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算幾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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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算幾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Hanna 國三下 (2020/02/28)

第 74 條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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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

陳柏昌 國三上 (2021/01/20)

關於此題目各選項可參考銀行法

74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
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
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
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
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
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3F

洋 高三下 (2021/04/05)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依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算幾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4F

Sherry 高一下 (2021/05/03)
第 74 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
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法條內容

第   74     條
(投資事業之限制)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 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 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 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 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 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 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 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 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 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 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 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 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 原投資金額。

依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算幾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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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檢索字詞:

檢視現行法規 銀行法 (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非現行法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4 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
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
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
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
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四
    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實收資本總
    額扣除累積虧損之百分之十。
二  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  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
    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
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
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
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
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修正前,投資總額及對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一款
、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其投資總額占銀行實收
資本總額扣除累積虧損之比率及對各該事業投資比率,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
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5 條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
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
餘額百分之五。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營業所在地不動產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二  為短期內自用需要而預購者。
三  原有不動產就地重建主要部分為自用者。
商業銀行依前項但書規定投資非自用不動產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淨值之百
分之二十,且與自用不動產投資合計之總金額不得超過銀行於投資該項不
動產時之淨值。
商業銀行與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與本行負責人、
職員或主要股東,或與第三十三條之一銀行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為不動產
交易時,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檢視現行法條 第 76 條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
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銀行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
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
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
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
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
    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
    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
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
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
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
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
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
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
原投資金額。
法規名稱: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修正(現行法規)
第三十六條(投資之範圍)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
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票券金融業。
四、信用卡業。
五、信託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業。
八、期貨業。
九、創業投資事業。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前項第二款所定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六
款所定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
及經紀人;第七款所定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第八款所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
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事業,或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
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個營業日內或三
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
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進
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違反本項規定者,除應依第六十二條處以罰鍰外,
其取得之股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經核准而未申請核准者,
無表決權,且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主管機關並應限令金融控股公司
處分違規投資。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或金
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
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
業之經理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應檢附
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