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信業務申報資料表

本辦法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單一客戶之授信,應與其所屬銀行其他各營業單位授信金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限額:

一、本國銀行:對單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總行淨值百分之三,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總行淨值百分之一;對單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總行淨值百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總行淨值百分之五。

二、外國銀行:對單一自然人或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總行淨值百分之二十五。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授信及對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得超過總行之淨值。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於限期內據實提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之銀行及票券公司監理資料申報窗口網站,依相關報表格式申報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資訊。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於每季及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分別將業務相關之季報表、資產負債月報表及業務相關之月報表,報請中央銀行備查。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金管會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開業。

二、變更重大營運政策。

三、發生或可預見重大虧損情事。

四、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五、發生違反本條例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情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應事先申報;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訂定經營業務之章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營業之原則及方針。

五、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六、風險管理規範。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經營,應依法令及前項所訂業務章則為之。

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盈餘之匯出,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帳列盈餘併入該外國銀行在我國分行盈餘,向金管會申報後始得匯出。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經理人資格,須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依該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充任者,應具備國際金融專業知識或外匯業務之經驗。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投資股票。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投資於其所屬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承兌或保證之有價證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資有價證券,應與其所屬銀行投資有價證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金管會對其總行所規定之限額。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檢附經其董(理)事會(或其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同意得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種類、總投資限額及對同一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投資限額之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准,並應依核准內容辦理;其修正時,亦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前項規定訂定之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經金管會核准後,視為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款所指主管機關所定之種類及限額。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遵循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主管機關所定應取得或驗證之文件、資料或資訊(如附件)、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接受境外客戶開戶暨受託投資信託商品自律規範等規定,確實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布之條文施行前既有客戶,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重新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檢討其風險程度等級,但有下列情形時應立刻辦理之:

一、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如發現該客戶涉及疑似洗錢交易,或客戶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

二、客戶身分資訊定期更新屆至時。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透過中介機構依本辦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或不低於前開規定之標準,協助對境外客戶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除應符合下列規定外,其執行方案及中介機構名單應報金管會備查:

一、中介機構協助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行為,符合或不違反中介機構所在地之法令規定。

二、中介機構最近一次獲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查核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評等為滿意、無降等或無重大缺失;或相關缺失已改善並經認可或降等已調升。嗣後中介機構如發生遭所在地主管機關或外部機構降等或有重大缺失遭所在地主管機關處分,於其改善情形經認可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暫停透過該中介機構協助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與中介機構簽署合作協議,明定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適當措施,並確立雙方權責歸屬。中介機構協助執行之流程應留存紀錄,並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要求,能及時提供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中取得之任何文件或資訊。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定期及不定期對中介機構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執行情形,及對客戶資訊之使用、處理及控管情形進行查核及監督;相關查核得委由外部機構辦理。

前項所稱中介機構之範圍,係指本國銀行之海外分行或子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之總行或總行所轄分行、外國銀行在臺子銀行之母行或母行所轄分行。

第一項所稱執行方案,內容應至少包括由中介機構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範圍,及客戶資料保密及資料保存之內部控制制度。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覆核中介機構協助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結果,並應負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資料保存之最終責任。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於辦理新開戶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將境內客戶推介予代辦公司,或勸誘、協助境內客戶轉換為非居住民身分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

二、應加強瞭解開戶往來目的、帳戶用途及預期之交易活動,境外法人客戶如涉有境內自然人或法人為其股東、董事或實質受益人之情形者,並應取得客戶非經勸誘或非為投資特定商品而轉換為非居住民身分之聲明。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就前項規定研訂具體可行之內部控制制度,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同意後落實執行。

本辦法除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前條條文自發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壹  總則
  • 第一條

    本會為提高各會員之徵信水準,加強徵信工作,發揮徵信功能,並求會員間徵信作業之一
    致性與合理化,特訂定本準則。

  • 第二條

    本會各會員辦理徵信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 第三條

    各會員宜依本身業務之需要,建立超然徵信體系,以健全徵信工作。

  • 第四條

    本準則所稱徵信工作,係指與授信業務有關之信用調查與財務分析等工作。

  • 第五條

    本準則所稱徵信單位,係指總分支機構專責辦理徵信之單位,所稱徵信人員,係指徵信單
    位及營業單位辦理徵信之人員。

  • 貳  工作守則
  • 第六條

    徵信人員對徵信資料應依法嚴守秘密。

  • 第七條

    徵信人員應依誠信公正原則,辦理徵信工作。

  • 參  徵信程序
  • 第八條

    客戶申請授信時,由營業單位索齊資料後,移送徵信單位辦理徵信。

  • 第九條

    為謀徵信工作迅速完成,徵信單位對於經常往來客戶,得事前主動索齊資料,辦理徵信。

  • 第十條

    為爭取優良廠商,徵信單位亦得主動蒐集資料辦理徵信,並將結果通知相關單位參考。

  • 第十一條

    聯合授信案件之徵信工作,倘經參加銀行自行評估主辦銀行提供之聯合授信說明書內容,
    認已涵蓋其所需之徵信資料及徵信範圍者,得將聯合授信說明書作為徵信報告,或依其自
    行評估結果酌予修正後採用之。

  • 第十二條

    徵信單位辦理徵信,除另有規定外,應以直接調查為主,間接調查為輔。

  • 第十三條

    授信客戶發生突發事件,徵信單位得配合營業單位派員實地調查。

  • 第十四條

    各會員間宜加強聯繫,以掌握客戶營運動態,必要時得與較具規模之專業徵信機構密切聯
    繫。

  • 肆  徵信資料
  • 第十五條

    徵信工作所需資料,由營業單位於接受客戶申請時一併索齊,資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
    不予辦理徵信。

  • 第十六條

    企業授信案件應索取基本資料如下:
    (一)授信業務
    1.短期授信:
     (1)授信戶資料表。
     (2)登記證件影本。
     (3)章程或合夥契約影本。
     (4)董監事名冊影本。
     (5)股東名簿或合夥名冊或公開發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6)主要負責人、保證人之資料表。
     (7)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
     (8)最近稅捐機關納稅證明影本。
     (9)同一關係企業及集團企業資料表。
    (10)有關係企業之公開發行公司最近年度之關係企業三書表。
    2.中長期授信:
     (1)週轉資金授信(包括短期授信展期續約超過一年以上者):除第 1目規定資料
    外,總授信金額(包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歸戶餘額及本次申貸金額,
    其中存單質借、出口押匯及進口押匯之金額得予扣除,下同)達新台幣二億元
    者,另加送營運計畫、現金流量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
     (2)其他中長期授信:
    除第 1目規定資料外,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億元者,另加送個案預計資金來
    源去路表、建廠進度表、營運計畫、現金流量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
    損益表。
    3.其他授信:依有關規定辦理。
    (二)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1.賣方:為充分瞭解申請客戶之概況,仍應索取上述相關之基本資料,惟:
     (1)作無預支價金業務時,得不索取。
     (2)買方有承諾付款時,得酌情索取。
    2.買方:
     (1)買方風險未經應收帳款承購商(Import Factor:IF) 或信用保證機構移轉風
    險者:應取得買方之相關資訊或外部評等報告。
     (2)買方風險經應收帳款承購商(Import Factor:IF) 或信用保證機構移轉風險
    者:應蒐集應收帳款承購商或信用保證機構之相關資訊或外部評等報告。
    會員對已取得在臺登記證照之大陸地區企業在臺子公司授信,其應索取基本資料,比照前
    項規定辦理。
    會員對已取得在臺登記證照之大陸地區企業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授信,其應索取基本資料
    ,除比照第 1項規定辦理外,另為瞭解大陸地區總公司之營運情形,必要時得另徵提其大
    陸總公司之財務、金融機構授信往來等相關資訊,作為徵信評估之參考。

  • 第十七條

    前條所列資料,會員銀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政府計畫性授信案件及已提供本行定存
    單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得酌情免予索取。
    海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國際聯貸案件,得依海外分行當地之法令規定
    與實務慣例或國際聯貸之特性,酌情索取相關資料以配合辦理徵信工作。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非國際聯貸案件,如授信戶為國內企業之境外關係企業,其財務、業
    務實際上由國內企業負責運作,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財務資料得以「國內企業合併
    報表」或「國內企業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查核報告須有揭露國內企業與境外企業
    之投資關係或另由國內企業出具與該授信境外企業關係之聲明書)及境外關係企業之所得
    稅報表(如設立於免稅地,得改徵提自編報表及最近年度政府規費繳訖證明單據影本)」
    替代:
    (一)由授信戶提供十足之外幣定存單或其他合格外幣資產為擔保品者。
    (二)由授信戶之國內關係企業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由國內關係企業開立本票經授信戶背書
    或由授信戶與國內關係企業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者。
    依本會所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放款業務要點」規
    定對在臺台無住所外國人辦理之新台幣放款業務,如該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有經國際信用評
    等機構(如Moody’s、S&P或Fitch)評等在BBB- 以上等級,得比照本條第二項規定酌情
    索取相關資料,以配合辦理徵信。但「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開設新台幣
    帳戶注意事項」規定之文件、外國法人之董監事名冊、最近三年度之財務報表、股權分配
    資料、信評資料及借款用於國內從事投資之交易證明文件仍應徵提。上述交易證明文件於
    借款用於投資證券時,得以先徵提『外國人投資證券之完成登記證明文件』,並於事後再
    補徵提相關交易資料之方式替代。

  • 第十八條

    會員對授信戶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上述財務報表或資料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加蓋稅捐機關收件章之申報所得稅報
    表(或印有稅捐機關收件章戳記之網路申報所得稅報表),或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
    者為準。但辦理本票保證依法須取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企業總授信金
    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仍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公開發行公司並
    應徵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即長式報告),上
    述報告亦得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網站下載。
    (二)海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得依海外分行當地之法令規定與實務慣例,作為是否徵提會
    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依據,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惟授信戶如未出具會計師財
    務報表查核報告者,仍應出具其向所在地國家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稅報表。
    (三)最近一年內新設立之授信戶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得以會計師驗資
    簽證及已附聲明書之自編財務報表代替。
    (四)授信戶新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表如未能於會計年度結束五
    個月內提出,遇有授信案展期、續約或申請新案時,得先依據其提供之暫結決算報
    表予以分析,惟授信戶應提出由會計師具名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
    關係企業三書表之承諾書。會員以授信戶自行提供之暫結決算報表辦理徵信時,應
    徵取其聲明書,並責成授信戶限期補送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另基於企業新授
    信戶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據以辦理授信,風險較大,各會員宜自行訂
    定受理此類授信案件之相關規定,以資規範。
    (五)對授信戶依前述規定提供之財務報表應注意其內容之正確性及合理性,如發現其財
    務報表所列資料與其他相關徵信資料有不一致之情形,應向授信戶查證或請其提出
    說明,並於徵信報告中詳實列示。
    (六)會員應於授信契約中約定,請授信戶要求受託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將財務報表查核報
    告副本送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七)會計師依會計師法或證券交易法(以下同)受處分警告或申誡者,其簽發之財務報
    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一年內如准予採用,應註明採用之原因並審慎評估;受處分
    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止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查核簽證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
    自處分日起於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之二倍期間內不予採用,上述之二倍期間低
    於一年者,以一年為準;受處分除名或撤銷公開發行公司查核簽證之核准者,其簽
    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不予採用。
    (八)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買方,該買方額度免計入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應
    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金額中。

  • 第十九條

    個人授信應檢送授信戶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表及(或)其他有關文件。

  • 第二十條

    徵信單位對於徵信資料之修正或補充,得通知營業單位或逕洽客戶辦理。

  • 第二十一條

    企業授信戶得由營業單位洽索其各關係企業之有關資料,併送徵信單位參考。

  • 伍  徵信範圍
  • 第二十二條

    企業授信案件之徵信範圍如下:
    (一)授信業務
    1.短期授信:
     (1)企業之組織沿革。
     (2)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
     (3)企業之設備規模概況。
     (4)業務概況(附產銷量值表)。
     (5)存款及授信往來情形(含本行及他行)。
     (6)保證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
     (7)財務狀況。
     (8)產業概況。
    2.中長期授信:
     (1)週轉資金授信(包括短期授信展期續約超過一年以上者):除第 1目規定外,
    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億元者,另增加償還能力分析。
     (2)其他中長期授信:除第 1目規定外,另增加建廠或擴充計畫(含營運及資金計
    畫)與分期償還能力分析。
    3.中小企業總授信金額在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下;或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且具有
    十足擔保者,其徵信範圍簡化如下:
     (1)短期授信:企業之組織沿革。
    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
    產銷及損益概況。
    存款及授信往來情形(含本行及他行)。
    保證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
     (2)中長期授信:除第3目第(1)細目規定外,另增加行業展望。建廠或擴充計畫(
    含營運計畫)。
    (二)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1.賣方:如有預支價金時,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但如屬無預支價金或買方有承諾付
    款時,得酌情辦理。
    2.買方:
     (1)買方風險未經應收帳款承購商(ImportFactor:IF)或信用保證機構移轉風險
    者: 法令規範許可及資料可搜集之狀況下,應儘量依前款短期授信之徵信範圍
    及交易付款習慣等,對買方進行評估。
     (2)買方風險經應收帳款承購商(ImportFactor:IF)或信用保證機構移轉風險者
    :應蒐集IF及信用保證機構之公開資訊或信用評等報告,評估其財務結構及可
    承擔風險之程度。

  • 第二十三條

    前條所列範圍各會員仍得依其業務需要或個案情形酌予增減。

  • 第二十四條

    辦理財務分析前,如個別企業會計科目依其內容性質而有修正之必要者,得依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訂頒之財務會計準則予以調整重編。

  • 第二十五條

    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
    (一)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
    料核對,並應查明授信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
    印存卷。
    (二)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
    額及有無不良紀錄。
    (三)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千
    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
    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或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或附信
    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核對;上述資料亦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
    得稅納稅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但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
    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個人所得來自境外者,得以其所得來源地區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發給之最近年度納稅
    相關資料、給付單位核發之薪資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財力之文件認定匡計。
    (四)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
    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五)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
    對在臺有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除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外,應徵提在
    臺長期居留證或在臺依親居留證。
    對在臺無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除比照第 1項規定辦理外,應徵提
    下列文件:
    (一)合法入境簽證之大陸地區護照,及領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
    一證號基資表」等。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核發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大陸地區往來台灣通行證。
    (四)大陸地區薪資證明或所得稅報稅資料等收入文件。
    (五)內政部許可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文件。
    第 3項所稱「大陸地區在臺無住所之人民」係指未持有在臺長期居留證或在臺依親居留證
    之大陸地區人民。

  • 陸  追蹤徵信
  • 第二十六條

    對於授信戶之追蹤徵信依各會員之有關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七條

    辦理追蹤徵信之結果應即通知相關單位。

  • 柒  徵信報告
  • 第二十八條

    徵信之結果應彙集整理,充分檢討,並把握重點,以客觀立場公正分析。
    徵信報告為授信審核主要參考依據之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授信案件於核貸前應先辦理
    徵信。

  • 第二十九條

    徵信報告內容必須簡潔明晰前後一致。

  • 第三十條

    徵信報告篇幅較長者,應於首端另備提要。

  • 第三十一條

    徵信報告一經核定,除係筆誤或繕校錯誤者外,不得更改,其有再加說明之必要時,得另
    補充說明之。

  • 捌  徵信檔案
  • 第三十二條

    徵信資料應加整理,保持完整。

  • 第三十三條

    徵信資料應依客戶別單獨設卷,並應依資料先後及資料性質整理歸檔。

  • 第三十四條

    徵信檔案為機密文件,管理檔案人員應負責妥善管理,除經辦工作人員外,非經主管核准
    ,不得借閱。
    授信戶已清償銷戶者,其徵信檔案仍應妥予整理保管,並訂定適當之保存期限。

  • 玖  徵信表格
  • 第三十五條

    授信戶資料表及其他徵信表格由本會訂定統一格式。但會員如另有需要,得自行訂定。

  • 拾  權責範圍
  • 第三十六條

    徵信人員應對所作之徵信報告,就徵信當時狀況及其所能知悉之事項負其責任。

  • 第三十七條

    凡依本準則、各會員有關規定及一般慣例所作之徵信報告,事後雖發現瑕疵,應免除其責
    任。

  • 拾壹  附則
  • 第三十八條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各會員有關規定及一般慣例辦理。

  • 第三十九條

    本準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