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辨識實質受益人之對象

一、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1.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交易(含國內匯款)或一定數量以上儲值卡交易時。多筆顯有關聯之交易合計達一定金額以上時,亦同。

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跨境匯款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前款第一目於電子支付機構,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時;於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時。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五、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適用:

1.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及辦理第七款第四目所列保險商品,其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3.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四)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六、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七、第四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金融機構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金融機構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四)金融機構辦理財產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除客戶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外,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八、保險業應於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確定或經指定時,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於經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其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或註冊設立日期。

(二)對於依據契約特性或其他方式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充分資訊,以使保險業於支付保險金時得藉以辨識該保險受益人身分。

九、金融機構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臨時性交易。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十、金融機構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一、金融機構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二、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身分確認程序應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

十三、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及第六款規定。

一、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1.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交易(含國內匯款)或一定數量以上儲值卡交易時。多筆顯有關聯之交易合計達一定金額以上時,亦同。

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跨境匯款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前款第一目於電子支付機構,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時;於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時。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五、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適用:

1.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及辦理第七款第四目所列保險商品,其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3.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四)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六、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七、第四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金融機構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金融機構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四)金融機構辦理財產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除客戶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外,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八、保險業應於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確定或經指定時,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於經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其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或註冊設立日期。

(二)對於依據契約特性或其他方式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充分資訊,以使保險業於支付保險金時得藉以辨識該保險受益人身分。

九、金融機構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臨時性交易。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十、金融機構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一、金融機構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二、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身分確認程序應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

十三、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及第六款規定。

法規名稱: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110.12.14金管銀法字第11002741311號令修正)

免辨識實質受益人之對象

第    3     條

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金融機構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進行下列臨時性交易:
      1.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交易(含國內匯款)或一定數量以上儲值卡交
        易時。多筆顯有關聯之交易合計達一定金額以上時,亦同。
      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跨境匯款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前款第一目於電子支付機構,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
    帳戶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時;於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辦理外籍移工國
    外小額匯兌業務,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時。
四、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
      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
      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
      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
      取得相關資訊。
五、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
    (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
    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
      適用:
      1.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及辦理第七款第四目所列保險商品,其無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辦理儲值卡記名業務者。
      3.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者之姓名。
(四)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六、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
    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七、第四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
    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
    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
        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金融機構得請客戶提供
        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
        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
        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金融機構應辨識
        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
      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
      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
      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
      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
        、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
        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四)金融機構辦理財產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保險商品,除客戶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外,不
      適用第四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八、保險業應於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確定
    或經指定時,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於經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其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文件
      號碼或註冊設立日期。
(二)對於依據契約特性或其他方式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充分資
      訊,以使保險業於支付保險金時得藉以辨識該保險受益人身分。
(三)於支付保險金時,驗證該保險受益人之身分。
九、金融機構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
    行臨時性交易。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
    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成
      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如
      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須終
      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十、金融機構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
    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一、金融機構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
      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二、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身分確認程序應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
      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
十三、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及第六款規定。
106.06.28
一、參酌本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注意事項範本」第四條、「電子支付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 範本」第四條規定訂定,並另增訂下列事項: (一)依據 FATF 第十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二點(b ),應執行確認客戶身分之臨時 性交易,除包括單筆逾指定門檻者外,尚包括多筆顯有關聯合計逾指定門檻之 交易,爰增訂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之後段規定。 (二)客戶為團體時,應比照法人取得章程或類似權力文件等資訊,及辨識、驗證其 實質受益人。 (三)按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發行之電子票證可區分為無記名式及記名式,於辦理無記 名式電子票證發行作業時,如需進行客戶確認措施,實務執行上有困難,爰參 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第四條規 定,定明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係指辦理記名作業時,以符 實務運作情形,爰訂定第三款規定。 (四)第五款第二目訂定但書規定,列示不適用應取得章程或類似權力文件之情形: 1.參考香港二○一五年三月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認可機構適用 )第四. 九. 八段規定,定明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及辦理第七款第四目所 列保險商品,其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不適用應取得章程或類 似權力文件之規定。 2.考量電子票證之風險低,爰定明辦理電子票證記名業務者,不適用應取得章 程或類似權力文件之規定。 3.考量部分宗親會、宮廟、同鄉會等團體可能無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爰定 明團體客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不適用應取得章程或類似權力 文件之規定。 (五)第七款第一目第一小目定明為辨識實質受益人須瞭解之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 身分,係包括直接、間接持有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金融機構 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如聲明書等)協助完成辨識。 (六)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如發行無記名股票,其控制權將較不透明,而使金融機 構面臨較高之洗錢風險。為有效抵減該風險,爰於序文將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 客戶,自得豁免適用辨識實質受益人之情形中排除。 (七)第七款第三目第八小目考量除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等過去已納入豁免辨識實 質受益人之對象外,其他由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風險亦應較低,為免遺 漏,爰將該等類型之基金均納入,不再逐一列舉。 (八)第七款第三目第九小目考量員工持股信託及員工福利儲蓄信託多係公司內部員 工自由加入再組成員工福利或持股委員會,由委員會派代表人代表與信託業訂 定信託契約,其目的係基於員工退休福利規劃,洗錢風險相對低,爰參考香港 二○一五年三月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認可機構適用)第四. 十 . 一段及第四. 十. 十五段規定,定明該等信託所開立之帳戶,得豁免辨識實 質受益人。 (九)第七款第四目訂定財產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保險商品等較低風險業務,得豁免辨識實質受益人。 (十)第八款參考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第十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十二點,訂定 保險業於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確定或經指定時,及 支付保險金予保險受益人時,應採取之措施。 二、第七款第三目第七小目所稱「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 )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國家或地區,不得為 FATF 所公告防制 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 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但金融機構得訂有更嚴格之認定標準。 三、鑒於「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條 至第十三條業訂定電子支付帳戶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與程序,爰於第十二款規 定,排除該等業務於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四、另鑒於電子票證被利用於洗錢之風險亦較低,爰於第十三款亦定明電子票證發行 機構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有關實質受益人及第六款有關發行無記名股票法人客戶 之有關規定。

107.11.14
一、依據 FATF 第十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二點(b ),進行金額逾一萬五千美元或歐 元之臨時性交易時,應執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鑒於上開準則並不限於通貨交易 ,爰修正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規定,刪除有關「通貨」文字。 二、鑒於目前「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之規範範圍為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未達五十萬元之國內匯款交易,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交易則依本辦 法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規定辦理,為利金融機構遵循,明定該小目之一定金額 以上臨時性交易係包括國內匯款交易。

110.12.14
一、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修正,於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第五款第二目第 二小目及第十三款將電子票證之用詞修正為儲值卡,並修正第三款規定。 二、配合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之名稱修正,於第十二款修 正援引之辦法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