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 廠商

註: 前有者,表示可用關鍵字查詢
廠商可於「首頁 > 個別廠商資訊專區」功能,以廠商本身名義之電子憑證登入後,查詢該登入廠商被各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歷史紀錄。
本畫面除非勾選「無法查得廠商代碼」選項,否則查詢條件須輸入完整的「廠商代碼」及「廠商名稱」(廠商名稱可輸入關鍵字,且至少輸入2個以上中文字) 。只要符合其中一個條件就出現於查詢結果。如無法查得「廠商代碼」時,可利用「以公司或商業名稱查詢」按鈕查詢。
查詢條件如有輸入「廠商代碼」,本系統自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取得相關資料,處理拒絕往來廠商更名、變更前廠商統一編號、分公司是否為拒絕往來廠商事項及廠商現況。
總公司或分公司之一如經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者,其效力及於總公司及其他分公司,請查閱工程會89年5月18日(89)工程企字第89013679號函釋例
以獨資商號名義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縱因已變更商號名稱或負責人,其通知及刊登對象為該商號,不擴及其負責人。請查察工程會104年11月26日工程企字第10400385160號函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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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依司法院110年4月21日之後之裁判書查察已將廠商停權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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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小詞典-拒絕往來廠商

什麼是拒絕往來廠商?

政府採購涉及公益性,對於採購標的品質都有一定之要求,當一個廠商被認為不適合承攬政府標案時,必須建立防堵措施,公告禁止該廠商投標政府標案,避免其他招標機關受害,也同時有處罰不良廠商之效果。

拒絕往來廠商的構成事由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有14種刊登不良廠商之事由,凡承攬政府採購案件具有此事由者,該招標機關即應將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拒絕往來廠商將受停權處分,於停權期間不得再承攬任何政府採購。

不良 廠商

其中最常發生爭議的屬於「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可歸責於廠商而延誤履約」而情節重大者,情節重大須審酌廠商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履約情形、合格與不合格之比例,以及造成損害之嚴重性為綜合考量;至於延誤履約部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訂有判斷標準,於巨額工程採購為10%,其他採購則為20%,招標機關亦得於招標文件另為規定,爭議往往發生在延誤履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廠商,例如民眾抗議、下雨、土地鑑界等等因素,其原因歸責往往難以界定,加上機關受限於政治壓力,對於履約之展延係採從嚴審查,其實所有的爭議通常在於機關和廠商對於「重大」的解讀不同。

拒絕往來廠商之救濟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屬行政處分,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廠商接獲招標機關通知,認為違法或不當時,得於20日內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對於異議不服時,得於15日內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直轄市則為市政府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若對審議決定不服者,因為審議決定視同訴願決定,提於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若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即可註銷刊登。不過,因為停權處分是不可逆的行政處分,待訴訟結束,刊登期間可能過了大半,或已經結束,所以在申訴或訴訟時,應適合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否則事後只剩下聲請國賠一途,亦可在行政訴訟時一併請求賠償。但國家賠償本質上屬於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涉舉證問題,若公務員沒有明顯故意或重大過失,要取得賠償仍相當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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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 廠商

(一)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

(採購法101)

1.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2)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3)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4)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5)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6)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7)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8)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9)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11)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13)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14)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2.廠商之履約

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廠商得對機關認為違法之情事提出異議及申訴

(採購法102)

1.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

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2.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

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3.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

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不良廠商之禁止

(一) 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 採購法 第 101 條

    1.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2)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3)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4)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5) 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6) 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7)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8)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9) 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10)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11) 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12)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13) 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14) 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15) 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2.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3.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4.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二) 廠商得對機關認為違法之情事提出異議及申訴 採購法 第 102 條

    1.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2.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3.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三) 陳述意見及異議處理之程序 採購法施 第 109-1 條

    1.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給予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以書面告知,廠商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或口頭向機關陳述意見。

    2. 廠商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口頭方式向機關陳述意見時,應至機關指定場所陳述,機關應以文字、錄音或錄影等方式記錄。

    3.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認為機關所為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4.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將異議處理結果書面通知提第一部分出異議之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四) 登於公報之廠商不得投標之期限 採購法第 103 條

    1.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1) 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2) 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3) 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2.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3. 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得參加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法條補給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12-1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通知日,為機關通知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發文日期。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需要,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確有必要者: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結果,廢標二次以上,且未調高底價或建議減價金額者。

三、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試題練習

1. 機關發現廠商違反採購法第 101 條,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如廠商未提出異議,機關應通知主管機關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

   (B) 如廠商未提出異議,機關應即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

   (C) 如廠商提出異 議、申訴及行政訴訟,機關應俟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再行刊登公報

   (D) 機關通知廠商函不必附記廠商救濟之教示規定。

                                                                               Ans:B

2. 機關辦理採購,下列何者不是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

   (A)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B) 借 用他人名義投標者

   (C) 重整程序中之廠商

   (D)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Ans: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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