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課確定 定義

財政部發布之解釋令,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是否適用?(0102)

更新日期:111-01-06

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
惟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確定案件」定義營業稅先適用

財政部已明確定義稅捐核課「確定案件」定義,營業稅首先適用。凡是不補、不退案件,稅捐機關必須在限繳截止日後六個月內,採取公告核定,一經公告即屬確定案件。

財政部指出,稅捐核課一旦進入「確定案件」,其行政救濟權限在確定後30天內不行使,即會喪失。營業稅法第42條之1規定,已自10041日施行,財政部表示,515日 申報的營業稅案件,即適用此一規定。

由於目前屬於自動申報的案件,包括營業稅、所得稅、貨物稅及娛樂稅等,稅法上並無明確對「確定案件」予以定義。財政部說,目前缺乏確定案件核定日期案件,未來都將比照辦理。

配合100126日增訂公布營業稅法第42條之1規定,以利辦理營業稅申報案件的核定作業,財政部已訂定營業稅申報案件核定公告作業要點。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收件、審查後,其核定方式可分為「書面核定」及「公告核定」二種:

一、書面核定:屬須加徵滯(怠)報金、自動補報補繳、零稅率貨物(勞務)的退稅及其他應補繳稅額,或應退稅額等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在申報期限屆滿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並檢發核定稅額通知書。

二、公告核定:如期申報(含無須加徵滯報金)案件,如經稽徵機關依其申報數核定且無應補繳稅額、無應退稅額或其應補、應退稅額符合免徵免退規定者,稽徵機關將在各該期(月)申報期限屆滿次日起六個月屆滿前三日內,以公告方式告知營業人,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送達程序。

2011/04/21經濟日報】


第一條

本細則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之五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定稅捐,包括各稅依法附徵或代徵之捐。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不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對於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財政部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一0四0四五一二七八0
    號令規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如不利於納稅
    義務人者,對於變更前應裁處而未裁處及已裁處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
    ,不適用之,為資明確,爰予定明。

第四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受償
規定,以該土地、建築物及貨物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
    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定明營業稅優
    先受償規定之適用範圍。

第五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
捐,由下列之人負繳納義務: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前項第三款應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
經選定報明法院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有關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作業,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於合併前應退之稅捐,應
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受領。但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在合併時
另有協議,並已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者,從其協議。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受理查對更正之案件,逾原限繳日期答
復者,應改訂繳納期限。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八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
營業稅、娛樂稅。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行政救濟尚未終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復查、訴願決定或判決尚未作成。
二、已作成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經過前。
三、已作成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經過前。
四、行政法院已作成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法定期間經過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參考本法第二十一條增訂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立法說明,增訂第二項
    ,定明上開規定所稱「行政救濟尚未終結」之定義,以資明確。

第九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
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時,應同
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納稅義務人,依法送達。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納稅義務人知悉行政處分內容,並保障其後續提起行政救濟權利
    ,參考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及財政部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
    日台財稅字第一0三0四0四四一八0號令規定,定明稅捐稽徵機關
    通知有關機關就納稅義務人財產為禁止處分登記時,應同時以書面敘
    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納稅義務人,依法送達。

第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
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
一、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之欠稅。
二、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
    罰鍰。
三、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之欠稅。
四、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
    罰鍰。
五、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之欠稅。
六、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
    、利息及罰鍰。
七、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
依前項規定抵繳,同一順序應以徵收期間屆至日期在先者先行為之;徵收
期間屆至日期相同而分屬不同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者,按各該積欠金額比例
抵繳。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
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關於依同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或
    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案件申請復查
    期間規定,修正第三項,定明上開案件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得辦理退稅抵欠之時點。

第十一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有關機關及人員提供資料
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提示其應予保密之責任。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核定稅捐之處分,包括對自行申報及非自行申
報案件之核定處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下列證明文件連同復
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
一、受送達繳款書或已繳納稅捐者,為原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
二、前款以外情形者,為核定稅額通知書。
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有代理
    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
    代理人證明文件。
二、原處分機關。
三、復查申請事項。
四、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或影本。
六、受理復查機關。
七、年、月、日。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
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
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租稅優惠之待遇,指稅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與
逃漏稅捐屬同一稅目之租稅優惠待遇。但稅法規定之租稅減免與稅法以外
其他法律規定租稅優惠之待遇相同者,包含該稅法規定之租稅減免。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租稅優惠之待遇,指稅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之
租稅優惠待遇。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租稅優惠之待遇範圍,現行係依
    財政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一0六0四七0四0九0號
    令訂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停止並追回租
    稅優惠待遇作業原則」第二點規定認定,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利,爰
    參考上開規定,予以定明。

第十六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執行稅賦查核人員,指下列受理檢
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人員:
一、現為或曾為該檢舉案件之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
二、於同一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內,辦理與檢舉案件相同稅目之
    查審業務承辦人員、核稿人員及決行人員。
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公務員,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
第一項第二款、前項人員身分及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執
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之認定,以舉發日為基準。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執行稅賦查核人員」
    範圍,參考財政部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一0九0四五一九
    七二0號令規定,增訂第一項。又同一國稅局之總局、所屬各分局、
    稽徵所及服務處,為第二款所稱同一受理檢舉案件之稅捐稽徵機關(
    以下簡稱同一機關);同一地方稅稽徵機關總局(處)及所屬各分局
    (處),亦為同一機關。
三、為明確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公務員」範圍,參考
    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四0一九一五五九號函及中華
    民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參考財政部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一0九0四五一九七二0
    號令第二點規定,於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身分認定
    之基準日。又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執行稅賦查核人
    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之認定,亦以舉發日為基準。

第十七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為罰鍰處分時,應填具裁處書及罰
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如僅對於應繳稅捐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變更或撤銷而影響其罰
鍰金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更正其罰鍰金額。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