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勤務條例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遵照內政部警政署 61.10.27 警署行字第二四八○號令頒之「警察
勤務修例」之規定參酌本市實際情形訂定「臺南市警察局勤務實施細施」
以下簡稱本細則。

第 2 條
本局勤務之實施,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悉依本細則為準。

第 3 條
警察勤務,內勤依本省縣市警察局組織規程,及本局辦事細則所定實施,
外勤依本細則行之。

第 4 條
本局執行勤務之機構區分、人員編組、與勤務方式、互換、時間、分配、
及督察等項,悉依本細則行之,所屬刑事、保安、消防、交通、外事、經
濟、女子等為專屬勤務,其勤務之實施於本細則中併訂之。

第 5 條
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遍及轄區。

   第 二 章  機構區分
第 6 條
勤務機構區分如下:
一  勤務基本單位。
二  勤務執行機構。
三  勤務監督機構。

第 7 條
警察勤務區 (以下簡稱警勤務) 為勤務基本單位 (包括駐在所) 以所屬分
駐 (派出) 所為範圍,按序編號,每一警勤區由警員或巡佐一人負責,並
應參酌下列原則劃分之,但遇有腹境特殊或交通通訊不便地方,得斟酌實
況辦理之。
一  配合自治區域:以一里劃設一警勤區,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里劃設一
    警勤區,里過大者,得將一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但不得割鄰或跨里
    。
二  依據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以下或三百戶為原則,但人口眾多業務單純
    ,事故極少之特殊地區,得視實際情形劃分之。
三  依據面積廣狹:市區以不超過一平方公里,郊區以不超過四平方公里
    為原則,但地廣人稀之特殊地區,得視實際情形劃定之。
四  依據業務繁簡:根據各所轄區業務繁簡及每日處理各種業務之平均數
    量與時間,作為劃定之標準。
五  遍遠警勤區未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警察駐在所
    ,由該管勤警區警員駐所單獨執行勤務,除依規定在所值勤外,應隨
    時查察警勤區。
六  因應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臨時編組機動派出所或警衛派出所。

第 8 條
警察分駐 (派出) 所為勤務執行機構,供服動人員聯合服勤與膳宿之所,
分駐所一律由所長主持,應設於未設置分局之區公所所在地,派出所以巡
佐主持為原則,惟第一分區之南門、大林、東門、勝利,第二分局之府前
、民權,第四分局之中正、康樂,第五分局之北門、開元等重要地區,得
派巡官主持之。

第 9 條
警察分局為勤務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監督、考核各執行機構
之勤務實施及重點性之勤務執行。

第 10 條
警察局為勤務監督機構,負責警察分局勤務績效之監督考核,遇有重點性
之勤務,亦得逕為執行。

   第 三 章  勤務方式
第 11 條
本局勤務區分為一般勤務及專屬勤務二種,一般勤務由各分駐 (派出) 所
實施,專屬勤務由各警察實施。
以上勤務執行機構視轄區情形治安狀況得將所有警勤區再分別組合為若干
聯合勤務區,聯合輪服勤隊。各隊並得聯合編組實施機動巡邏。

第 12 條
一般勤務方式如後:
一  巡邏:劃分巡邏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路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
    危害為主,並執行一般警察勤務,有關巡邏線箱之劃設及巡邏勤務之
    實施,依下列原則行之。
 (一) 各分駐 (派出) 所巡邏勤務,應顧全點、線、面之配置,並保持靈
      活機動,以補警方之不足,務使能兼籌並顧,以達查察奸宄,防止
      危害等任務,並便利人民詢問、口頭報案及整理沿線市容衛生、交
      通,執行一般警察法令,其配置之理由應列表說明,以激發執勤警
      員之注意。
 (二) 市區巡邏線之劃定,以分駐 (派出) 所轄區治安狀況,及及實際需
      要,劃定若干巡邏線,每線一小時步巡巡一週為度,並在經過之線
      上,選擇重點守望,實施巡守合一,其重點守望之時間與處所,應
      妥為規定,但特殊時地,得酌量延長其重點守望之時間,惟連同步
      巡時間,合計不得逾兩小時。
 (三) 郊區巡邏線之劃定,在較為繁盛地區,依治安狀況及實際需要,參
      照市區規定辦理但為適應地情、配合勤區查察,得依當日戶口查察
      之往返路程,作勤區巡邏線,並於重要處所配置巡邏箱,實施查巡
      合一。
 (四) 每一巡邏線,均應選擇重要適當處所,設置巡邏箱,妥為訂置,並
      一律裝置表簽到,每所各線全部巡邏線,應有總數三分之一,設於
      邊遠地區或與他轄交界處。
 (五) 同一分駐 (派出) 所轄內,應有二以上之巡邏線,其巡邏線之名稱
      ,應以冠以號數,如一線、二線、三線、四線等。
 (六) 巡邏勤務之實施,除採用定線,注意順線、逆線交互使用外,必要
      時得採用亂線,深夜零至六時,以雙人巡邏為原則,但注意攜帶警
      棍、手槍、警笛、手電筒等應勤用具。
 (七) 巡邏勤務之交接,應於分駐 (派出) 所或指定地點為之。
 (八) 巡邏以步巡為止,必要時,得用車巡。
 (九) 如警方許可得由保安、刑事、警察隊 (分局警備班刑事組) 組織車
      巡隊,機動巡邏,其巡邏路線應注意事故最多,及警力空隙地區。
 (一○) 各分駐 (派出) 所應均依照規定,繪製勤務配備圖,並填具巡邏
        路線與重點守望計劃表,將戡定之巡邏箱及重點守望情形詳確詳
        明呈報複勘核定後實施之。
二  守望:於衝要據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派遣守望勤
    務,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
    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者。服務人員應精神振
    作,目光銳利,並遵守守望勤務之有關規定。
三  值班:日夜均應坐守分駐 (派出) 所值勤臺,必要時得站立在門首瞭
    望,並負責通訊連絡,傳達命令公文、公務電話收發登記,接受民眾
    報告及申請,解答法律詢問,臨時事故處理及派出所之戒備等。
四  臨檢:對於轄區公共場所特定處所,特定營業及特定事件,應派遣臨
    檢勤務,擔任臨場檢查,以考察其是否遵守法令,有無妨害公安良俗
    情事,加以指導或取締,在執行臨檢勤務時,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了解臨檢對象,熟記取締法令。
 (二) 檢查要精細、態度要溫和,不可動輒示以權威、不可接受招待。
 (三) 臨檢以雙人為原則,除職務上有秘密偵察之必要經報准者外,檢查
      人員必須服裝整齊。
 (四) 對特定營業場所之臨檢查察記錄簿內註明臨檢人姓名,臨檢之時間
      及指導或取締事項,以備查考。
五  勤區查察: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情報佈建聯繫及社會調查等任務
    ,由該管警勤區警員 (佐) 擔任,其規定如下:
 (一) 平時查察:警勤區警員對其所擔任之警勤區之戶口,應按時查察,
      其規定如下:
      1 一種戶:
      (1) 有安全顧慮之人口。 (含交付考核人口) 。
      (2) 監管份子。
          以上至少半個月查察一次,但有安全顧慮之人口查察次數,每
          月直接查察一次,間接查察二次,問接查察應以祕密方式行之
          。
      2 二種戶:
      (1) 特定營業戶。
      (2) 寺廟戶。
      (3) 工寮、草寮、招待所、俱樂所、公寓等。
      (4) 妓女、暗娼、酒家女、服務生、舞女、交際花、星相卜巷、藝
          員及包娼、包賭、包攬訴訟等人口。
      3 三種戶:
        一、二種戶所列舉之以外其他一般商住戶屬之,勤區戶數未滿三
        百戶者,每兩個月至少應查察一次 (每月應三種戶二分之一) ,
        在三百戶以上未滿五百戶者至少每三個月應查察一次 (每月應查
        三種戶三分之一) ,在五百戶以上未滿七百戶者至少每四個月應
        查察一次 (每月應查三種戶數四分之一) 餘類推之。
 (二) 戶口臨檢:遵照「臺灣省戒嚴時戶口臨時檢查實施辦法」實施,其
      日期及時間,由分局以上之警察機關決定之。執行該項勤務時,併
      應注意辦理下列各項工作:
      1 不良份子之查訪監管。
      2 後備軍人及勤員事務之訪問調查。
      3 偽藥密醫及違章建築之調查取締。
      4 煙毒、暗娼、神棍及有關風化迷信、違禁書刊之調查取締。
      5 居民住宅環境衛生之指導。
      6 甲乙種車輛停車場之管理及乙種車輛裝燈之勸導。
      7 賭博、娼寮及其他易于犯罪違法處所之查察。
      8 自衛槍枝,危險物品之調查管理。
      9 公共場所工廠倉庫,安全設備之檢查。
     10 防空壕洞之管理、消防水源、水井之調查登記。
     11 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三) 社調保防:以保防任務為主,依省頒「如何從警察業務與勤務中達
      成保防社調任務主案」之規定,切實蒐集轄內政治、軍事、財經、
      社會、治安、文教、外事情報,及各階層民心反應等資料隨時報告
      。
 (四) 臨檢查察:勤區內公共場所特定營業及特定事件之臨場檢查。
 (五) 交辦事項之查報。
 (六) 協助一般政令之宣導與推行,勤區查察時數每人每月不得少於四十
      小時,服勤區查察勤務應攜帶勤區查察袋。內裝必要之簿冊及用具
      。
六  備勤: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為主,有關規定
    及擔任備勤人員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 備勤人員不分晝夜應整裝在所待命,不得擅離。
 (二) 備勤人員如無勤務得在所整理冊籍、擦拭武器、檢點裝具、及從事
      自修學習等。
 (三) 備勤人員有協助借班人員擔任派出所之安全維護責任。
 (四) 備勤列為正式勤務,惟各所應報由分局視警力之多寡為適宜之分配
      。

第 13 條
前條巡邏、守望、值班、臨檢及備勤為共同勤務: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
由聯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但勤區查察由警勤區警
員 (佐) 專責擔任。

第 14 條
本局經濟警察勤務之實施以透過前條一般勤務執行為原則,分別規定如下

一  普通勤務:物價調查管理,市場監視,經濟情報蒐集,違反經濟法令
    案件之取締等。
二  特殊勤務:於年節及重要節日,經濟發生波動,或奉有上級命令時,
    應集中警力、作機動使用,藉以加強防範取締,以保經濟穩定。
三  聯合勤務:會同菸酒公賣局、稅捐處、或其他有關機關,聯合查緝私
    煙、私酒、私宰、私鹽以期杜絕私漏。
四  經嚌警察服勤辦理查緝案件時,應作成外勤員警工作報告表呈核。
五  經警服勤以穿著制服為原則,必要時得著便衣。
六  經警人員查緝重大案件時,應事先報准。

第 15 條
專屬勤務種類及項目區分如下:
一  刑事警察勤務:
 (一) 刑事警察勤務由本局刑警隊負責實施,並為刑警勤務區之監督及執
      行機構。
 (二) 分局刑事巡佐隊員,為刑警責任隊員,由刑事分局員承分局長之命
      督率,負責偵防轄區內犯罪事件。
 (三) 刑事責任區 (簡稱責任區) 為刑警勤務基本單位,其名稱以番號定
      之,每區以刑事巡佐隊員一人擔任,並以一個警察分駐 (派出) 所
      設一責任區為原則,但分駐 (派出) 所轄區過大或事故太多,情況
      複雜者,一個分駐 (派出) 所得設置二個以上責任區,如轄區過小
      或地方單純者,兩個以上派出所轄區得設一個責任區,但均不得分
      里 (勤警區) 跨所 (所稱轄區情況係以人口、面積、地理環境,業
      繁簡,治安狀況為考量依據) 。
 (四) 刑警勤務分為「聯合勤務」及「個別勤務」兩種。
 (五) 凡由各責任區隊員,刑警隊刑警人員聯合擔任之勤務,均稱為聯合
      勤務,其任務如下:
      1 案件偵查:視案情輕重,刑警隊組長承隊長之命,分局刑事分局
        員承分局長之命指定人員共同偵辦,負責現場勘驗,案情研判罪
        證蒐集、線索掌握運用、刑案記錄,案件處理等。
      2 緝捕人犯:現行犯準時現行犯嫌疑之拘提與偵訊等。
      3 贓物處理:追查原贓,現場檢驗、發還、認領、移送法辦等。
      4 特定檢查:特定場所及特定物之檢查,核對可疑人犯,發掘線索
        等。
      5 特定警衛:特定人特定事、特定物之警衛。
      6 聯合巡守:彈壓、防止犯罪、盤詰可疑人物、偵查不良份子、及
        游蕩份子之行動。
      7 跟蹤監視:對特定人、事、物之跟蹤監視。
      8 值班
      (1) 刑警隊,應有警官刑事巡佐或隊員各一名值日。
      (2) 分局刑事組,應有一人值日。
      9 備勤,刑警隊設二人在值日室待命,分局刑事組設一人在組待命
        以供機動使用,及一切臨時之戒備。
 (六) 凡屬責任區隊員,應個別負責之勤務,稱為個別勤務,其任務如下
      :
      1 責任區查察:查訪各類應注意份子,及偵查可疑匿跡處所,並注
        意治安情報之搜集。
      2 刑案記錄:填製刑案記錄表。
      3 動靜能調查:凡責任區內一切與偵犯防罪有關之機構、人、事、
        物場所之沿革、現況與演變等,調查登記。
      4 交查交辦事項:交查交辦之調查報告。
 (七) 刑警勤務以偵查犯罪為主,預防犯罪為輔。
 (八) 刑警勤務分配原則:
      1 以動為主,以靜為輔。
      2 勤務分配須因人、地、時、事制宜。
      3 服勤人員每日工作,除值日備勤人員外,以八至十小時為準,每
        人每日應有連續八小時之睡眠,並注意勞逸平均、精神調和,但
        偵辦重要案件時,應本不眠不休之精神,把握時間,爭取成功。
      4 責任區隊員每日或隔日,應有至其責任區偵察機會並與派出所密
        取聯繫。
      5 應注意控制機動警力,隨時處理重大治安事件。
 (九) 勤務實施:
      1 聯合勤務:
      (1) 案件偵查,緝捕人犯,贓物處理等,應因時因事制宜,並注意
          發揮整體智慧反統合力量。
      (2) 特定檢查:每組至少三人。
      (3) 特定警衛:因時因事制宜。
      (4) 聯合巡守:視轄區內發生案件時間地點機務派遣。
      (5) 跟蹤監視:因時因事制宜。
      (6) 值日及備勤二十四小時不得離開,因公外出,應報告值日官,
          值日官外出報告隊長、分局刑事組應報告刑事分局員或分局值
          日官。
      2 個別勤務:
      (1) 責任區查察,各類應注意部份,至少每月查訪一次,各可能銷
          賦處所,及犯罪嫌疑人可能藏匿場所,每月至少查察二次。
      (2) 刑案記錄:根據規定辦法,隨時填製。
      (3) 動靜態調查:應不斷調查、登記,作成最新資料。
      (4) 交查交辦事項,隨時查報。
 (一○) 為適應工作需要,實施聯合勤務時,得變更個別勤務。
 (一一) 每日勤務,刑警隊由各組組長,分局由刑事分局員編排勤務表存
        組實施。
 (一二) 轄內發生重大刑案時,所有刑事警力,由刑警隊統一指揮,全力
        以赴。
 (一三) 隊員因故缺勤時,其勤務由組長,分局由刑事分局員配備調整。
 (一四) 組長或分局刑事分局員,輪休外出或請假時,其職務應指派刑事
        警官或刑事巡佐代理。
 (一五) 員警因公外出,應在員警出入登記上,簽出簽入。
 (一六) 組長或刑事分局員,離開本局轄區應事先報准。
 (一七) 刑警服勤時,以穿著便衣為原則。
 (一八) 刑警隊及分局刑事組設員警出入登記簿,並編號裝訂,不得塗改
        代簽、撕毀或故留空白。
 (一九) 刑警隊及分局刑事組員警出入登記簿,每日上午九時前分送刑警
        隊長分局長批閱。
 (二○) 值日人員應將當日發生及處理事件登記值日簿,及有關器材後,
        按日移交。刑警隊接班人員應將值日簿、電話登記簿、治安情報
        單、及有關簿冊表於接班後送呈隊長核閱。
二  保安警察:
    本局保安警察隊除照規定配屬分局警備班之人員兼受各該分局之指揮
    監督外,其餘外集中在警察局內部使用為原則,其勤務實施如下:
 (一) 警衛:
      1 擔任本局或重要處所之必要警衛、及重要警會場、或救災、救護
        地區之警戒。
      2 派警擔任本局拘留之看守,其勤務規定,依照拘留所規定辦理。
      3 派警看守臺南市游民收容收之勤務。
 (二) 巡邏:
      1 巡邏勤務應選轄區事故最多,及警力不足之地區,實施機動巡邏
        ,其路線視實際情形,由督察室會同有關單位劃定。
      2 每年冬防應派警會同臺南憲兵擔任憲警聯合巡邏。
 (三) 備勤:備勤警員應在隊聽候派遣,並經常控制三分之一以上警力在
      隊待命,服裝整齊,以備急需,如有空閒時間,並應擦拭武器,整
      理內務,及自修學習。
 (四) 解送人犯,散兵游兵及應解送之人犯,由該隊派警解送。
三  消防警察勤務:
 (一) 消防警察勤務,由本局消防警察隊負責實施,亦為消防警察勤務之
      監監及執行機構。
 (二) 消防警察分 (小) 隊,為消防警察勤務執行機構,下設消防責任區
      ,為消防警察勤務之基本單位。
 (三) 消防責任區之劃分,就現有消防隊員人數,配合本市實際情形劃分
      之,分由消防隊員負責執行,必要時數個責任區隊員聯合執行、或
      由分小隊長率領執行水源調 (檢) 查,消防安全檢查,及其他有關
      消防安全措施。
 (四) 消防警察勤務方式區分如下:
      1 值班間坐守值勤臺,負責通訊聯絡、夜間得在門首瞭望,並負警
        備隊部之責。
      (1) 接獲火警或其他災害報告時,應作下列處置:
          1 即時詢明災害發生時間、地點、原因、災害情況、報告人姓
            名、住址等並予登記。
          2 將情況即時報告主管或隊長,並通知警備人員及義務消防人
            員,迅即出動,另以電話報告警察局聯絡官。
          3 設法通知外出及輪休人員返隊。
      2 警備:
      (1) 在部隊待命,隨時準備出動救災不得擅離。
      (2) 整修器材及車輛保養擦拭。
      (3) 參加訓練,或從事公文處理及自修學習。
      3 防查:
      (1) 經常檢查轄區消防水源:如消防栓、蓄水池、水井、及天然水
          源等是否良好,並將檢查結果應行改善事項,隨時記錄報告。
      (2) 實施消防安全防查:除對轄內特定場所、機關學校等處所依照
          有關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對一般商店住戶櫥房、煙囪、瓦斯易
          燃性危險物品、及滅火器具效能等,分區普遍指導,必要時實
          施檢查。
      4 瞭望:於火警昇季,得酌情實施重點瞭解勤務。
 (五) 消防警察勤務分配:
      1 消防警察勤務,仍以勤四息八制為原則。
      2 勤務起訖時間,以每日零時起至廿四時止為原則,但如有特別規
        定時,得依其規定。
      3 每日七時卅分至八時為勤前教育時間,勤前教育除輪休及服先一
        日深夜勤務者外,均應參加。
      4 各項勤務之實施,每次以二至四時為原則,但偏遠地區或遇有特
        殊情形時,得延長之。
      5 每人服勤滿二日得輪休一日,但其輪休人數,同時不得逾全隊人
        數三分之一。
      6 分 (小) 隊長之輪休,比照隊員辦理,其順序應事先排定,並指
        定職務代理人。
      7 消防勤務應排定基準表,呈報警察局核定後實施,遇有變更時,
        應在勤務分配表備考欄內註明。
      8 其他有關事項,得比照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四  交通警察勤務:
    本局交通警察隊以集中使用為原則,其勤務實施區分如后:
 (一) 交通指揮:採斷續式整理去,以號誌及手勢二種方式,指揮車輛行
      人禁止避讓,以達成交通安全維護之目的,其配置場所、任務及時
      間,分述如下:
      1 配置場所與任務。
      (1) 道路交叉點:指揮車輛之行進,行人之安全穿越道路。
      (2) 車輛頻繁之場所,指揮車輛之疏散及禁止避讓。
      (3) 停車場:指揮車輛停放時之位置時間、及應遵守事項。路上發
          生障礙之地點,指揮車輛注意或禁止通過。
      2 配置時間:
      (1) 交通緊雜之交叉路口每日七時起至廿三時止,其他較重要交叉
          路口為每日七時起至十九時止。
      (2) 其他地區視實際需要及現有警力酌情配置之。
 (二) 交通稽查:於交通指揮勤務配置以外地帶,從事交通法令之執行,
      茲以交通稽查之種類任務分述如次:
      1 交通稽查之種類:
      (1) 流動稽查:隨時巡邏市區,執行交通法令,取締違規事件。
      (2) 聯合巡查:與憲光隊或監理站,聯合巡察市區交通重要地區,
          執行交通法令,取締違規事件。
      2 交通稽查之任務:
      (1) 關於汽車牌照違章之取締。
      (2) 汽車裝載行駛違規之取締。
      (3) 駕駛人執照違章之取締。
      (4) 其他車輛違法之取締。
 (三) 交通整理:以徒步或機動方式行之。
      1 整理行進之人、車、納入正軌,以利交通疏導。
      2 整理排除阻礙疏導之物體,以利交通。
      3 整理車輛之停放秩序,減除交通疏導阻礙。
      4 蒐集交通情報,以便改善交通措施參考。
 (四) 交通管制:採崗哨方式行之,並達成下列作務。
      1 平時交通管制勤務,對特定橋樑或道路,限制行人通過或管制車
        輛行駛。
      2 戰時交通管制勤務:
      (1) 平時交通管制勤務,對特定橋樑或道路,限制行人通過或管制
          車輛行駛。
      (2) 戰時交通管制勤務:
          1 配合軍方適應戰時需要,執行特定之管制任務。
          2 空襲疏散,配合民防、實施空襲時間之交通疏導與管制任務
            。
 (五) 汽車肇事處理:交通隊於獲悉汽車肇事發生時,應即派員馳赴現場
      ,並協調該管分局派出所或其他單位有關人員,作週切之處置。
      1 施行救護:車輛肇事,如有傷亡,應由先到場之人員,即行施救
        。
      2 研判責任:對於事故發生之現場,應依據事實詳為測繪、蒐集事
        證、製作筆錄研判責任誰屬。
      3 追究責任:依據被害人、駕駛人、及其他在場人之申述,參照現
        場情形,研判責任,案移該轄分局,對責任人作適法之處理。
      4 報告經過:應將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過詳情,填表呈報。
 (六) 備勤:控制必要警力,在隊待命擔任臨時或特定勤務。
五  外事警察勤務:
    外事警察集中本警察局使用為原則,並擇取外事業務重點,配置外事
    警力,藉以發揮工作效力,其勤務實施如下:
 (一) 值班:外事警察輪流在本局外事室值班。
 (二) 出入境查驗:臺南機場旅客出入境檢查,指派外事人員二名擔任,
      並依照規定,應受臺南機場聯檢組指揮監督,負責外僑護照之查驗
      。
 (三) 戶口查察:外人戶口查察,本局依實際環境情況,劃分為二責任區
      ,每區指派外事人員一名,並遵照臺灣省警務處頒發外人戶口查察
      注意事項辦理。
      1 外僑每年舉行二次總校對分於每年之六月及十二月舉行。
      2 外僑戶口定期查察,有約國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無約國籍者每二
        個月舉行一次,附庸及可疑外僑每一個月舉行一次外僑安全訪問
        。
 (四) 備勤:
      1 臨時性質之巡邏。
      2 涉外案件之處理。
 (五) 應指定外事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1 參加臺南市中美憲警外事聯合巡邏組,擔任巡邏涉外場所,每天
        自十九時卅分至凌晨一時,如遇星期日或美軍發餉時,酌予延長
        ,參加巡邏人員,遵照規定,穿著配帶整齊之制服。
      2 辦理美軍聯絡工作。
      3 辦理涉外案件。
      4 蒐集外事社調工作及可疑外僑之偵監。
      5 擔任外僑刑事工作,辦理外事案件之調查及外人住宅保護工作。
 (六) 本局派有外事員警之派出所,該所主管,得指派外事人員擔任。
六  女子警察勤務:
    女子警察以派在本局內外各有關單位服勤為原則,必要時指派其擔任
    下列各項勤務:
 (一) 保護婦孺兒童:如遊覽地區及公共場所婦孺兒童安全之保護等。
 (二) 戶口查察:如一般戶口之訪問,養女之調查等。
 (三) 保安檢查:如協助碼頭、車站、機場及其他處所之保安檢查。
 (四) 特定營業取締:如妓女、服務生及傭工介紹所之檢查。
 (五) 交通維護:學校上學放學時之交通疏導,維護學童安全。
 (六) 犯罪之偵查:如婦孺少年犯罪之偵查。
 (七) 組訓婦女:如子女義勇警察及婦女工作隊之組訓。
 (八) 會場警衛:如協助重要集會場所之警衛。
 (九) 保衛外僑婦孺:如協助外僑戶口查察,治安訪問等。
 (一○) 政令宣導:如播音之宣傳。

第 16 條
本市與臺南縣、高雄縣交界或偏僻地方,為加強勤務聯繫於必要時實施警
備聯防會哨,交換治安情報,以加強治安維護。

   第 四 章  勤務時間
第 17 條
勤務時依下列規定:
一  每日勤務時間為廿四小時,自零時至翌日零時:勤務起訖時間一律為
    每日上午八時起至翌日上午八時止,零至六時為深夜勤。六至十八時
    為日勤十八時至廿四時為夜勤,全日之間有應行交接之勤務不得留有
    空隙。
二  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基準,每週以四十八小時為度。必要時
    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但以每日不超過十小時,每週不超過六十小
    時為限,並注意勞逸平均,藉以調節精神體力。
三  服勤人員,每人每日應有連睡眠八小時為原則,如遇警方不足時,得
    酌情縮減之,但最短不得少於六小時,輪服深夜勤務,每人每日以不
    超過四小時為度。

第 18 條
勤務實施按下列原則分配之。
一  六人以上之所採四八制,三至五人之所採行半日更替制,二人之所採
    行全日更替制。
二  配置警員五人 (包括五人) 以下之所,夜間廿二時至翌晨六時之值班
    ,得改為在所值宿,其日間必要巡邏勤務,得併內勤區查察行之。
三  聯合勤務時間,各種勤務方式互換,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
    以二至四小時為原則,遇有特殊情形,得延伸至八小時。但勤區查察
    時間,每日二至四小時。
四  臨檢查察勤務,其時間以每日不超過二小時為原則,並由主管帶班或
    由備勤人員中增派,協助執行。
五  勤務輪流,應訂定勤務分配表,以123422等勤務代號之順序互換輪流
    實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勤務時間必須循環銜接,不留空隙。
 (二) 勤務方式應視需要互換,使每人普遍輪流服勤。
 (三) 分派勤務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
 (四) 勤務人員除輪休外宿者外,均應列為在所休息,備作機動警力,隨
      時協助突發事件之處理。
 (五) 每人需有進修或接受常年教育之時間。
六  員警輪休每週輪休全日一日,外宿一次,如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
    ,有關規定如下:
 (一) 各分駐所、長派出所主管,每星期六及星期日均不得輪休或外宿。
 (二) 分駐所長、派出所主管輪之日,其職務應指定巡佐或資深警員代理
      ,並事先列冊報備。
 (三) 分駐所長及派出所主管輪休之日,如須離開本市,應事先報經分局
      核准。
 (四) 警勤區警員因故請假或輪休時,其警勤區業務應覓人代理。
 (五) 輪休起訖時間以每日勤務起訖時間之當日上午八時至次日上午八時
      為準,外宿起訖時間一律自每日十九時起至翌晨七時半止。
 (六) 各分駐派出所人員因故停止輪休時,得酌予補假,但應報由各該分
      局長核准。
 (七) 各分局警備班及保安隊、交通隊、消防隊、刑警隊,遇有重大紀念
      節日或重大事故時,均應停止輪休,過後不予補休以績優登記,但
      平時個別性之停止輪休,仍得補假,可由各該單位主管斟酌辦理。
七  規定在所休息者如需外出,應報請主管核准,並予登記。
八  分駐 (派出) 所內之警員,均應納入勤務分配,不得有專任內勤工作
    情事。
九  分駐派出所轄內,如知有重大事故發生,不論休假與否,均應迅速到
    所全力以赴。
一○  分駐派出所內所有警員,除輪休外宿外,一律住宿所內。但宿舍與
      派出所毗連時,視同在所住宿。

第 19 條
勤前教育之實施旨在提高勤務績效應切實認真執行,其有關規定如下:
一  實施時間:每日七時半至八時。
二  實施內容:
 (一) 檢查儀容、服務及服勤工具。
 (二) 宜達重要政令。
 (三) 勤務檢討及當日工作重要之指示。
三  實施次數:
 (一) 六人以上之所,每日舉行一次。
 (二) 五人以下三人以上之所,隔日舉行一次。
 (三) 一至二人之所不舉行。
四  實施要點:
 (一) 每週一、二、三在分局舉行,各所分組派員按時參加,由分局或副
      分局長主持。各所主管均應參加分局第一日之勤前教育。
 (二) 每週四、五、六及星期日在派出所舉行,由各主管主持,主管輪休
      或因故不能主持應指定巡佐或資深警員代理。
 (三) 第三分局因轄區遼闊交通不便,所屬各所及第一分局之鹽埕、喜樹
      、灣裡、鯤鯓等所因均在五人以下,且係郊區,除主管於每週一參
      加在分局舉行之勤前教育外,餘均在各該所隔日舉行勤前教育一次
      。
五  參加人員:
    各派出所除休假及服深夜勤人員外均應參加。
六  督導事項:註區督察員查勤巡官及其他各級兼任查勤人員均應參加所
    屬各所勤前教育,督導其實施次數規定如下:
 (一) 註區督察員查勤巡官每月二次以上。
 (二) 分局長、副分局長、分局員、戶籍巡官等兼任查勤人員每月一次以
      上。
七  勤前教育應設置記錄簿,將有關事項擇要記錄,未參加人員事後仍應
    就記錄簿傳閱蓋章,並將有關指示事項擇要記入勤務手冊。

第 20 條
各分駐 (派出) 所應依規定格式設置員警工作記錄簿,對勤務中所處理事
項,應詳予記載,遇有處理未了事項,除交代接勤者外,並報告主管。分
駐 (派出) 所主管除休假外,每日最少應核閱員警工作記錄簿一次,將月
日時分時按序銜接,記載規定之欄內,並用紅筆將各員警所記優劣事蹟加
以考評,其評語及指示改進事項,應就原簿記簿,並予簽名或蓋職名章。

第 21 條
各分駐 (派出) 所應依細則有關條款之規定與現有員額及轄區治安實際需
要,訂定人次勤務分配基準表,層報本局核定後實施,遇有臨時事故或為
機動調配勤務班次,變更勤務分配時,應將變更原因及情形註記於勤務表
備考欄內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一日以內由各所主管自行決定。
二  二日以上,一週以內電話報由分局應設置「各所勤務變更記錄簿」將
    核定情形予以登記。
三  一週以上應呈由本局核定。

第 22 條
各分局轄內如發生重大災害或其他事故案件應由各該分局統一指揮調度轄
內所屬警力,執行勤務,必要時,得逕請非所屬或附近他轄區警力協助,
並隨時報備或報請本局統一協調調度支援之 (各分駐 (派出) 所得比照辦
理) 。

第 23 條
有關勤務督察考核辦法另行規定。

第 24 條
有細則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第 25 條
本細則呈報臺灣省警務處,核准後以命令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