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於107年12月28日發布實施
  為提昇本市畸零地開發效益,並解決本市都市土地開發受限於畸零地等問題,本次修法係配合社經民情實務需求,除期促使土地公平正義開發及精進簡化畸零地調處程序等主軸外,並更進一步領先六都,將老舊傾頹、受天然災害損壞之合法建築物及受地形限制建築基地等情形,排除於畸零地之範圍,以加速危老基地之重建、促進都市土地之開發或都市更新推動,以提昇其建築環境品質。
建管處處長張明森表示,原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經過多年實務運作,法定保留地常因價額或其他因素未能合併使用,造成土地零碎無法使用,不利都市發展,爰予刪除留設法定保留地之機制;另修正畸零地調處方式,回歸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本身非畸零地者,無須辦理調處,但可建築基地或都市更新單元毗鄰唯一合併畸零地時,為保障該畸零地權益,仍規定需負起通知合併使用、價購之責任;簡化畸零地作業程序,以優化畸零地調處作業品質,未來將進一步訂定畸零地公辦調處及徵收標售執行規定,以增進政府機關行政效能。

另為避免「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之建築基地,鄰接公私有畸零地處理方式不同致造成誤解,爰修正「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十條條文規定,以符合實情及原修法意旨。有關修正「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10條條文案,業經本府109年2月4日府法綜字第1093003341號令公布在案。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公告實施並登載於台北市法規查詢系統,歡迎民眾上網閱覽(網址//www.laws.taipei.gov.tw/lawsystem/wfHome.aspx)

本作業辦法係將原「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中有關公辦調處作業事宜之條文納入,並將實務執行畸零地書面通知之慣例方式等予以明文規定,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擬具作業辦法草案以茲行政機關(業務單位)及民眾遵循,全條文共九條。
本法業於109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062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條公告實施並登載於台北市法規查詢系統,歡迎民眾上網閱覽(網址//www.laws.taipei.gov.tw/lawsystem/wfLaw_ArticleContent.aspx?LawID=P13K4012-20200220&RealID=13-11-4012&PN=ALL)

主旨:
修正「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8條所訂及110年度讓售倍額及「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年度建議畸零地讓售價額」之讓售價額計算原則,並溯自111年1月1日開始實施,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有關本自治條例建議讓售價額之計算原則,本府業以108年9月3日府都建字第1083228256號函公告在案。為避免原訂之折減公式造成讓售價額落差過大,爰修正建議讓售價額計算公式如下:

(一)公式一:(a ≦ A1適用) P =ExVxa

(二)公式二:(A1<a ≦ A2 適用)P=ExVxA1+(E+1 )/2xVx(a-A1)

(三)公式三:(a>A2適用)P=ExVxA1+(E+1)/2xVx(A2-A1) +1xVx(a-A2)

1、、P :畸零地年度建議讓售價格(元)。

2、a :擬合併地面積(平方公尺)。

3、V :當期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4、E :畸零地當年度公告倍額。

5、A1 :最小寬最小深之乘積(平方公尺)。

6、A2 :平均寬平均深之乘積(平方公尺)。

二、另110年度之大會決議倍額平均值如下

(一)住宅區:2.32

(二)商業區:3.11

(三)工業區:2.72

三、爾後每年由本市畸零地委員會大會依前揭原則計算近三年 平均倍額數值,並續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八條 第七項規定定訂當年度讓售倍額,定期發布公告。

四、本案納入本府都市發展局111年臺北市建築管理法規彙編編 號第111004號,目錄編號第003號。

五、網路網址://www.dbaweb.tcg.gov.tw/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畸零地,指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建築基地寬度或深度未符合臺北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土管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圖規定。 二、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寬度,未達四點八公尺以上。 臨接交叉角之建築基地,側面依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前項 第一款寬度之認定基準,應以土管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之寬度加 計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法定寬度三點六四公尺。但都市計畫書圖就騎樓 或無遮簷人行道之法定寬度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於未規定寬度或深度之使用分區,除保護區及農業區外,比照第一 種住宅區。 建築基地有截角者,第一項寬度或深度之計算,以未截角之尺寸為準。

第四條

建築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畸零地: 一、鄰接土地(以下簡稱鄰地)為已建築完成、現有巷道、水道,或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有形文化資產所坐落土地,確實無法調整地 形或合併使用。 二、最小寬度與平均深度符合土管自治條例規定,且與鄰地合併後,仍無 法增加寬度;或最小深度與平均寬度符合土管自治條例規定,且與鄰 地合併後,仍無法增加深度。 三、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致寬度或深度不符合土管 自治條例規定。 四、地界線整齊,平均寬度符合土管自治條例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 。 五、相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法遷移之公共設施所坐落土地、合併 後因法令規定仍不得建築並計入空地比,或因地形限制致無法合併使 用,且無其他土地可供合併使用。 六、符合下列情形,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新建、改建或修建者: (一)依土管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二規定重建。 (二)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重建。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 (四)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重建。 七、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增建、改建、修建或建築 雜項工作物。但建築基地內僅領有圍牆雜項使用執照者,不適用本款 規定。 八、申請建築圍牆。 前項第一款所稱已建築完成,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現況為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以上建築物。 二、領有使用執照或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領有營(建)造執照 或合法房屋證明之一層樓以上之建築物。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權利關係人,指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不動產役權人 、典權人、耕作權人、農育權人或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人。

第六條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後,不得建築。 畸零地申請建築前,應先由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整地形 或合併使用,並由鄰地所有權人以書面通知鄰地權利關係人知悉,無法達 成時,應向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申請公辦 調處。 調處不成立,經畸零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提出徵收標售時,應提交 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 公辦調處時,畸零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 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經依第二項規定審議者,原調處範圍於決議送達日起八個月內,不得再次 申請調處。

第七條

前條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公辦調處不成立,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 應依土管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就其所有與 相鄰土地認定應合併使用之範圍,畸零地所有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得於 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函送達日起三十日內,依應合併使用範圍 按徵收補償金額向都發局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辦理徵收及標售。

第八條

非屬畸零地之建築基地,其鄰地為畸零地且為該畸零地之唯一合併地時,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掛號後至申報放樣勘驗前,應以書面通知該畸零地 所有權人得依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近一年度建議價額讓售,並副知 都發局。 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後,其鄰地為畸零地且都市更新單元為該畸零地之唯一 合併地時,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應以書面通知該畸零地所 有權人得依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近一年度建議價額讓售,或經雙方 協議一次達成合意後納入都市更新單元,並副知都發局。 第一項畸零地所有權人,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表明願以畸 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近一年度建議價額讓售時,起造人應負責承買合 併使用;未於期限內表明視為無意願,都發局得核准放樣勘驗。 第二項畸零地所有權人,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表明願以畸 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近一年度建議價額讓售或願意納入都市更新單元 內時,實施者應負責承買或經雙方協議一次達成合意後納入都市更新單元 ;未於期限內達成合意者,視為無意願,都發局得續行都市更新程序。 前二項畸零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表明有意願,但於表明有意願次日起三個 月內未清除地上物、未檢附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塗銷他項權利、限 制登記事項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無租賃權之切結書予起造人或實施者,視為 無意願。 起造人或實施者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承買後合併致建築基地、都市更新 單元或該街廓土地無法合理使用,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提交畸零地調處 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免予合併使用。 第三項及第四項近一年度建議價額,經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後 ,由都發局定期公告。 依本條受通知之畸零地所有權人,於書面表示有意願時,應同時副知畸零 地權利關係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書面通知之所有權人,以通知當日之土地建築情形、地籍 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準。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檢討辦理後,於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設計時,建築基地鄰接符 合前條規定之畸零地其範圍未新增者,免再重新檢討辦理。

第十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之建築基地,不適用 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程序。

第十一條

畸零地其相鄰土地為公有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都發局核發之公私有畸 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逕向公產管理機關辦理申購;申購不成時,應逕向 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申請審議。 非屬畸零地之建築基地,為鄰接畸零地之唯一合併地且該畸零地為公有者 ,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都發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逕向 公產管理機關辦理申購;申購不成者,都發局得准其建築。

第十二條

畸零地調處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主任委員一人,由都發局局長兼任;其 餘委員十四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並由都發局聘(派)之: 一、都發局二人。 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二人。 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一人。 四、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一人。 五、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一人。 六、專家學者七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循程序續聘(派)兼之。 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得指派委員一 人代理。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 性別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畸零地調處會置幹事二人至五人,由都發局派兼之。 畸零地調處會委員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第十四條

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三人進行調處,如調處委員 因故無法出席時,應自行委請其他委員代理。 調處應製成紀錄。調處結論應提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報告。 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 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書面通知、公辦調處及畸零地徵收標售作業辦法等規範 ,由都發局定之。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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