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呆帳處理辦法

企業遇到交易對象賴帳,可憑二種要件認列呆帳損失,南區國稅局指出,首要認定要件,在於面臨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等情形;其次,若無上述情形,則須帳款逾期二年催收未果,並提出催收相關證明,債權人才可列報呆帳損失。

官員指出,最近查到一件誤報呆帳損失的案件,甲公司於2019年度營所稅申報案中,列報呆帳損失100餘萬元,卻沒附證明文件,被剔除後,補稅20餘萬元。

公司呆帳處理辦法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逾期二年的債權經催收後,仍無法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的呆帳損失,於稅務申報時,列報為費用。

本案例中,根據甲公司說法,這筆呆帳是源自2017年銷售產品給乙公司的交易,應收貨款100餘萬元,但因乙公司經營狀況不佳,這筆貨款一直都收不回,拖到2019年,干脆認賠列報呆帳,並免除乙公司該筆債務。

然而列報這筆損失,國稅局還會要求佐證文件,官員指出,或許此筆債權已逾二年、有機會列報呆帳,然而甲公司相關程序跑不完備,才讓這筆帳款無法列報。

官員表示,查核準則當中規定,所謂逾期二年經催收者,實務上國稅局是看郵局已送達、被拒收的存證信函為證,或是發起官司後,由法院提供的催收證明為準,而甲公司二都皆未提供,就直接免除對方清償義務,性質與法定要件不符,無法認定為呆帳損失。

營利事業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除了遭拖欠二年後催收,稅法規定,若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的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也可列為呆帳。

官員表示,如果債權人查明債務人的營業地址後,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卻無法送達,便可主張遭遇倒閉、逃匿的情形,認列呆帳損失。

剩下幾種樣態則比較單純,官員表示,無論是重整、和解或破產,都會有法院提供的筆錄或裁定書,債務人可持相關文件,向國稅局主張呆帳損失。

一、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減少徵
    納雙方爭議,特訂定本原則。

二、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認定、審核,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
  (二)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前項呆帳損失,營利事業已依法提列備抵呆帳者,應於發生當年度先
    沖抵備抵呆帳,沖抵不足之餘額,列為當年度呆帳損失;其未提列備
    抵呆帳者,應於發生當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
    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
        之確實營業地址,憑以認定呆帳損失。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
        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
        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
        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如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
        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
        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
        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
        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或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
        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
        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
        驗證屬實,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四)前二款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
        地址之證明文件,經相關單位驗證屬實,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
        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五)稽徵機關查對債務人於營業稅稅籍主檔異動事項為「一般註銷」
        、「廢止(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
        管機關註銷登記」、「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及「申請註銷(
        尚待決清算完結)」或主管機關於商工登記資料公示公司狀況為
        「解散」、「廢止」、「撤銷」,以致無從行使催收者,可認定
        為債務人有倒閉、逃匿之情事。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
    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
        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
        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
        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之證明。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
    或利息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權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
        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如存證函或
        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
        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二)前款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
        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三)債權逾期二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
        證函,如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
        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四)債務人居住國外或大陸地區,經催收取具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其他
        證明文件者,營利事業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書、出口報
        單等)以佐證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

七、本原則發布日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
    ,不予變更。

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之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按呆帳發生的原因,於實際發生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或認列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1)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2)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營利事業有前述原因而發生呆帳損失時,應備齊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至第8款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於發生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沖抵不足之餘額,列為當年度呆帳損失。

該局指出,前揭所列呆帳損失發生的原因各有不同,故實際發生呆帳時,沖抵備抵呆帳或認列呆帳損失的年度及應取具的文件亦有不同。舉例而言,債務人為臺灣境內的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導致債權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的存證函,該存證函應書寫債務人於催收日在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確實營業地址,如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者,應提出證明文件,並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至於債務人無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等原因,僅因債權逾2年經催收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則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的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的催收證明,並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的「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因呆帳發生原因不同,適用時應有所區別,營利事業在檢視無法收回債權,於列報呆帳損失時,應注意其適用情形並準備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相關稅務疑難問題,請向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
更新日期:109-01-30新聞稿

參考法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4 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第一目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七、第五款第一目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八、第五款第二目屬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相關行政規則]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一、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減少徵納雙方爭議,特訂定本原則。

二、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認定、審核,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
    (二)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前項呆帳損失,營利事業已依法提列備抵呆帳者,應於發生當年度先沖抵備抵呆帳,沖抵不足之餘額,列為當年度呆帳損失;其未提列備抵呆帳者,應於發生當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憑以認定呆帳損失。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如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 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或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三) 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屬實,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四) 前二款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經相關單位驗證屬實,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五) 稽徵機關查對債務人於營業稅稅籍主檔異動事項為「一般註銷」、「廢止(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及「申請註銷(尚待決清算完結)」或主管機關於商工登記資料公示公司狀況為「解散」、「廢止」、「撤銷」,以致無從行使催收者,可認定為債務人有倒閉、逃匿之情事。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之證明。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權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如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二)前款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三)債權逾期二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如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四)債務人居住國外或大陸地區,經催收取具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其他證明文件者,營利事業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書、出口報單等)以佐證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

七、本原則發布日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

[相關新聞稿]
財政部1000110新聞稿

注意呆帳損失關於倒閉、逃匿情事之認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該局查核轄內製造塑膠板的○○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呆帳損失600多萬元,經深入瞭解,該公司於92年度銷貨予甲公司,惟甲公司因經營不善後續無法支付貨款,雖經該公司多次催收,均未能收取貨款本金及利息,該公司認為甲公司係屬倒閉、逃匿性質,乃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作為證明文件。惟經查債務人甲公司之營業稅稅籍主檔異動事項為「停業展延」,與「倒閉、逃匿」之規定不符,而遭到剔除應補稅100多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第四點第五項規定,稽徵機關查對債務人於營業稅稅籍主檔異動事項為「一般註銷」、「廢止(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及「申請註銷(尚待決清算完結)」或主管機關於商工登記資料公示公司狀況為「解散」、「廢止」、「撤銷」,以致於無從行使催收者,可認定債務人有倒閉、逃匿情事。此種情況,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作為證明文件。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時,如債務人屬倒閉、逃匿情事而取具郵政事業未送達之存證函,應注意債務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或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公司狀況,以免遭到剔除而補稅。

資料來源:相關法令、國稅局、網路資訊與精訊聯合會計師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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