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法規定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審核簽約程序及金融消費者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費者往來之條件。

二、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金融消費者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三、評估金融消費者投資能力: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

(一)金融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三)金融消費者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前條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

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二、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五、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六、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

七、黃金及貴金屬業務。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黃金業務及銀行辦理與客戶間之黃金現貨買賣及保管業務。

八、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前,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銀行業並應設立商品審查小組,對所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進行上架前審查。

前項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及金融商品或服務風險等級之分類,以確認金融消費者足以承擔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相關風險。

金融服務業於兼營證券期貨業務、擔任基金銷售機構或受境外基金機構委任於國內辦理私募時,應遵守本辦法規定。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訂立保險契約或相關服務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金融消費者基本資料

(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

(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資料。

二、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費者投保之條件。

三、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瞭解金融消費者之投保目的及需求程度,並進行相關核保程序。

前項第一款所定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金融消費者為法人時,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地址、聯絡電話等。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財產保險及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是否確實瞭解其所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金融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

三、金融消費者如係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瞭解客戶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是否確實瞭解其所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金融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

三、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及是否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

四、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金融消費者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

金融服務業應依法令、主管機關規定及自律規範訂定內部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費者往來之條件。

二、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金融消費者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三、評估金融消費者投資能力: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

(一)金融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三)金融消費者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法 規定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 險;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規範 之規定。

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列 基本原則: 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 為之。 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 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 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金融消費者確認是否已 接收完整訊息。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予揭露及說明之金融消費者,指與金融服務業訂定 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契約相對人。 前項金融消費者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或授與 締約代理權之本人者,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為之說明或揭露事項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意定代理人為之。

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容 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 式及限制。 二、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 四、金融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 之保障。 五、因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 六、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 他應說明之事項。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 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 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前項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 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 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二、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 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 商品。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五、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六、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 七、黃金及貴金屬業務。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 之黃金業務及銀行辦理與客戶間之黃金現貨買賣及保管業務。 八、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 約交易業務。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 賣市場交易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 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十四、投資型保險業務。 第一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 文字表達。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於公開說明 書、投資說明書、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須知、約定書、申請書 或契約等說明文件,或經由雙方同意之網際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說明及 揭露前二條之重要內容,並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得以電話行銷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並採取線上成交 者,依本辦法規定應說明或揭露事項,得由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說明方式 為之。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向金融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 關資料;依其他法令規定應錄音錄影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應依本法第十條第四 項規定錄音或錄影;錄音或錄影內容至少應保存該商品存續期間加計三個 月之期間,如未滿五年應至少保存五年以上。但發生金融消費爭議時,應 保存至該爭議終結為止。 本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係指金融服務業以電子 設備留存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相關作業過 程軌跡之電子交易。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納入金融服務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管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九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 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