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29 條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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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29 條 罰則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案例事實】

某投資公司,對外佯稱已在外島大量購地,欲斥資百億興建豪華型賭場,而該投資公司董事長,更以自身涉足全球博弈市場的誇大不實事蹟,利用說明會時,向不特定的大眾廣為宣傳,聲稱只要投資新台幣10萬~300萬元,每月可獲投資金額2%至8%不等的利息,若再加注10萬元成為經營者,則可望領取更高額的下線利息與代數獎金,一年後更可把所有本金全數領回。

該投資公司更以保本協議書、簽發投資金額之本票,取信於一般民眾,讓最初入資的投資客坐享高額獎金,然於說明會數月後,原先承諾的利息卻漸漸跳票,董事長更是人間蒸發,此時,多名投資客才驚覺受騙,紛紛發起自救會,並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到地檢署按鈴申告,後續調查指出該投資公司共違法吸金3億多元新台幣,董事長被檢調單位以違反銀行法起訴。

一、什麼是吸金?

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3項: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5條之1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依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外,只有經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特許的銀行,才可以合法經營收受存款、受託資金、辦理匯兌等的相關業務,這是為了保障存款人的權益,也維持國家金融發展的穩定,讓銀行成為高度特許的行業,因此當未經特許的機構或私人團體,向一般大眾吸收資金,可能就會有違法吸金的嫌疑。

但是,因為現今國際金融環境的多元化,出現了越來越繁複的衍生性金融商品與投資操作手法,於是銀行法第29條之1就緊接著第29條,擴張了「收受存款」的範圍,將不管是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等等的行為,只要是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都會被視為是收受存款,而在銀行法禁止的範圍內,目的即是為了避免有心人士巧立名目,不以收受存款為名義,來特意規避「不得收受存款」的規定,但實際上卻製造出了與收受存款相同風險的行為。

因此,是否構成吸金的判斷重點,並無法單從吸收資金的名義為形式上的判斷,而是要看其吸收資金,是否針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是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報酬?而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的經濟與社會狀況而定,是否明顯高於一般債務的利息而定。

有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403 號刑事判決」,以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約1%~2%),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1%~4%),作為一般債務利息的參考,若超出一般銀行定存利率,即有可能認為是與本金顯不相當。於是,最常見的判定方式是,如果在收受款項或資金時,有關於「保證本金保本、有超出銀行定期存款甚高的利率」的兩項時,才有可能會被認為有符合與本金顯不相當的要件。

二、吸金可能會觸犯什麼罪?

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第2項: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3項: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1項: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第2項: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項: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照前面的說明,當未經特許的機構或私人團體,向一般大眾吸收資金,可能就會有違法吸金的嫌疑,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的可能,此時可依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而如果犯罪的獲利達到新臺幣1億元以上時,罰責將會提高變成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但若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且與被害人和解,或是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可能依照銀行法第125條之4的規定,得到減輕或免除刑罰的優惠。

刑法第339條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如果,同時也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實的資訊,令他人交付存款以收受資金者,則很有可能會在銀行法之外,另外再成立刑法第339條的詐欺罪。

三、結論

在上述的案例中,某投資公司利用說明會的時間,以自身涉足全球博弈市場的誇大不實事蹟,向不特定大眾宣稱「只要投資新台幣10萬~300萬元,每月可獲投資金額2%至8%不等的利息,一年後更可把所有本金全數領回。」如此以高額利息、保障本金的假投資約定,向不特定大眾吸收大量資金,其約定的利息已偏離一般銀行1%~2%的定存利率甚多,因而法院可能認定此為符合銀行法第29-1條的準收受存款與顯不相當的要件,恐依銀行法第125條、與刑法第389條詐欺罪予重罰。

最後修正日期:2021/10/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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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對《銀行法》第29條之1適用的法律須知

民眾對《銀行法》第29條之1適用的法律須知

作者: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108-11-3796投資情報108年12月第217期第78-79頁》

一、投資理財須注意,不要誤觸法網

投資理財為現代人重要的社會活動之一,坊間投資管道更是玲瑯滿目,不勝枚舉。一般投資者對於投資商品本身多具備風險評估意識,但是對於國內金融法規通常較缺乏認識與理解,因此偶有發生誤觸刑章的事例。本文以下即簡要介紹《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另為便於說明,設定事例如後:

甲公司標榜於開發中國家都市區購置小型套房,鎖定當地青年族群為出租對象,並以此於國內招攬投資者,號稱投資一間套房新台幣100萬元,每月租金收益達4%,兩年後保證以原價買回套房,投資者若介紹其他新加入投資者參與該案投資,則可額外每月獲得以新加入投資者投資金額1%計算之獎勵。A參加甲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後,立即自行參與投資,並邀請B作為新加入之投資者。詎料,一年半後,甲公司財務出現危機,投資者紛紛提告,經檢調調查發現,甲公司總計取得投資款達新台幣30億元,甲公司之負責人則潛逃國外。

二、「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

於介紹《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前,必須先行了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此,除了依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外,任何人都不可以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倘若違反此規定,將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則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責任相當沉重。

一般投資者通常不會自居為銀行,而進行上述業務,因此通常不會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然而,《銀行法》第29條之1卻將某些本質上不是收受存款的行為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的「收受存款」行為,亦即《銀行法》第29條之1擴大了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此即為許多投資者不慎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緣由。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若對照甲公司所標榜的投資招攬宣傳,以及實際收受投資款項的事實,將發現甲公司確實以「收受投資」為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每月4%即一年48%的收益報酬,若對照國內目前銀行定存利率,通常亦會被認定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所以甲公司及其負責人雖然並未直接標榜收受存款,卻會因為《銀行法》第29條之1的規定,而違反非銀行不得從事銀行業務的規定。

三、法院實務對於投資者行為的認定

甲公司及其負責人被認定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或許無可厚非。但是,法院實務過去亦將參與投資的A視為共同正犯,認定其協助甲公司招攬B而自新加入投資者B處吸收到資金。此種見解,導致許多單純參與投資的投資者,只因為跟親友分享其目前的投資機會,卻將遭到嚴重的法律制裁,讀者實不可不慎!

近來,臺灣高等法院對上述諸多投資者誤觸刑章的情況,做出了如後的不同見解:「故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參照),似乎又不認為A的行為應該被認定同樣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規定,再次限縮了《銀行法》第29條之1擴張的「收受存款行為」的概念。然而,上述較為新穎的見解,尚未經過最高法院表示見解,司法實務是否會有通盤性的法律見解轉變,尚待觀察,讀者仍需小心謹慎,避免以身試法!

四、結語

投資除了風險評估,對於法令也需要有基本的理解,倘於決定投資之前,先經過專業的法律評估與資訊,可以降低涉犯金融法規的風險,以免投資不成,反而被視為投資虧損的加害人,實在得不償失(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文章標籤

  • 投資理財,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銀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