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辦理預收款信託業務

第一條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信託公會)為健全預收款信託業務 (以下稱本業務)之經營及落實作業風險控管,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以下 稱本注意事項)。

第二條

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預收款:指消費者基於對廠商之信賴,而預先給付廠商之消費款項。 二、廠商:指收受預收款並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人或依法令規定得由其指定 之人提供商品或服務者。 三、消費者:指接受或購買廠商預收款商品或服務之人。 四、預收款信託:指為加強廠商履行其應盡義務之目的,以廠商為委託人 ,並以消費者預先給付之全部或部分消費款項或廠商自有財產為信託 財產之信託。 五、商品服務憑證:指由廠商發行,消費者或商品服務憑證持有人依憑證 享受商品或服務之證明,例如禮券、磁條卡、晶片卡、電子點數或電 磁紀錄等。 六、預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指由廠商收受預收款後提供消費性質之商品 或服務,而與消費者所簽訂之契約。 七、信託存續期間:指依法令規定應於「商品服務憑證」或「預收款商品 或服務契約」記載之信託存續期間。 八、受益權人會議:指廠商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 法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會員依預收款信託契約約定將 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歸屬於消費者或商品服務憑證持有人所召開之受益 權人會議。

第三條

會員辦理本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及第二項之情形外,應依本注意事項之 規定辦理。 會員辦理下列信託業務不適用本注意事項 : (一)依內政部規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保證機制之不動產開發信 託與價金信託。 (二)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交付信託。 (三)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交付信託。 (四)依經濟部所訂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交 付信託。 (五)其他非屬先付款後消費性質之價金信託。

第三條之一

會員對於具有履約保證機制之預收款信託,不得同意其相關受益權之轉讓 及辦理質權設定。

第四條

會員辦理本業務應依據會員內部作業分工相關規定為適當之評估,並就廠 商之下列事項考量是否承接及續約: 一、廠商信用:應取得或由廠商提供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 廠商信用資料,並就下列項目考量: (一)營業歷史:包括創立時間及營業項目等。 (二)經營能力:包括營業金額增減趨勢及獲利能力等。 (三)誠實信用:包括往來承諾之履行及財務報表之可靠性等。 (四)財務狀況:包括財務狀況是否健全,週轉資金是否充足,以及 是否有資不抵債之情形。 二、目的因素:廠商收受預收款之目的是否正當。 三、內部控制:瞭解廠商是否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廠商如與消費者簽訂預 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者,並應請其提供之。 四、業務展望廠商如有提供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應作為評估之重要 依據。會計師如簽發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申請案件,應瞭解 並註明其簽發之原因。會計師如簽發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 意見之申請案件,因參酌其他因素受託辦理時,應加強後續對廠商營 業狀況之追蹤。

第五條

會員辦理本業務簽訂預收款信託契約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相關法令如有規定廠商資格條件者,應依規定審閱廠商資格條件;廠 商為公司法人者,應確認該預收款信託契約之簽約人,是否具有代表 或代理之資格。 二、廠商如與消費者訂有預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者,檢視該契約範本是否 載明「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事項,並將契約範本留底備查。 三、廠商如為外國法人者,由在台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簽訂預收款信 託契約,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之法律,並注意其求償可能性。 四、如有發行商品服務憑證時,約定要求廠商對於其所發行之商品服務憑 證有適當之防偽設計,並告知辨認方式。 五、廠商是否於與消費者簽訂之預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中,徵取消費者同 意,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廠商簽訂預收款信託契約之會員並於預收款 信託相關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會員應負保密 之責任。 六、會員應充分考量擔任受託人應盡之義務、應負之責任與處理信託事務 衍生之各項成本及費用,以訂定合理之信託報酬。

第六條

會員辦理本業務,如依法令規定或預收款信託契約約定,廠商於收受預收 款前已將所發行商品服務憑證或提供預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金額存入信 託專戶者,應要求廠商於存入後至少按月逐筆結算造冊以供查驗應交付信 託之金額。 其他對廠商於收受預收款後存入信託專戶者,對廠商所收取之預收款,應 要求廠商至少按月逐筆結算造冊後,最遲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

第七條

預收款信託以廠商為受益人者,會員與廠商簽訂之預收款信託契約應約定 : 一、廠商於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或與消費者簽訂預收款商品或 服務契約時,應向其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對象或其消費 者明確告知,該信託之受益人為廠商而非其消費者或商品服務憑證持 有人,廠商並不得使其消費者誤認會員係為該消費者或商品服務憑證 持有人受託管理信託財產。廠商有與消費者訂約者,並應於契約中明 定,且將契約範本提供受託人留底備查。 二、經消費者或商品服務憑證持有人請求時,廠商或會員應提供前款所載 之約定條款影本。 三、廠商於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以預收款交付信託乙 事,為虛偽誇大不實之宣傳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廠商未將預收款存入信託專戶者,應由廠商自負其責,與會員無涉。

第八條

會員與廠商簽訂之預收款信託契約,除信託業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如有發行商品服務憑證時,應於商品服務憑證記載發行日期及信託存 續期間,信託存續期間至少為一年以上;並得記載信託存續期間屆滿 後,由會員將信託專戶餘額交由廠商領回,但商品服務憑證持有人仍 得依法向商品服務憑證發行廠商請求履行相關義務。惟如商品服務憑 證因以磁條卡、晶片卡或其他電子方式發行,而難以完整呈現前述記 載事項者,廠商應以書面或其他合理方式揭露,使消費者充分知悉本 款應記載事項內容。 二、廠商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義務時,其受益權應歸屬消費者或商品服務憑證持有人。 三、預收款信託契約提前終止之事由。 四、廠商應完成下列事項後,始得依預收款信託契約之約定提前終止預收 款信託契約: (一)與其他業者訂定預收款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 (二)將前目與其他業者訂定契約之情形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五、廠商應告知消費者預收款信託可能涉及之風險及載明其他法律或主管 機關規定之事項。 六、廠商違約時之處理方式。

第九條

預收款信託契約期限屆滿而「商品服務憑證」或「預收款商品或服務契約 」記載之「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滿時,會員應要求廠商於預收款信託契 約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與其他業者訂定信託或履約保證契約;該 契約應包含原預收款信託契約屆滿後,與後續信託或履約保證機制之銜接 與責任劃分。 會員應與廠商約定於預收款信託契約期限屆滿後,如廠商仍無法提供符合 規定之履約保證機制時,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返還信託財產: 一、廠商已對消費者或商品服務憑證持有人履行相關義務。 二、「商品服務憑證」或「預收款信託商品或服務契約」記載之「信託存 續期間」屆滿。

第十條

會員辦理本業務,對廠商發行預收款商品服務憑證應有適當之防制措施, 並採取下列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方式控管: 一、由會員自行或委託印刷廠印製商品服務憑證控管。 二、由廠商印製後,交由會員於商品服務憑證逐筆認證。 三、由廠商印製後,自行以電腦登錄控管,由會員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核 。 四、要求廠商應將履行服務後回收之商品服務憑證,於一定期間送交會員 勾稽,以便控管在外流通數量。 五、要求廠商應於履行服務時,於商品服務憑證上打洞或加蓋收訖戳記, 以避免重複使用。 六、要求商品服務憑證需印製條碼,並提供相關登錄及銷號資訊。 七、要求廠商定期提供經會計師簽認已向消費者預收且尚未提供商品服務 之餘額報表。 八、其他經會員內部核准通過之控管方式。

第十一條

廠商如未發行預收款商品服務憑證者,會員應要求廠商對於預收款商品或 服務契約應有適當之防制措施,並要求廠商以下列方式控管: 一、契約應有編號,由廠商自行登錄及控管;會員應要求廠商提供契約編 號簿冊及載明消費者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他人定期或不定期查核。 二、契約應載明簽訂日期、消費者資料及預收款金額、信託存續期間、消 費方法等事項。 三、影印、縮影照像或以電子檔案方式留存消費者之各項證件。 四、定期提供會員經會計師簽認已向消費者預收且尚未提供商品服務之餘 額報表。

第十二條

會員應要求廠商須於網站提供消費者或商品服務憑證持有人查詢預收款信 託,並得定期抽驗廠商是否確實更新相關資訊。

第十三條

會員辦理本業務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及預收款信託契約約定管理運用信託財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不得從事具有投資風險之運用,例如投資股市、基金、 公司債、不動產等。 二、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及預收款信託契約約定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及提補 。 三、依據廠商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履行、解除或終止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 說明,返還信託財產。 四、信託關係消滅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及預收款信託契約約定,辦理信 託財產之歸屬。 五、廠商無法履行商品或服務契約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及預收款信託契 約約定,辦理信託財產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第十四條

會員辦理本業務,就下列事項應定期向廠商查核或要求廠商提供會計師查 核簽認之報告: 一、基準日廠商所告知應交付信託之金額與實際交付信託之金額是否相符 。 二、基準日廠商所提供之已服務金額,與信託財產移轉給廠商之金額是否 相符。 三、廠商告知已向消費者收取之預收款,是否有遲延一定期間以上仍未交 付信託之情形。 查核時如發現有金額不符或遲延交付之情形,應立即要求廠商改進,如仍 無法查清金額或改進,則應依預收款信託契約之約定確實辦理。

第十五條

廠商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義務時,會員應即辦理通知及公告申報權利,但會員未知悉消費者 或商品服務憑證持有人身分或通訊資料,致無從通知時,得以前述公告代 替通知。 會員於確認消費者或商品服務憑證持有人身分後,依預收款信託契約約定 將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歸屬於消費者或商品服務憑證持有人,並儘速召開受 益權人會議,討論有關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 前項有關受益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議決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 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於預收款信託契約中訂定,且約明其效力及於消費者 或商品服務憑證持有人;並得要求廠商與消費者簽訂之預收款商品或服務 契約亦同時明訂之。

〔立法理由〕

廠商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 服務之義務時,會員應即依本條辦理通知及公告申報權利,惟考量實務上 可能有會員未知悉消費者或商品服務憑證持有人身分或通訊資料,致無從 通知之情形,爰參考商品(服務)禮券預收款信託契約範本第18條中18.1 得以公告代替通知之內容,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另將原第一項後段內容 調整至第二項,其後項次向後遞移。

第十六條

會員召開受益權人會議時,應主動報告信託財產目前之狀況,並提出信託 財產分配方案之建議。 分配方案經受益權人會議決議後,會員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 方法,並於會員網站公告。

第十七條

信託財產有變現之必要者,應依受益權人會議之決議處分之。

第十八條

會員於預收款信託契約簽訂後,應注意廠商能否按照原訂計畫,確實履行 預收款信託契約,如發現廠商有違預收款信託契約之虞或業務經營有異常 之徵兆時,應請廠商提出說明及改善方案。

第十九條

會員應依照本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自行訂定相關作業手冊,並確實辦理。

第二十條

本注意事項經信託公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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