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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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46條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 | |
2014-04-05 | 類別行政法類 |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7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故以行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係一種「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屬程序權利,行政機關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定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稱之程序行為,依該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
行政程序法第46條
A.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B.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A)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B)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C)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D)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E)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C.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D.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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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46條與檔案法第17條、18條有關申請閱覽檔案資料之適用疑義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
中華民國 91年 12月 30日 | ||||||
檔應字第0910005833號 | ||||||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與檔案法第十七條、十八條有關申請閱覽檔案資料之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局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參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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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最後更新日期: 110-0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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