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呆帳的調整:
A.意義:係指估計無收回的應收帳款和應收票據,亦稱為壞帳。
B.估計方法:
種類 | 方法 | 當期提列之呆帳 | 調整後備抵呆帳餘額 |
損益表法(加提法) | 銷或總額百分比法 銷貨淨額百分比法 賒銷總額百分比法 | 當期銷或總額 × 呆帳率 當期銷貨淨額 × 呆帳率 當期賒銷總額 × 呆帳率 | 調整前備抵呆帳餘額+ 當期提列之呆帳 |
資產負債表法(補提法) | 應收帳款百分比法 | 期末應收帳款餘額 ×呆帳率 ±調整前備抵呆帳借(貸)餘 | 期末應收帳款餘額 × 呆帳率 |
帳齡分析法 | 依過去經驗按各不同呆帳率提列 再以補提法加入 |
2.採加提法提列呆帳,不考慮調整前之備抵呆帳的餘額。
3.依稅法規定呆帳損失,應採用〝補提法〞呆帳率最高不超過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 1%。
4.呆帳係估計的故與實際並不一定相等,若備抵呆帳出現借餘,帳載不一定有錯。
C.會計帳務處理:
期末調整時 | 實際發生呆帳 | 已沖銷之呆帳再回收 | |
分 錄 | 呆帳 | 備抵呆帳 應收帳款 | (1)應收帳款 |
二、折舊的調整:
A.意義:固定資產除土地之外,由於使用日久或使用物質上經濟之原因,至其價值逐年遞減損失之值。
B.提列舊帳的意義:
1.分攤固定資產的成本,符合配合原則。
2.帳列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符合繼續經營原則。
C.計算折舊的三要素:
1.成本。2.殘餘價值。3.耐用年限。
D.計算折舊方法:
1.平均法:(1)直線法。(2)工作時間法。(3)生產數量法。
2.遞減法:(1)年數合計法。(2)定律遞減法。
E.直線法的折舊公式:
每年折舊額=成本-殘值/估計耐用年限
F.帳面處理:
時間 | 分錄 | 重要觀念 |
調整時 | 折舊 累計折舊-XX | 1.固定資產的折舊須計算至出售或報廢之日止 2.固定資產帳面價值=成本-累計折舊 |
出售時 | 現金 累計折舊-XX 出售資產損失 固定資產 出售資產利益 | |
1.售價=帳面價值,則:無損益發生。 |
G.稅法規定:
1.折舊以採用平均法為準。
2.不同類資產得採用不同折舊方式。
3.殘值計算公式:固定資產成本 / 耐用年限+1
三、存貨的調整:
A.意義:上期轉結的商品,無進貨都是本期可售之商品。
2.期末調整:至期末尚未出售的商品。
B.存貨盤存制度:
1.永續盤存制(帳面盤存制):平時設存貨明細帳,將商品的增減,直接按借貸記入〝存貨〞帳戶期末無需調整,製造業採用。
2.實地盤存制(定期盤存制):購入商品時,記入〝進貨〞帳戶,設有存貨、進貨費用、進貨折讓、進貨退出等,有關帳戶,期末要實地點算做期末調整。
C.調整分錄:
1. 進貨 XX
存貨(期初) XX2.存貨(期初) XX
進貨 XX
四、各項攤銷的調整:
A.意義:無形資產及遞延資產能在未來產生收益或節省開支,因此出現為資產以成本入帳,而由其存續期間分期將成本做合理的分攤。
B.計算攤銷的方法
直線法:
每年攤銷金額=無形資產(遞延資產)/ 攤銷年限
C.帳務處理
各項攤銷 XX
無形資產 XX
(遞延資產)
D.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有無形資產均應在其效益年限內,分期攤銷最常不得超過20年。
E.稅法規定:攤消費每年不得超過20%,亦即攤銷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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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 。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 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 ;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 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 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 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 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 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 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 ;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 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 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 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 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二)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 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 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三)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四)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五)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 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 明; (六)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 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 。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 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 ;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 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 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 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 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 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 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 ;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 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 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 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 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二)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 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 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三)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四)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五)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 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 明; (六)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 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