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未成年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一、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 二、現役軍人。 三、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一、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三、為民事被告。 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得經內政部之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国民,指具有中华民国国籍的人。 为证明国民身份,个人需要有中华民国身份证、户籍誊本、户口名簿或护照等证明文件[1]。
目录
定义与范围编辑法律相关编辑《中华民国宪法》第三条: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国民:指具有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国籍之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或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 (仅限《入出国及移民法》内适用) 中华民国国民中,有些是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中华民国政府实际统治的台湾群岛、澎湖群岛、金门群岛及马祖列岛等地)[注 1]人民,有些为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无户籍之国民。内政部表示:目前的“在台无户籍国民”有好几万人[2]。 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中华民国国民通常依法领有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或中华民国护照等政府核发之证明文件,未满14岁的国民在请领国民身分证前,则以户口名簿作为替代之身分证明;但也有部分处于中华民国政府统治权不可及之中华民国领土的无户籍国民受限于《户籍法》及《护照申领及核发办法》而无法申领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或中华民国护照。 国民身分之确认编辑《中华民国国籍法》原则上以属人主义为主,属地主义为辅。 第二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属中华民国国籍: 一、出生时父或母为中华民国国民。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于本法修正公布时之未成年人,亦适用之。 要取得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身分,需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连续居住满六个月。若在台湾居留逾六个月,并申请取得自由地区户籍获准,即有承担自由地区人民义务的责任。 大陆地区居民及港澳地区人民编辑参见:无户籍国民 民国71年(1982年)12月31日的中华民国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号判例: “兹我国大陆领土虽因一时为共匪所窃据, 自不能以其暂时之沦陷而变更其法律上之地位。”
民国82年(1993年)8月5日的中华民国法务部法律决字第16337号函: 民国90年(2001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诉字第4636号判决: 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迁台,两岸分治。中华民国政府认为拥有中国大陆、香港和澳门三地的主权——一个中国,承认中国大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以及香港居民与澳门居民(即两地拥有居留权的中国公民)有完全的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而自1949年起,基于两岸分治的现实,中国大陆与台湾之间断绝了交通往来。前往台湾定居的中国大陆人士通常是拥有“反共义士”身份者。两岸民众的交通往来、定居到1980年代台湾解严后,方才逐步实现(参见:三通)。1993年,开放大陆配偶赴台定居。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控制下的中国大陆地区相反,中华民国与香港、澳门之间的交通往来从未断绝。1950年代至1970年代初,中华民国国家足球队既有不少来自香港的选手。此外,不少有能力负担前往台湾船票的学生亦很愿意到台湾就读大学或就业,因为当时港澳侨生在台澎金马地区他们仍然享有国民待遇,可自动取得中华民国国民身份证;其中名人诸如科技界的林百里、演艺界的周华健、杨怀民、林炜等人或出生于香港,或出生于中国大陆,拥有或取得香港居民身份,再获得中华民国国民身分。1994年5月,中华民国内政部废止与侨生相关的《回国侨生户籍登记办法》[4]。 1997年3月,立法院通过《香港澳门关系条例》,预备香港、澳门主权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后,规范与两地间的往来事宜。自此,中华民国政府方面,将港澳地区定位为“有别大陆其他地区之特别区域”,不再是侨区[5]。侨务委员会不再向港澳居民核发“役政用华侨身分证明书或护照加签侨居身分”[6]。港澳居民待遇与外国人相类[5]。进出台湾本岛时,陆港澳居民使用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 2002年12月,中华民国内政部制定《归化我国国籍者及归国侨民服役办法》,第5条规定,港澳回归前取得香港、澳门侨民身分之男子“适用本办法有关归国侨民之规定”,回台定居或回台定居“初设户籍登记之翌日起”,“届满一年时,依法办理征兵处理”[7]。2015年12月,侨务委员会《华侨身分证明条例》第3条将“具有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陆地区所发护照者”排除出中华民国侨民之列[8]。 2013年7月,司法院释字第710号解释中,诸位大法官对大陆地区人民的宪法定位各有解释。大法官陈春生说,“一、大陆地区人民之法地位较为特殊 大陆地区人民依宪法增修条文既非外国人、又非本国人(不具中华民国国籍)、亦非无国籍人,故其自由权利之保障与限制,无法立即与本国人或外国人一概而论。二、大陆地区人民其自由、权利之保障与限制之法源不清楚 [……]”。大法官罗昌发说: “一、大陆地区人民非外国人且非台湾地区人民之特殊地位:[……]故在宪法与增修条文之架构下,大陆地区人民虽与拥有其他国籍之外国人不同,然其亦非属得在我国法律下享受与台湾地区人民完全相同待遇与保障之国民。是以其在宪法与法律上,与台湾地区人民所得享有之待遇与保障,未必相同[……]”大法官陈新民说:两岸关系之授权,乃一种“价值中立”的宪法委托,是因为宪法增修条文并未(亦不可)有任何歧视大陆地区或台湾地区人民的立法授权。质言之, 该增修条文规定并不可解读为“歧视授权”,否则即会造成同一部宪法前后理念相互矛盾的结果,此亦本院释字第499号解释宣告若干宪法增修条文违宪的理由。[9]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编辑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台湾同胞和脱台者 1949年两岸分治后,包括福建沿海金马地区居民在内的中华民国国民被中国大陆称为台湾同胞(简称台胞)。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一个中国原则,他们与中国籍港、澳居民视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国公民)、大陆境外居民。在两岸普通民众断绝交通往来的背景下,1950年代起,中华民国国民从台湾、港澳或海外前往中国大陆,前两者可归为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后者可归为归国华侨。在中国大陆定居者,登记大陆地区户籍、获得居民身份证。自1987年起,中华民国政府开放两岸探亲,普通台湾民众可进入中国大陆。1990年代港、澳回归后,同样遵行一个中国原则,当地的中华民国国民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民国国民进出中国大陆、港澳使用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胞证)。海外的中华民国国民(如无户籍国民)如无台胞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进出。在中国大陆定居者,取得台湾居民定居证。在港澳定居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转化为港澳居民。 进入21世纪后,中华民国国民在大陆就学、就业、定居成为常见现象。2018年BBC中文网报道提及,没有“目前台湾人在中国大陆生活的确切数据,但保守估计有60万至70万名台湾人在中国大陆就学、就业[10]”,而放弃“台湾地区人民”身份者较为少见。此前,2006年6月、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新闻稿引用内政部资料,截至目前为止,在中国大陆设立户籍、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而由户政机关依法注销在台户籍者计23件,另有2件由内政部处理中[11]。 若中华民国国民登记大陆地区户籍、获得大陆地区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后,将在行政程序上,由中华民国内政部注销台湾地区户籍、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并通报外交部撤销中华民国护照[11]。2008年9月,内政部修正发布《废止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及户籍作业要点》,规范相关事宜[12]。2018年,西方媒体创造了一个专用名词——脱台者。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相关机构为参加中俄边境团队旅游的中华民国国民签发一次旅游有效的普通护照的背景下。2017年时,有使用该护照的台湾民众返回台湾后,被注销台湾地区户籍的实例。国台办发言人马晓光对此事评论提及,该护照“是为台湾居民在大陆参加边境旅游提供的一项便利措施。申请办理不以其在大陆设立户籍为前提条件。近年来已经有数千名台胞办理这种证件[13]。” 2018年8月,国台办副主任龙明彪表示,“自1987年两岸开始交流以来,累积到大陆的台湾人已经超过一亿人次,目前在大陆就读的台籍学生超过一万人”。9月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向在中国大陆定居半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发放,与中国大陆居民相类的居民身份证件。领取该证不需要取得大陆地区户籍,也不需要放弃台湾地区户籍[10]。 词汇之内涵与争议编辑中华民国国民的简称、称呼、及其内涵意义,在不同时期都有所不同。有人认为中华民国国民就等于台湾人,也等同华人的身份。[14] 中华民国国民、台湾人、中国人、华人等等称呼在台湾人及台湾出身的海外侨胞之接受程度不一,有些人只接受台湾人,也有些人接受台湾人、华人、中华民国国民这三项,以上几项均接受者亦有。 随著近年来台湾解严后的政治化与本土化,政治意识形态的发酵之下,在台湾,有部分人认为台湾或中华民国都不适合使用“中国”等简称,还有些人积极推动具台湾民族主义色彩的身分认同。[15][16] 民主进步党及台湾指标民调于2012与2013年发布民意调查结果,报告显示七成以上台湾民众均认为台湾与中国大陆分属两个不同的国家。[17][18][16]而根据国立政治大学关于身分认同趋势的的长期民调,2014年认为自己是台湾人而不是中国人者有60.6%,是台湾人也是中国人的有32.5%,是中国人而非台湾人者有3.5%,无意见的有3.5%。认同自己是“中国人”者有日益减少的趋势。[19] 2018年,根据天下杂志的调查,报告显示认为自己是台湾人的比例有56.4%创新低,认为自己是既是中国人亦是台湾人的有34.1%,是中国人而非台湾人者有6.7%,其他意见或拒绝回答的有2.7%。[20]然而同样主题于2020年之调查,认为自己是台湾人的比例回升至61.9%,既是中国人亦是台湾人之比例回降至28.3%,是中国人而非台湾人者降至6.5%。[21] 权利与义务编辑依《中华民国宪法》,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中华民国国民及其他居民的权利主要有参政权、考试服公职权、接受国民教育。 中华民国国民及其他居民有义务主要有纳税、服兵役、接受国民教育。 此外,依据其它各项法律,并非所有国民均有相同的权利或义务;例如女性平时无需服兵役[注 2]、大陆地区人民在台设籍未满六年无完整公民权、因犯罪遭宣告褫夺公权者无参政及服公职权等。 参见编辑
注释编辑
参考文献编辑
外部链接编辑您可以在维基文库中查找此百科条目的相关原始文献:
维基教科书中的相关电子教程: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国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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