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主限期處理而屆期未清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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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主限期處理而屆期未清理者:
(A)環保機關可移置保管,並可向車主收取費用。
(B)任其占用。
(C)依廢棄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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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照◆汽車法規(中文)- 汽車法規題庫-選擇題-2#6589

答案:A
難度: 非常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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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主限期處理而屆期未清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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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條例 110.12.15  第 18-1 條第 6  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本條例 111.05.04  修正公布之第 32-1、69、69-1、71、72、72-1、73、74、78、85-3、92  條條文;增訂第 69-2、71-1、71-2、72-2、7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規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第 82-1 條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廢棄車輛移置前,應詳細核對勘查紀錄,確認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無誤後,即移置至指定場所。

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轄區特性及實際執行情形,依本辦法訂定執行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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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題: 為避免任意棄置廢棄車輛影響環境衛生及妨礙交通安全,而執行占用道路 廢棄車輛移置作業,其作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 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 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及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第 4 條規定,略以:「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 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辦理。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依前開辦法第 2 條規定係指 ,略以「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基字第095001535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5 日
單位業務分類: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應回收廢棄物
容: 全文內容:為避免任意棄置廢棄車輛影響環境衛生及妨礙交通安全,而執行占用道路
          廢棄車輛移置作業,其作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之 1  
          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
          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
          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及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第 4  條規定,略以:「占用道路廢棄車輛…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
          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辦理。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依前開辦法第 2  條規定係指
          ,略以「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相關法規:
  •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
  •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