜查的意图并非因非法搜查而起,因而也就成为了独立于非法搜查的证据来源。

5、必然发现的例外

有时候,即便没有警察的违宪行为,一项证据最终也必然被发现,那么该证据则具有可采性。独立来源的例外关注的是警察是否通过未被污染的其他合法途径获取了证据,而必然发现的例外关注的是如果没有警察的非法行为,一项证据是否会被发现。如果检察官可以通过优势证据证明合法的侦查行为可以发现这些证据,那么该证据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例外的依据同样是阻却理论,因为阻却作用是通过排除警察以非法手段获取的不当利益而实现的。排除以合法手段必然发现的证据将会把警察置于比实施非法行为之前更糟的境地,这超越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同时增加了更多的不合理的成本。[61]

为了避免必然发现的例外被大量使用最终瓦解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为了使人们在使用该规则时把焦点放在有证可查的事实而非假设上,[62]一些下级法院认为在违法行为发生时能够发现证据的合法行为应该正在进行当中。[63]该要求与Nix v. Williams一案的案情正好吻合,即虽然违宪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自白使警察发现了被害人的尸体,但实际上正在执行搜查任务的另一批警察很快就将在藏尸地点搜出尸体。[64]

然而,联邦最高法院近期审理的一个案例却扩大了必然发现例外的适用范围。在Hudson v. Michigan一案中,[65]手持合法搜查证的警察在强行入室之前没有适当地敲门并说明其正在执行搜查任务。法院认为警察在被告人家中获取的毒品具有证据可采性,因为这些毒品终将被发现。如果警察适当地说明其正在执行任务,那么其搜查行为将是合法的。毋庸置疑,这种观点引起了争论,人们尚不确定该观点将会如何影响其他案件的判决。

6、证据不用于刑事诉讼时的例外

法院认为当证据被用于非刑事审判中时,排除证据的阻却作用十分微小。比如:不能以证据是违法取得为由而质疑大陪审团的起诉书,[66]同时在大陪审团审理期间作证的证人不能以证据是非法取得为由拒绝作证。[67]之后进行的刑事审判程序为被起诉的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机会质疑证据的合法性,这已足以阻却警察的违法行为。[68]在假释听审阶段排除证据所消耗的成本也大于其阻却价值,因为警察更关心的是收集刑事审判证据而非用于这种行政性审理程序的证据,所以排除这种证据不会对警察产生阻却作用。[69]对于为假释听审程序投入更多成本的假释官而言,纪律性审判与惩罚已经足以阻却其违法行为。[70]尽管移民官有可能为了处理案件而非法取证,但是在审理驱逐出境案件时,阻却作用不是排除证据的充分理由。这是因为要求法院忽视证明正在进行中的犯罪(非法入境停留)的证据会不合理地增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成本。[71]最后,虽然民事税务程序是一种准刑事程序,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不适用于其中,因为在刑事审判中排除证据就足以发挥阻却警察违法行为的作用,因而没有必要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至税务程序。[72]

7、证据在刑事审判中不用于指控犯罪(用于反驳被告人)

当把非法取得的证据用于反驳被告人的证言时,该证据具有可采性。为了检验被告人的可信性,从之前发生的与当前案件无关的审判中排除的证据可以被采用,以此否定当前被告人证言的真实性。[73]这样做的理由是被告人不能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帮助自己成功地作出伪证。

甚至与审判罪行直接相关的或在该案的侦查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也可以被用于揭穿被告人的伪证。[74]被告人有权反驳控罪,并且要求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但是这种证据可以被用于驳斥被告人所作出的伪证。[75]不过,如果政府希望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驳斥被告人针对政府在反询问中提出的问题所作出的回答,那么被告人在主询问中的证言必须已经合理地涉及了这些问题,政府不应仅仅为了使用非法证据而提出这些问题。[76]

一般而言,为了反驳被告人的伪证,政府可以使用违反米兰达规则和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非法搜查与扣押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77]警察很少会为了收集反驳被告人的证据而实施非法行为,同时,使用反驳被告人的证据也不会减弱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米兰达规则的阻却作用。[78]但是,当反驳被告人的证据是被告人的非任意性自白时,且这种自白并不仅仅是以违反米兰达规则的方式而取得时,该自白仍应被排除。这是因为该自白本身不具有可信性,而且宪法第五修正案直接禁止强迫自证其罪。[79]不过,当警察违反宪法第六修正案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提取了被告人的供述,如果可以证明这些供述是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则该供述可以成为具有可采性的反驳被告人的证据。[80]

一般而言,警察不能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反驳除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法院认为这样做不仅无益于发现案件事实,同时还会造成非法证据的滥用。[81]当警察发现应被排除的证据经常可以因一些原因而被使用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阻却作用就会降低,同时被告人也会因害怕证据被用于反驳自己的证言而不再提供辩方证人。

8、资格的例外

“资格”指的是依照宪法的要求,有权质疑政府行为合宪性的主体必须与这种质疑有充分的利益关联。[82]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角度看,只有非法行为侵害了一个人的个人权利,该人才有权要求排除因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83]这意味着即使警察实施非法行为取得证据的目的是指控被告人,被告人也没有资格要求排除侵害第三人权利时取得的证据。[84]

由于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在证明了其已遭受违宪行为的侵害后方具有要求排除证据的资格,因此考察被告人是否具有资格的过程也是一个考察违宪行为是否发生的过程。[85]然而,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适用资格的例外成为一个极为严重的问题。这是因为即使法院认定该案中所有的证据都是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也可能在审判中没有质疑证据合法性的资格。举例来说:被告人B没有资格质疑在侵害被告人A的过程中取得的非任意性自白,因此被告人A的这些自白在审理被告人B的过程中仍然具有可采性。

当警察做出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六修正案的行为时,人们很容易就能确定哪个人的个人权利受到了侵害。这是因为强迫自证其罪和不提供律师帮助的非法行为的指向性十分明确。然而,当警察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进行非法搜查扣押时,人们较难确定一个搜查扣押行为侵害了谁的权益。一个搜查行为有可能侵害了多个人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应有证据证明收集这些证据的手法侵害了被告人对被搜查地点的合法隐私期待。[86]因为法院判定被社会认为是合理的隐私期待即是合法的,[87]对隐私期待合理性的判断是针对具体的人和地点而做出的。这一标准是宪法所要求的最低标准,不过有些州扩展了资格的范围,比如:新泽西州法院认为所有对被扣押财产享受一部分权益的人都有资格质疑该证据的合法性。[88]

合法的隐私期待(有此即有资格质疑政府搜查扣押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于三种权利之中:第一,对被搜地点享有所有权;第二,在搜查期间合法地出现在该地;第三,对侦查人员取得的物品享有所有权。但是,享有上述权利并不意味着享有绝对的隐私权,权利的性质决定了何种隐私是可以被期待的。比如:临时搭朋友车的乘客不能对汽车仪表盘上的储藏柜怀有隐私期待(搭车者很少会打开这些柜子),但是他可以对车厢怀有隐私期待。[89]

房屋的所有者和租户对该屋怀有隐私期待。即便警察实施搜查行为时其不在场,其仍然怀有隐私期待。[90]由于被告人有权与他人共有旅馆的房间[91]和公用的办公地点[92],因此被告人对这些地方享有隐私权。当人们共用一处时,一个人不可能对另一个人单独使用的地方享有隐私权,比如一个室友不可能对另一个室友的私人卧室享有隐私权。[93]

在搜查期间合法停留在搜查现场的人对该地也怀有部分的隐私期待。最明显的例子是到别人家中做客并且过夜的客人期待主人可以保护他们的隐私。[94]而对于那些没有在主人家过夜的客人而言,其怀有的隐私期待就相对较少,这取决于其和主人的关系、访问的性质与时间的长短。[95]当人们出现在商务场合或出于商业目的而出现在某地时,隐私期待相对较低;而当人们因社交活动而出现在某人的居所中时,隐私期待相对较高。[96]

对被扣押物品享有的所有权并不足以派生出一个完全受保护的隐私权。[97]当判断被告人是否有资格质疑扣押行为的合法性时,搜查地点也是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比如:如果被告人迅速地将其持有的毒品藏入一个临时遇到的熟人的书包里,那么他就没有资格质疑警察搜查该书包与扣押毒品的行为。[98]如果被告人认为自己有资格,他必须证明他可以自由存取那个书包或者享有不让别人接触那个书包的权利。同样地,写信人一旦寄出信件,就对该信件失去了隐私期待,因为其已经对信件失去了控制权,信件即将成为收件人的财产。[99]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

虽然宪法决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体性规则并且使之在全美范围内标准化,但是各州法院以及联邦法院适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却各不相同。宪法同样对该规则的程序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美国各州已经成为了适用不同程序的试验田。提出排除证据动议时间的不同以及证明标准的不同反映了各州在司法效率、保护被告人权利以及警察权力之间所做出的精妙的平衡。

1、排除证据的动议

(1)时间

当被告人认为政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系非法获取时,提出排除证据动议的主体是被告人。[100]在联邦法院中,这种动议必须在审前提出,如果被告人在无特殊理由的情况下没有在审前提出动议,那么法院将认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101]这保证了审判程序的焦点集中在定罪问题上。同时,让诉讼双方充分了解何种证据可以在审判中使用可以鼓励其达成认罪协议。

如果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提出了排除证据的动议,联邦法院的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接受该项动议。法官接受该动议的好处是可以帮助那些直到审判开始才发现排除证据理由的被告人。如果法官拒绝接受该项动议,被告人可以在上诉程序中质疑法官的决定,但是必须要证明法官滥用了自由裁量权并且对被告人造成了实质损害。与上诉有关的具体程序问题将在下文中阐述。

虽然许多州法院与联邦法院适用的程序一致,但是有些州却规定了不同的提出排除证据动议的时间。有些州的规则比联邦规则宽松,要求被告人在政府向法院出示证据之前或之时提出排除证据的动议。[102]不过,有些州的法律具体规定了被告人必须在审判之前的多少天内提出动议,以此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103]有些州甚至立法规定了提出排除证据动议时间的例外,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官必须接受仅在审判阶段提出的动议,或者详细列举了法官在决定是否听审迟发的动议时应当考虑的因素。[104]这些时间要求上的变化反映了平衡司法资源、司法公正以及全面审查重要的宪法性问题的需要。

(2)出示证据、证明责任、证明标准[DY2]

联邦法律要求被告人在提出排除证据的动议时必须详细说明排除证据的理由以及寻求何种救济。被告人在提出动议时必须阐明要求排除哪些证据以及排除这些证据的法律基础。这意味着被告人必须说明排除证据的法律原理,比如:警察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实施了扣押。同时,绝大多数管辖法院都要求被告人提供事实依据,这些事实不仅应该是真实的,而且还应该可以支持排除证据的要求。上述证明材料可以宣誓陈述书的形式提交。在提出排除证据动议时提交的所有证明材料必须是确实的而非经推测产生的,这样法官才能决定是否听取该项动议。如果书面证词是依据其他信息和主观想法而作出的,那么只有在被告人说明其主观想法的来源与依据时这些书面证词才可以被法院采纳。

一个准备充分的动议会引起排除证据听审程序的启动。该程序一般都在审前进行,这是为了使被告人在提早知道哪些有罪证据将在审判中出示后安排辩护策略,决定其是否要出庭作证以及是否接受辩诉交易。联邦法院的法官可以将排除证据的听审权交给治安法官,但之后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确认最终是否排除证据,或者推翻治安法官的决定举行第二次听审。排除证据听审程序所适用的证据规则较为宽松,因而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采信某些证据,甚至于有些依照常规证据规则不可采的证据都可以在该程序中被采信。[105]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在质疑证据合法性时所作出的证言不能被用于日后的定罪。[106]如果政府可以在审判中使用这些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那么将导致被告人不敢质疑证据的合法性,并且使得案件中的宪法性问题得不到检验。很多被告人在提出排除证据的动议时都处于两难境地,比如:一个被控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想质疑作为证据的毒品是警察非法获取的,如果他要使自己具有提出动议的资格,他就必须承认对该毒品享有某种权利,但是他一旦承认这种权利就意味着他认可了可以证明其犯罪的关键因素。同样地,检察官也不能将证据听审程序视为一种可以通过交叉询问被告人从而获取更多证据的机会。[107]不过,被告人在此时作出的证言仍然可以在审判中被用于反驳被告人的伪证。[108]

证明责任

一般而言,由于被告人要求排除证据并且希望法官接受排除证据的动议,因而其有证明自己具有资格质疑证据合法性以及警察实施了违宪行为的责任。不过,基于警察违法行为种类的不同以及排除证据依据的不同,政府和被告人都有可能就其他问题承担证明责任。比如:被告人的自白具有任意性[109]、被告人放弃了米兰达权利[110]以及被告人放弃了律师帮助权这些问题必须由检察官证明。但是,被告人通常需要证明辩认程序存在不当的偏见。各州有权要求检察官承担任何的证明责任。[111]

警察是否是在获取了令状的前提下实施搜查与扣押直接影响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如果警察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实施搜查,那么检察官有责任使用优势证据证明警察的行为符合有证搜查的例外情形,从而该搜查扣押是合法的。[112]如果政府辩称其行为是得到相对人同意的,那么政府有责任证明该同意。[113]持有令状进行搜查被推定为是合法的。治安法官签发令状的行为证明了警察具有搜查的合理依据。因此,当警察持有令状时,被告人就需要证明该令状是无效的或者搜查的范围超越了令状的规定,并且证明搜查行为违宪。如果被告人成功地证明了这些事项,证据听审程序又回到了警察是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实施了搜查时的情形。此时证明责任再次转移到检察官身上,他需要证明搜查是合法的。

如果政府认为虽然其通过违宪行为获取了证据,但是该证据仍然具有可采性,因为符合独立来源的例外或必然发现的例外,那么检察官同时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通过优势证据证明政府的行为符合上述例外。[114]

“弗兰克斯”听审程序

通常情况下,被告人只能根据书面令状质疑警察搜查行为的合法性,不过被告人有时还可以警察误导治安法官从而获取令状为由质疑其搜查行为的合法性。在Franks v. Delaware一案中,[115]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宪法第四修正案应该举行证据听审程序,现在这被称为“弗兰克斯听审程序”。为了启动该程序,被告人必须初步证明警察做出了故意虚假陈述或者根本不顾及其陈述的真实性,而治安法官被此误导签发了令状。如果被告人在证据听审程序中可以通过优势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并且说明支撑法官签发令状的证据信息并不足以产生搜查的合理依据,那么原来签发的令状将被视为无效,搜查取得的证据也将被排除。有些法院认为如果警察以误导为目的或者不顾及其陈述真实性而故意隐瞒了事实,那么法院也可以据此进行弗兰克斯听审程序。[116]

2、上诉

根据联邦法律和部分州法律的规定,在法院对被告人提出的排除证据动议做出决定之后,只有控方有权对此立即提出庭审中的上诉,原因在于控方如果在定罪过程中败北通常就没有机会上诉,而被告即使输掉非法证据的动议,仍然可以在对定罪的上诉中继续提出对非法证据的质疑—虞平

。[117]然而,其他一些州法律允许诉讼任何一方对此提出上诉,还有一些州法律规定如果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任何一方都不得提出上诉。[118]在审判程序结束之后,被定罪的被告人如果仍然对证据怀有质疑,可以提出上诉。对此,有些上诉法院只考察在排除证据听审程序中出现的证据,但是联邦法律允许上诉法院同时考察审判中出现的证据。[119]

对被否决的排除证据动议进行复审总体上对政府一方有利。[120]除非被告人可以证明这种否决是完全错误的,或者证明没有充足的有记录的证据可以支撑这种否决,否则上诉法院不会推翻原审决定。[121]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决定包含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诉法院通常会认同一审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裁决,如果相关记录不完整,就会将案件发回重审。[122]不过,上诉法院会对法律问题进行自主的重新审查。[123]

即使上诉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排除证据动议的否决是错误的,如果该错误仅仅是一个无害错误,没有影响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那么上诉法院也不会推翻被告人的定罪。只有当有合理的可能性显示被告所质疑的证据导致了其有罪判决时,原审法院的决定才能被推翻。[124]政府有责任证明原审错误是一种排除合理怀疑的无害错误。[125]在判断该错误系无害时,法院会考察被质疑的证据对陪审团和判决产生了多大的影响,并且衡量证明同一事项的其他证据。如果其他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是有罪的,那么对被质疑证据的采信将被视为一个无害的错误。[126]

从传统规则上来看,被告人一旦接受了辩诉交易即意味着放弃了质疑证据合宪性的权利。由于定罪的基础是被告人认罪而非证据,因此没有理由允许被告人以警察非法侦查为由质疑证据的合宪性。但是,一些州和联邦法院认为这种做法迫使被告人在排除证据动议被否决后进入一般审理程序,以此避免丧失就排除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权利。在各州,一个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是立法规定给被告人保留这种上诉权。另一个解决办法是接受辩诉交易的被告人与政府达成协议规定被告人仍然享有质疑证据合法性的权利,但是联邦和各州尚未就法院能否批准这种协议达成一致意见。


[1] Coolidge v. New Hampshire, 403 U.S. 443, 497-99 (1971). (Black, J., concurring and dissenting)

[2] Dickerson v. United States, 530 U.S. 428, 437-444 (2000).

[3] United States v. Patane, 542 U.S. 630, 639-40 (2004)

[4] Brewer v. Williams, 430 U.S. 387, 398 (1977).

[5] Massiah v. United States, 377 U.S. 201, 206 (2004.)

[6] United States v. Wade, 388 U.S. 218 (1967).

[7] Massiah at 206

[8] Gilbert v. California, 388 U.S. 263, 273 (1951)

[9] Moore v. Illinois, 434 U.S. 220, 227 (1977)

[10] Rochin v. California, 342 U.S. 165, 173 (1952)

[11] Colorado v. Connelly, 479 U.S. 157, 167 (1986)

[12] 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nited States, 251 U.S. 385, 392 (1920)

[13] Stone v. Powell, 428 U.S. 465, 485 (1976)

[14] Id. at 492

[15] Corley v. United States, 129 S.Ct. 1558,(2009).

[16] Ibid.

[17] Marbury v.Madison, 5. U.S. 137 (1803)

[18] 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 v. Casey, 505 U.S. 833(1992)

[19] Herring v. United States, 129 S.Ct. 695, 700 (2009).

[20] Mapp v. Ohio, 367 U.S. 643 (1961).empirical

[21] Herring, 129 S.Ct at 700 (2009).

[22] Id.

[23] See e.g. Wayne LaFave, 1 Search and Seizure S 1.2, at 25-27 (3rd. edition 1996).

[24] See e.g. Donald Dripps, Living with Leon, 95 Yale L.J. 906, 919(1986).

[25] See e.g. Report of the Comptroller Gen., Impact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on Federal Criminal Prosecutions, Rep. CDG-79-75 (1979)

[26] See e.g. Tracey Maclin, When the Cure for the Fourth Amendment is Worse than the Disease, S. Cal. L. Rev. 1, 44 (1994)

[27] See Bradley C. Cannon, Is the Exclusionary Rule in Failing Health? Some New Data and a Plea against a Precipitous Conclusion, 62 KY. L.J. 681, 708-811 (1974).

[28] See Albert W. Alschuler, Studying the Exclusionary Rule: An Empirical Classic, 75 U. Chi. L. Rev. 1365 (2008)

[29] See Christopher Slobogin, Testilying: Police Perjury and What to do About It, 67 U. Colo. L. Rev. 1037 (1996)

[30] Elkins v. United States, 364 U.S. 206, 217 (1960)

[31] Hudson v. Michigan, 547 U.S. 586, 597-99 (2006)

[32] Id. at 599, Citing S. Walker, Taming the System: The Control of Discretion in Criminal Justice 1950-1990 51 (1993)

[33] Wong Sun V.v. United States, 371 U.S. 471, 484-86 (1963)

[34]Brown v. Illinois, 422 U.S. 590, 601 (1975)

[35] United States v. Ceccolini, 435 U.S. 268 (1978)

[36] Nardone v. United States, 308 U.S. 338, 340 (1939)

[37] 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nited States, 251 U.S. 385, 391-92 (1920)

[38] Nardone, 308 U.S. at 341

[39] United States v. Wade, 388 U.S. 218, 239-40 (1967)

[40] 406 U.S. 441, 449-51(1972)

[41] United States v. Patane, 542 U.S. 630, 639 (2004)

[42] Wong Su, , 371 U.S. at 491

[43] Brown, 422 U.S. at 603

[44] Id. at 603

[45] New York v. Harris, 495 U.S. 14, 18 (1990)

[46] Ceccolini, 435 U.S. at 277

[47] Id. at 275-277

[48] United States v. Bayer, 331 U.S. 532, 541-42(1947)

[49] See e.g. Darwin v. Connecticut, 391 U.S. 346, 349(1968)

[50] Brown, 422 U.S. at 605

[51] Missouri v. Seibert, 542 U.S. 600, 612-14 (2004)

[52] United States v. Leon, 468 U.S. 897, 916-17 (1984)

[53] Id. at 914-915

[54] Illinois v. Krull, 480 U.S. 340, 349 (1987)

[55] Arizona v. Evans, 514 U.S. 1, 14(1995)

[56] Herring v. United States, 129 S.Ct. 695, 703(2009)

[57] 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nited States, , 251 U.S. 385, 392(1920)

[58] United States v. Crews, 445 U.S. 463, 467 (1990) citing Bynum v. United States, 274 f.d2 767 (D.C.Cir.1960)

[59] 468 U.S. 796 (1984)

[60] Murray v. United States, 487 U.S. 533 (1988)

[61] Nix v. Williams, 467 U.S. 431, 443 (1984)

[62] Id. at 444 n. 5

[63] See United States v. Zavala, 541 F.3d 562, 580 (5th Cir, 2008)

[64] Nix, 467 U.S. 431

[65] 547 U.S. 586, 600 (2006)

[66] Costello v. United States, 350 U.S. 359, 408 (1956)

[67] United States v. Calandra, 414 U.S. 338, 349-352 (1974)

[68] United States v. Blue, 384 U.S. 251, 255 (1966)

[69] Pennsylvania Bd. of Probation and Parole v. Scott, 524 U.S. 357, 364 (1998)

[70] Id. at 368

[71] INS v. Lopez-Mendoza, 468 U.S. 1032, 1046 (1984)

[72] United States v. Janis, 428 U.S. 448, 454 (1976)

[73] Walder v. United States, 347 U.S. 62, 65 (1957)

[74] Harris v. New York,401 U.S. 222, 225 (1971)

[75] Walder, 347 U.S. at 65.

[76] United States v. Havens, 446 U.S. 620, 631(1980)

[77] See e.g., Harris, 401 U.S. 222

[78] Id. at 225

[79] Mincey v. Arizona, 437 U.S. 385, 397-402 (1978)

[80] Michigan v. Harvey, 494 U.S. 344, (1990)

[81] James v. Illinois, 493 U.S. 307, 314 (1990)

[82] Baker v. Carr, 369 U.S. 186, 204-08 (1962)

[83] Rakas v. Illinois, 439 U.S. 128, 133-135 (1978)

[84] Id. at 136-37

[85] Id. at 140

[86] Id. at 143

[87] Minnesota v. Olson, 495 U.S. 91, 96 (1990)

[88] State v. Johnson, 193 N.J. 528, 547 (NJ S.Ct. 2008)

[89] Rakas, 439 U.S. at 148-49

[90] Alderman v. United States, 394 U.S. 165, 176 (1969)

[91] See e.g. Stoner v. State of California, 376 U.S. 483 (1964)

[92] See e.g. Mancusi v. Deforte, 392 U.S. 364 (1968)

[93] See e.g. Northern v. United States, 455 F.2d 427, 430 (C.A.9 1972)

[94] Minnesota v. Olson, 495 U.S. 91, 98 (1990)

[95] Minnesota v. Carter, 525 U.S. 83, 89-90 (1998)

[96] Id. at 90

[97] Rawlings v. Kentucky, 448 U.S. 98, 105 (1980)

[98] Id.

[99] United States v. King, 55 F.3d 1193, 1996 (6th Cir. 1995)

[100] Fed. R. Crim. P. 12(b)(3)(C); Fed. R. Crim. P. 41(h)

[101] Fed. R. Crim. P. 12(e)

[102] See e.g. Nelson v. State, 626 S.W.2d 535 (Tex. Crim. App. 1981)

[103] See e.g. N.Y. Crim. Proc. Law §255.20(1) (must be filed within 45 days of arraignment)

[104] See e.g. Cal. Penal Code § 1538.5(h). (motion made at trial because defendant was unaware of grounds pre-trial, motion must be entertained)

[105] United States v. Matlock, 415 U.S. 164,(1994); Fed. Rule Crim. Proc. 104(a).

[106] Simmons v. United States, 390 U.S. 377, 390-91 (1968).

[107] Fed. R. Crim. Proc. 104(d).

[108] United States v. Salvucci, 448 U.S. 83 (1980).

[109] Lego v. Twomey 404 U.S. 477 (1972)

[110] Miranda v. Arizona, 384 U.S. 436 (1966).

[111] Ariz. Rules Crim. Proc §16.2(b)- placing the burden on the prosecution)

[112] U.S. v. Pearson, 448 F.2d 1207 (5th Cir. 1971)

[113] Bumper v. North Carolina, 391 U.S. 543 (1968)

[114] See e.g. Nix v. Williams, 467 U.S. 431 (1984).

[115] Franks v. Delaware, 438 U.S. 154 (1978).

[116] See e.g. United States v. Reivich, 793 F.2d 957, 961 (8th Cir. 1986)

[117] 18 U.S.C. §§3731,2518(10)(b).

[118] Cal. Penal Code §1583.5(j)(allowing appeals by either party)); Pa. R. Crim. P. 581(J)(forbidding appeals by either party unless new evidence is discovered).

[119] See e.g. U.S. v. Alvarez-Becerra, 33 Fed.Appx. 403 (10th Cir. 2002)(trial evidence accepted); State v. Gora, 148 N.J. Super. 582 (App. Div. 1977)(trial evidence barred at appeal).

[120] United States v. Oates, 560 F.2d 45, 49 (2nd Cir. 1977).

[121] United States v. Patterson ,292 F.3d 615 (9th Cir. 2002); United States vs. Jobin, 535 F.2d 154 (1st Cir. 1976)

[122] Patterson (2002)

[123] United States v. Holloway, 290 F.3d 1331 (11th Cir. 1976)

[124] Fed. R. Crim. P. 52(a)

[125] Chapman v. California, 386 U.S. 18 (1972)

[126] United States v. Rhind, 289 F.3d 690 (11th Cir.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