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金融業相互間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且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行為類型之一

一、金融業在經濟體系中扮演「金融中介」角色,負有提供流動性、創造 信用等重要功能,且基於避免「系統性風險」之考量,金融業向來係 受高度管制。金融業所供應之資本,為從事商業活動之重要投入要素 ,因此金融業之競爭性高低,將直接或間接影響其他產業之競爭程度 。本會鑒於金融業對於競爭之重要性,爰於現行金融法令之規範架構 下,針對金融業產業特性,彙整分析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 訂本規範說明,俾利業者遵循辦理,同時作為本會處理相關案件之參 考。
二、本規範說明所稱「金融業」,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之金融機構、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之金融控股公司、農業金融法第二條之農業金 融機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之票券金融公司、電子支付機構管理 條例第三條之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之發行機 構、保險法第八條之保險代理人、保險法第九條之保險經紀人、保險 法第十條之保險公證人。即包含金融控股公司、全國農業金庫、銀行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 務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 公證人等業者。
三、金融業之相關市場界定,原則上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相關市場界 定之處理原則」審查。惟於金融業結合案件中,為完整評估參與結合 事業之市場力,並考量金融市場之特性,得採用「群組市場」(clus ter market)觀念,將具有顯著交易上互補性之個別產品或服務,或 因交易習慣通常以套裝方式提供之個別產品或服務,劃入相同產品市 場。例如將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劃入存款市場。
四、金融業者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事業結合情形,且達到公平 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結合申報門檻,如無同法第十二條除外適用, 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九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七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免申報情形外,應 於結合前向本會申報。 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如有前項結合情形且達到申報門檻,應於結合 前向本會提出申報。 關於結合申報所涉及之銷售金額標準及計算方法,依「事業結合應向 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之銷售金額標準及計算方法」審查。 對於金融業者提出之結合申報案件,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 報案件之處理原則」審查。一般而言,當結合前所屬市場集中度越高 ,或因結合導致市場集中度增加越多,限制競爭疑慮越高。參與結合 之金融業者間業務或營運範圍重疊性越高,限制競爭疑慮越高;參與 結合之金融業者業務互補性越高、結合綜效越顯著,限制競爭疑慮越 低。當受結合影響之市場,參進障礙越低,限制競爭疑慮越低。當參 與結合之金融業者為垂危事業,不進行結合就會退出市場,限制競爭 疑慮越低。 本會對於金融業結合申報案件,除依前項規定進行審查外,得另審酌 以下因素: (一)對於金融市場穩定性及健全性之影響。 (二)對於金融服務普及性及近便性之影響。 (三)對於金融服務創新之影響。 (四)金融相關主管機關之政策。
五、金融業者倘與具競爭關係之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 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將構成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另金融業 者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 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屬聯合行為。 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金融 業相互間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且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行為類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請許可。 金融業涉及違法聯合行為之態樣例示如下: (一)共同定價:金融業者間共同決定產品價格或服務報酬,如利率、 保險費率、手續費、處理費等重要競爭變數,或協議共同調漲或 調降價格;協議依照標準之公式計算價格;協議優惠折扣方式、 額度或次數;協議依照公告之價格收費;協議追隨特定事業之價 格訂價,或者透過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之方式,限制個別金融業 者價格決定或調整之行為。 (二)限制交易條件:金融業者間共同決定價格以外之重要交易條件, 如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保險承保條件、優惠內容、贈品額度等 行為。 (三)劃分市場:金融業者共同劃分經營區域、業務項目或交易對象等 ,或協議互不爭取對方之既有客戶等行為。 (四)圍標:對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招標案件,金融業者與其他投標 廠商間共同決定投標金額或約定輪流投標等行為。 金融業者為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所採取之必要合作行為,於達 成正當商業目的之合理必要範圍內,原則上不會被認為構成公平交易 法所稱之聯合行為,其行為態樣例示說明如下: (一)銀行業者(含農、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為滿足借款人鉅 額借款需求所進行之聯貸計劃。 (二)銀行業者(含農、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為提供客戶便利 性所進行之跨行交易。 (三)證券業者為辦理有價證券發行所採取之共同承銷。 (四)保險業者為充實保險統計資料以正確計算風險所進行之理賠資訊 蒐集與交換。
六、金融業者之不實廣告行為,優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金融相關法規 處理,金融法規未規定者,由本會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
七、金融業者之不當贈品贈獎行為,優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金融相關 法規處理,金融法規未規定者,由本會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處理。
八、金融業者有下列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一,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 將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 (一)與借款人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書,未載明利率或其確定方式。 (二)未依借款人之請求,提供借據或借貸契約書。惟金融業者因作業 考量,以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交付借款人收執,視同 已提供。 (三)未於借貸契約中,與借款人議定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及效果,而 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之情形時,加速債務期限到期;或借貸契 約中雖有約定,但未以明顯方式(例如粗體字或不同顏色)呈現 。 (四)要求借款人遵守不確定概括條款,例如要求借款人遵守該金融業 者或該金融業者所屬之公會,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規章等約定。 (五)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條款中,未以明顯字體載明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未向抵押人詳為解說,並經抵押人確認瞭解其意。例如擔保之 債權範圍涵蓋「保證」部分,卻未以明顯字體載明「保證」二字 ;或未向抵押人詳為解說,借款人如擔任他人借款關係之保證人 ,則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務於 該最高限額內,為抵押權擔保範圍,須負擔保責任,並以書面或 簽章方式由抵押人確認瞭解其意。 (六)於借款人清償債務後,拒絕提供清償證明,妨礙其塗銷抵押權登 記。 (七)以特約轉嫁土地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登記費負擔,卻未於簽訂契 約時,以個別商議之方式議定,並載明於特別條款中。 (八)未事先在契約或類似書面資料中,向存款人揭示利息之計算方式 、起息點或停息點等資訊;或於計收「帳戶管理費」、「匯款手 續費」、「請領支票手續費」或其他手續費用前,未充分揭露計 費資訊,即逕行以扣抵之方式計收。 (九)未於契約或類似書面資料載明定期儲蓄存單逾期之處理方式。 (十)要求支票存款戶留存一定金額,卻未於契約載明支票存款留存金 額相關資訊,例如存款餘額、調整之通知及生效時間、以及未達 存款數額之效果(如扣繳定額費用,或停止使用支票等資訊)。 (十一)未於契約中以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 計算方式與利率水準,或循環信用起息日早於實際撥款日。 (十二)未於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中,揭露現金卡之貸款本質及違約影 響、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各項相關費用之計算、終止契約程 序等資訊,並以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利息、延滯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起訖期間及利率。 (十三)於辦理個人授信業務徵取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時,未於契約明 確限定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係基於主債務人與金融 業者間具體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務或明定保證責任之最高限額 ;或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訂定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未載明保證 人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旨;或 於定型化借貸契約之保證約款或保證契約,未以明顯字體記載 保證債務範圍、最高限額保證之意義等重要交易資訊,予保證 人或連帶保證人逐項閱讀後簽名;或未依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 之請求,提供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 符」之影本。 (十四)於行銷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消費性貸款業務時,未充分揭 露貸款本質。例如貸款契約或貸款申請書未與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書、商品(服務)認購書等其他文件分列;或未以明顯字體 揭露金融機構名稱及違約效果等重要交易資訊。 (十五)於提供房屋貸款相關之壽險商品時,強制借款人須就房屋貸款 與壽險商品一併交易;或未以書面告知借款人壽險理賠金之清 償範圍、優先順序及保險契約撤銷期間等重要交易資訊。 前項金融業者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優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金 融相關法規處理,金融法規未規定者,由本會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處理。
九、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金融業者常見之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 為態樣加以說明,容或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隨時補充修正,個案 之處理仍須就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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